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16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7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044128.2
申请日:2016-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大新游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A63G21/10、A63G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044128.2,申请日为2016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其特征在于:包括滑梯平台、入口件、敞开滑槽、封闭滑槽、滑槽过渡段和出口段,所述入口件安装于所述滑梯平台上,所述敞开滑槽和所述封闭滑槽包括若干段,分别间隔连接,其一端与所述入口件连接,另一端所述滑槽过渡段的一端连接,所述滑槽过渡段与所述出口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敞开滑槽和所述封闭滑槽间隔连接后形成若干弧形滑槽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滑槽体通过立柱支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平台通过四个拐角位置的支撑柱支撑,所述支撑柱的外壁上环绕设置有楼梯。”
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开号为W02011/119120A1的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年9月2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6546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的眼镜王蛇滑梯。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共同滑行区域的多滑道水滑梯,它包括单独的滑梯起始部分(11)(对应于入口件),其中所述滑道(14.1、14.2)从滑梯起始部分(11)开始;形成所述滑道滑行部分(1)的所述滑道(14.1、14.2)有敞顶式滑梯(15.1)和闭合式滑梯(15.2),两者间隔连接;所述滑道由起始端依次设有回转部(12)、下降部分(21)(相当于本专利下滑槽过渡段)、中间部分(22)和上升部分(23)(中间部分与上升部分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出口段)(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2、10和16,及说明书附图1和2)。经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具有滑梯平台,所述入口件安装于所述滑梯平台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游客如何登上滑梯起始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平台滑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爬梯本体、支架和滑梯本体,所述的爬梯本体由爬梯和爬梯扶手组成,所述的爬梯扶手设于爬梯的两侧,所述的滑梯本体包括多个滑梯部和多个平台,滑梯部通过平台连接在一起,每个平台下方设有各自独立的支架,平台左右两侧设有护栏,从证据2附图1可知,所述支架上设有滑梯平台,与滑梯起始端相连,其作用为是为游客从滑梯起始端下滑提供短暂停留空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梯平台的作用相同,均是为游客提供短暂停留空间,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滑梯平台,并且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技术启示;当将证据2所述滑梯平台应用到证据1所述滑梯时,为了便于安全、方便滑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容易想到将所述入口件安装在滑梯平台上。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敞开滑槽和所述封闭滑槽间隔连接后形成若干弧形滑槽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滑槽体通过立柱支撑。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附图1和2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槽(应为滑梯)平台通过四个拐角位置的支撑柱支撑,所述支撑柱的外壁上环绕设置有楼梯。证据2中滑梯平台下方设有各自独立的支架1,用于支撑滑梯平台,而支架通常具有四个支撑柱,至于环绕设置楼梯也是所属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0441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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