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17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5W117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16944.4
申请日:2017-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富军
授权公告日:2017-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1R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未满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要求;另外,相应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116944.4,名称为“一种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包括:底板(1)、直线导轨(2)、齿轮座(3)、输出齿轮组(4)、联轴器(5)、伺服电机(6)、电源滤波器(7)、开关电源(8)、电路板(9)、伺服驱动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线导轨(2)为两根,两根直线导轨(2)平行设置在底板(1)上,所述的齿轮座(3)滑动连接在直线导轨(2)上,所述的输出齿轮组(4)安装在齿轮座(3)内,所述的伺服电机(6)固接在底板(1)上,所述的联轴器(5)分别与伺服电机(6)、输出齿轮组(4)连接,所述的电源滤波器(7)、开关电源(8)、电路板(9)、伺服驱动器(10)分别通过信号线与伺服电机(6)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1)四周设置有固定支角(11)。”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富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3737489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证据2:CN20242119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3:“基于霍尔传感器的转速检测装置”,汪云,传感器技术,第22卷第10期,第45-47页及引证文献页,共5页,2003年。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霍尔传感器生产完成后对其进行检测时,存在“无法稳定的捕捉到波形信号”、“不能模拟行车时的状态”等问题,但是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由“伺服电机、联轴器、导轨、齿轮”等技术特征组成的一个装置,该装置如何对霍尔传感器进行测试未在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予以记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装置如何实现相应功能,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与此对应的权利要求1-2属于不清楚的权利要求,同时也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答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晨出席,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请求书一致,即: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霍尔传感器在生产完成后需要对其进行测试,传统的手工测试无法稳定的捕捉到波形信号,也不能模拟行车时的状态,导致产品设计到输出结果存在很大误差,实际测试时生产效率低,不良率较高,产品质量不可控。由上述记载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霍尔传感器生产完成后对其进行测试时测试装置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应当是结构上做出了改进的测试装置,该测试装置能够解决现有霍尔传感器测试装置中的不足。但是本专利在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的文字部分以及附图部分仅记载了具有直线导轨、齿轮座、联轴器、电源等部件的装置,该装置虽然能够实现齿轮座在导轨上滑动、伺服电机通过联轴器传输更有效、电源可控等效果,但并未记载与对霍尔传感器本身的测试之间有何关联,也未记载通过该结构如何解决无法稳定的捕捉到波形信号、不能模拟行车时状态等现有缺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确定本专利所记载的装置是否能够作为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使用,认为其不能解决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具体结构的技术手段,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的这种情形属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未能满足说明书应当公开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说明书记载的测试装置无法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未能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导致权利要求1、2的测试装置虽然包含了具体的结构特征,但由于其对应的说明书内容公开不充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2限定的测试装置基础上同样无法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故相应地,权利要求1、2应当予以无效。
此外,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和2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确定其具体结构特征与主题名称“行车霍尔传感器的测试装置”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和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与其对应的权利要求1和2应当予以无效;且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1169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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