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99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6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31124.2
申请日:201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重阳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王思睿
国际分类号: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在该对比文件中应用上述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131124.2,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包括有AC插头,连接AC插头的电源适配器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适配器模块的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括有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以及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或者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输入密码显示或状态显示的显示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含有独立的外壳,动态密码控制器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电源适配器模块和充电接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设有连接MCU主控模块的电源指示灯和充电状态指示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电接口包括有IP接口、MICRO接口和TPC接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印刷有ID号或对应ID号的二维码。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连接互联网的无线通讯模块。”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文献CN204515850U,
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文献CN104166906A,
对比文件3:中国专利文献CN204376472U,
对比文件4:中国专利文献CN104201739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5:中国专利文献CN103855774A。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6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坚持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全部无效理由,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供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在该对比文件中应用上述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手机充电功能的WIFI广告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1-26段、图1-6):WIFI广告系统包括智能充电系统,包括有装置接口14,用于连接到220V交流电上(装置接口14相当于本专利的AC插头),充电器为提供5V稳压的充电装置,至于壳体内部,使用直流开关电源形式(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电源适配器模块),USB接口13置于壳体侧边,为手机充电线15提供电气连接的接口,并通过手机充电线15为用户提供充电电流(USB接口13和充电线15相当于本专利的充电接口);微控制器置于壳体内部,用于控制整个智能充电系统的运行,其内置定时器程序,用于定时更换密码,并可以通过判断密码是否正确来控制充电器的通断(微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键盘12置于显示装置下方,用户可通过向智能充电系统输入获得的密码来享用免费充电服务(键盘12相当于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微控制器和键盘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判断密码是否正确,如果密码正确则为用户手机提供长时间的充电服务(相当于公开了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墙壁充电器;(2)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明确充电器的使用环境;(2)提高输入密码的便利性。而在本领域中,将充电器设置在墙壁、柜体或其他固定的环境下以方便用户使用,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的输入密码进行验证,采用有线或无线的输入装置,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需要与手机先建立WIFI无线连接,并将密码发送给手机,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进行广告推广,以免费充电作为代价,使用户观看广告,与本专利旨在收费的目的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的MCU主控模块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开启或关闭,无需借助WIFI与手机建立连接,无需将动态密码发送给手机,操作方便,有利于使用费的支付管理,充电器成本低,使用方便灵活,因此对比文件1的“微控制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MCU主控模块”,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不是动态密码,而是随机密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MCU主控模块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并未限定密码的产生或发送方式,即具体的商业模式(例如收费或免费,事实上,收费充电和观看广告而后免费充电均是需要用户有一定的付出,例如金钱或时间,来获得充电的服务),而对比文件1的微控制器用于控制整个智能充电系统的运行,其内置定时器程序,用于定时更换密码,并可以通过判断密码是否正确来控制充电器的通断,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MCU主控模块的功能和用途完全相同;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充电系统的密码是能够定时更换的,相当于一种动态变换的密码,而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均没有对动态密码的产生方式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MCU主控模块和动态密码。专利权人强调的技术效果并非是基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带来的,因此其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3.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微控制器连接显示装置,用于显示用户所输入的密码以及其他提示信息(参见说明书第21段)。而将显示装置设置成可以显示工作状态属于本领域为了便于用户的操作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广告推送系统具有独立的外壳,其中容纳了微控制器和电源适配器模块(参见图1、2)。此基础上,将微控制器和电源适配器分开,单独设置独立的外壳,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微控制器通常均使用导线与电源适配器和充电接口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基于其附加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向用户提示电源和充电的情况。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段、图1):充电主体1的外壳上设有连接充电主体的工作指示灯。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充电器上设置指示灯以获取充电器工作即充电状态的启示,而设置指示灯已提示电源是否接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充电接口包括MICRO USB连接线和Type-c连接线(相当于本专利的MICRO接口和TPC接口)。而根据实际需要,设置IP接口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系统及其工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段):乘客通过手机扫描用户界面生成单元26生成的充电图片以便进入系统去打开充电器,充电图片可以是二维码标识,可以利用手机对二维码标识进行扫描,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二维码获权动态密码的启示。而ID号也是用于获取动态密码的常用标识类型,将ID号或二维码印刷到产品的外壳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主控模块和服务器的通讯连接。然而在本领域中,为了实现控制模块与服务器之间的即时通讯,而在控制模块上设置无线通讯模块,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13112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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