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18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5W1168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193829.2
申请日:201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赵劼
国际分类号:G08G1/08,G08G1/01,G08G1/0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620193829.2、名称为“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子车牌、RFID阅读器、控制器和交通灯,所述电子车牌安装在汽车上,电子车牌内包含有RFID芯片,RFID阅读器与控制器连接,RFID芯片内存储有本车的识别代码;RFID阅读器有若干个,安装在车道旁;控制器与交通灯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为数字矩阵处理器,所述控制器通过有线网络或无线网络连接存储有车辆信息的服务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重量检测装置,所述重量检测装置设置在车道上,重量检测装置与控制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摄像头,所述摄像头安装在红绿灯旁并与控制器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6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授权公告号为CN105741568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
证据2: 申请公布号为CN1018338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15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22011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9月28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19504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1月19日;
证据5:公开号为 CN19795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6月1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41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均保护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均为产品权利要求,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了控制方法,但是,在二者所包含的部件、部件的设置方式、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完全相同且均为产品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该控制方法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区别于证据1,因此,两项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4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引用方式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如果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为“RFID阅读器安装在车道旁”和/或“具有包含RFID芯片的电子车牌”,则在证据2公开的将RFID阅读器埋设在车道路面下以及给出了可以设置在可识别范围内任何位置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将RFID阅读器设置在车道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3也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6公开,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与证据1不同,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韩梦嘉、刘静,专利权人委托法人代表周建军、专利代理人郭峰、公民代理赵京徽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并明确了以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
请求人坚持其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双方当事人均就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两点区别,区别1是证据2中的RFID收发装置设置的位置是埋在地下,需要每条车道都设置且随着车道的增加而增加,区别2是不清楚证据2中的RFID收发装置是否设置在车上、是否与本专利的RFID相同,而本专利中RFID收发装置设置在车道旁,好处是不需要每条车道都设置,对于其他特征被证据2公开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车上没有RFID收发装置,且证据2的图2公开了RFID在路边上且公开了设置在射频识别的范围内,如果认为构成区别特征,则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被证据3公开。
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审查结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至证据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包括电子车牌、RFID阅读器、控制器和交通灯,所述电子车牌安装在汽车上,电子车牌内包含有RFID芯片,RFID阅读器与控制器连接,RFID芯片内存储有本车的识别代码;RFID阅读器有若干个,安装在车道旁;控制器与交通灯连接。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附图2和3公开了RFID阅读器有若干个且安装在车道旁,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射频识别技术的交通管理系统及其方法,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0029]-[0041]段以及附图1-3)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交通管理系统包括交通信号显示装置50(通常为设置在道路交叉口每个车道上的红黄绿交通信号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交通灯)、交通信号显示控制装置40、数据信息处理系统30、置于道路上的RFID收发装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RFID阅读器)以及车辆上的RFID标识装置10。该交通信号灯管理系统是基于RFID技术实现的,车辆上的RFID标识装置10可嵌置于车辆的车牌中,并且RFID标识装置同时还包括车牌信息等其他车辆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子车牌,电子车牌安装在车辆上且包含RFID芯片,车牌信息相当于本车的识别代码)。RFID收发装置20置于车辆通过该车道的空间范围内,较佳地,置于埋于每个车道路面之下,图2或图3所示的实施例均示出RFID收发装置为多个,即若干个。每个车辆通过道路处的RFID收发装置20时,RFID收发装置20可以实现车流计数统计。该车辆数计数信息通过数据实时通信传输至数据信息处理系统30,数据信息处理30根据其实时反馈信息,可以判断某条道路交叉口的等候车辆数,根据系统预先设定的算法,以及历史计数统计数据,实时调制红灯或者绿灯的时间,以加快车辆通行效率,从而避免可能一车道绿灯时无车通行、而另一车道大量车辆在等待(可见,数据信息处理系统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RFID阅读器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与交通灯连接),从而实现交通信号显示装置的智能管理控制(可见,该交通管理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智能化交通指挥系统)。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RFID阅读器安装在车道旁,证据2中的RFID收发装置置于车辆通过该车道的空间范围内,较佳地,埋于每个车道路面之下。