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冲击理疗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02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6W112650/6W11272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84604.8
申请日:2018-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8-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博艾斯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外形及各部分的构成、比例、连接关系相同,主体部分的形状和具体设计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460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式冲击理疗枪”,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7日,专利权人为原为东莞市依讯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博艾斯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州菠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号为CN305055924S的中国专利文献。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650),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0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3至证据1-13: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为(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01号公证书,其附件包括HYPERICE官方微博发布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录屏视频光盘,微博发布日为2018年03月02日;以及通过HYPERICE官方微博的链接进入HYPERICE中国官网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新浪微博的微博编辑功能说明文章截图打印件,如何修改微博内容文章截图打印件。微博博主可以在个人主页、微博正文页以及首页信息流中找到编辑微博选项,原创微博和转发微博都可以被编辑,目前仅支持对文本和图片的编辑,并且,被编辑过的微博将会显示“已编辑”标示,HYPERICE官方微博于2018年03月02日01:33发布的微博并无“已编辑”标识,且视频附件无法编辑,因此,该微博发布后未被修改过,其视频发布时间早于涉案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手持部的底部线条略有不同;2、按摩头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常用设计手法,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3至证据1-13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河北奥耶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20153022570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1、主体部分不同,2、按摩头的形状不同,对于上述的第1点区别,圆柱形凸起及散热孔系该类产品惯常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两者相近似。对于上述的第2点区别,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按摩头形状都属于基本几何形状或其组合,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的前提下,按摩头形状的变化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两者相近似。
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2-2:专利号为005542016-0001的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722),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1、证据1-2,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3至证据1-13用作现有设计的参考文献。
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1的对比判断,第一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前端的按摩球,该差异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对比判断,第一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除请求人提出的手持部底部有无线条、按摩头有无凸起的差异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2之间还存在主体与连接头的连接部分是否具有凹槽的区别,且涉案专利按摩头的凸起不属于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4)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放弃证据2-2,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1。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
(5)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体两侧凹槽主后视图和右左视图显示的数量不同;专利权人认为:主体两侧凹槽数量的差异是由于照片拍摄导致,上述瑕疵不会导致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清楚。
(6)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1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1相比,二者主体和按摩头均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0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附件包括HYPERICE官方微博发布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录屏视频光盘,微博发布日为2018年03月02日;以及通过HYPERICE官方微博的链接进入HYPERICE中国官网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新浪微博的微博编辑功能说明文章截图打印件,如何修改微博内容文章截图打印件。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鉴于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且其文字内容显示用户发布该微博旨在向公众发送消息进行商品推广,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状态的盖然性极高,且根据微博修改规则说明,自2017年10月1日之后,微博博主可以在个人主页、微博正文页以及首页信息流中找到编辑微博选项,原创微博和转发微博都可以被编辑,目前仅支持对文本和图片的编辑,并且,被编辑过的微博将会显示“已编辑”标示,HYPERICE官方微博于2018年03月02日01:33发布的微博并无“已编辑”标识,且视频附件无法编辑,因此,该微博发布后未被修改过的盖然性极高,其视频发布时间早于涉案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式冲击理疗枪,证据1-2附件微博视频中也公开了一种冲击理疗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主体和按摩头组成,主体为近似十字形交叉的圆柱形,顶部和后部有若干圆孔,主体一侧有一半圆形按钮,主体与按摩头连接部分的圆柱形部位有若干条形槽,按摩头为球形,两侧有圆条状凸起,按摩头后部有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主体和按摩头组成,主体为近似十字形交叉的圆柱形,顶部和后部有若干圆孔,主体一侧有一半圆形按钮,主体与按摩头连接部分的圆柱形部位有若干条形槽,其中一款按摩头为球形,按摩头后部为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及各部分的构成、比例、连接关系相同,主体部分的形状和具体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主体手持部的底部线条略有不同:对比设计主体手持部底部有环形线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②按摩头的形状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按摩头为球形,两侧有圆条状凸起,按摩头后部有螺纹,对比设计按摩头为球形,按摩头后部为圆柱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按摩器产品而言,通常由主体和按摩头组成,其中主体具体形状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外形及各部分的构成、比例、连接关系相同,主体部分的形状和具体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①位于主体手持部底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容易注意到该部位,且该设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区别点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按摩头均采用了球形设计,涉案专利按摩头两侧的圆条状凸起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按摩头后部在使用时与主体连接部位相连,其后部在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故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46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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