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RFID阅读器安装在车道旁,证据2中的RFID收发装置置于车辆通过该车道的空间范围内,较佳地,埋于每个车道路面之下,即RFID阅读器在车道上的安装位置不同。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RFID阅读器设置在合适的位置。然而,证据2公开了将RFID收发装置20置于可识别带有RFID标识装置的车辆通过该车道的空间范围内,优选为设置在车道路面之下,并且在图2和图3所示的实施例以及[0035]段的记载中,RFID收发装置根据车道的数量和长度设置在车道路面下的不同位置处。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根据实际需要在合适的位置上设置RFID收发装置的技术启示,而车道旁是本技术领域设置道路设施的惯常位置,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RFID收发装置的射频识别范围内,将RFID收发装置设置在车道旁,这样的位置设置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RFID收发装置设置在车道路面之下,因此需要为每条车道安装至少一个RFID收发装置,本专利中RFID阅读器安装在车道旁,不需要每条车道都设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RFID阅读器有若干个”且“安装在车道旁”,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RFID阅读器安装在车道旁时不需要为每条车道都设置;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每一条车道对应若干个RFID阅读器”,可见,本专利的RFID阅读器尽管设置在车道旁,但仍需为每一条车道都安装。因此,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效果既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也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控制器为数字矩阵处理器,所述控制器通过有线网络或无线网络连接存储有车辆信息的服务器。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对数据进行处理并且可以通过控制器和存储有车辆信息的服务器之间的通信进行车辆追踪和管理。证据4公开了一种基于RFID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中(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30]-[0036]段以及附图1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通过计算机数据处理技术,将RFID获取的车辆的唯一识别身份的识别码,与车辆的登记信息、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相关联,实现综合交通信息应用。具体为,将RFID电子标签安装在车辆上,RFID读写器设置于道路上,RFID读写器与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相通信,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通过有线或者无线通信系统将采集的交通信息传送给交通信息处理和分析中心,如后台处理器进行进一步处理,从而完成预设的系统功能和自动识别,从而实现交通的自动化管理。第[0034]段公开了对于交通信息采集应用可以有效地实现交通流量采集、交通信号控制、车辆识别、车辆跟踪等。可见,证据4公开了基于RFID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包括接收RFID读写器采集的交通信息的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控制器),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网络连接交通信息处理和分析中心的后台处理器进行进一步数据处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控制器通过有线网络或无线网络连接服务器),例如车辆识别、车辆跟踪等。在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在处理器中存储相关车辆信息以便与RFID读写器所采集的车辆信息进行识别和比对是本技术领域为了实现车辆识别或跟踪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为解决车辆识别或跟踪问题的公知常识。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处理的数据类型和数据量可以选择适当类型的处理器,数字矩阵处理器也是本技术领域常见且常用的控制器类型之一。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将其应用于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重量检测装置,所述重量检测装置设置在车道上,重量检测装置与控制器连接。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测量车辆的载重量以用于检测超载。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辆超载、超速及疲劳驾驶自动识别装置,其中在车辆上安装RFID电子标签4,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其他需要的地方设置识别点,在识别点的车道两边防止一对立柱6,立柱6的顶部横梁9上装读写器8,在立柱6前方的车道上安装含重力传感器的称重台1。当车辆行驶进入识别点的读写器8的读取范围后,读写器8读取车辆的核载量,并通过称重台1称重并计算其载重量,并将该数值与读取的核载量相比较,若车辆的称重大于核载量即报警,则记录该车的基本信息并通过专用计算机网络通知需要的地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1段)。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5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相同,均是测量车辆的载重量以用于检测超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便进行车辆是否超载的检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摄像头,所述摄像头安装在红绿灯旁并与控制器电连接,其作用在于通过摄像头采集车辆图像并发送到交管部门以便交管部门找到违章车辆并进行相应的处理。证据6公开了一种交通违章检测装置,其包括车辆上的RFID身份标签,RFID阅读器、摄像头以及控制单元,控制单元用于控制通信模块发送违章车辆的RFID身份标签和摄像头拍摄的现场画面,通过使用RFID阅读器来读取车辆上的RFID身份标签,在车辆闯红灯时有效获取车辆身份信息,并借助摄像头抓拍现场画面等手段有效保存证据,有效进行车辆违章检测。由此可见,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摄像头采集车辆图像并发送到交管部门以便交管部门找到违章车辆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便进行有效的违章检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将数字矩阵处理器、重量检测装置以及摄像头等纳入交通指挥系统中,属于一种创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4-6均公开了基于RFID技术的交通管理系统,且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在相应证据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均相同,并且这些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起的作用之间相对独立,彼此之间没有技术上的必然联系或内在相互关系,例如数字矩阵处理器解决数据处理的问题,重量检测装置用于检测超载,摄像头用于对违章车辆进行拍照,因此,在证据4-6分别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将证据4-6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2相结合,从而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这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这种叠加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19382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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