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丝热处理明火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7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4W108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155798.9
申请日:2010-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C21D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丝热处理明火炉,其特征在于:加热段的前部设置为热风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热风烧嘴,烧嘴输入端设置有空气管与燃气管;加热段的后部设置为预混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预混合烧嘴,空气管与燃气管先连接至预混合器,再通过混合气管连接预混合烧嘴;在加热段设置一体的排烟道,内部设置换热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热处理明火炉,其特征在于:前部热风式结构长度占整个加热段长度的1/4~1/2;后部预混式结构长度占整个加热段长度的1/2~3/4。”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随后一个月内,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FIB明火加热炉在钢丝生产中的应用,苗为钢,《金属制品》,1998年第24卷第4期;
证据2:CN201158686Y;
证据3:CN201424495Y;
证据4:钢丝明火加热炉热工特性浅析,张林元等,2000年全国工业炉暨电热学术会议论文;
证据5:明火加热炉的炉内气氛控制,刘金宝等,《金属制品》,2001年第5期;
证据6:国外钢丝加热炉的现代化改造方向,顾奇伟,《金属制品》,1987年第13卷第5期。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方的专利代理师陈晨、李玲玉,委托代理人王津,专利权人方专利代理师平梁良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和补充意见,其中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4或证据6,结合证据2、5或证据6,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证据1、4-6为期刊或会议论文,证据2、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予以确认。而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体的排烟道”如何设置未在说明书、附图中予以记载,因而不清楚排烟道的具体结构、如何连接,同时也不清楚换热器如何将烟气的热量预热加热前部空气管中的空气,以及空气管和燃气管如何设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的记载,整个加热段设置有一体的排烟道,可以通过换热器将排烟道烟气的热量预热前部热风式结构的空气管中的空气。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中加热段分为两段结构,但其烟道连通为“一体”结构,由此可将前后两部分加热段产生的烟气共同用于预热热风式加热段中的空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一体的排烟道”的结构和设置方式。换热器作为本领域最常用的换热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其作用,也应知晓其具体设置情况。由于预混式结构中,热空气会导致安全隐患,因此避免将加热后的空气管通入预混结构中是本领域公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能够对于空气管和燃气管进行合理的布置。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丝热处理明火炉。
证据1公开了FIB明火加热炉,预热段长6m,加热段长12.6m。该加热炉采用分段加热方式,每段单独控温及调节气氛。为了达到各区段不同的气氛要求,可以通过调节各区段的康斯坦混合器来控制煤气/空气的混合比,使燃烧后的气氛呈氧化、中性或还原性气氛。为了避免排出废气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能源浪费,FIB明火加热炉在预热段设置一套带有炉气循环装置的能量回收与利用系统。通过热循环风机将采集到的炽热气体引至远离加热段,通过热交换对冷态钢丝进行预热。通常预热段的温度可达600-700℃(参见第1、2、5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蓄热式钢丝热处理炉,在热处理炉沿炉长方向设置有预热段、加热段和均热段三部分;在每段炉膛两侧的炉墙上,分别设有4-8对蓄热式燃烧嘴,每个燃烧嘴均由煤气喷嘴和空气喷嘴组成。在炉子每一段两侧的炉墙上,均设置有蓄热体腔,每个蓄热体腔与4-8对喷嘴的空气及烟气通道连接,通过蓄热体吸收烟气的余热,加热进入炉内的空气,实现烟气余热的回收(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
证据3公开了一种钢丝热处理明火加热炉,包括炉体,将炉体长度方向分为一个富氧段和二个或二个以上欠氧段,富氧段和欠氧段均采用一个或几个燃气或燃油烧嘴作为加热源,并在连续排烟口的烟道内设置换热器,出该换热器的空气接入各烧嘴作为助燃空气(参见发明内容部分)。
证据4公开了一种钢丝明火加热炉,分为预热段、加热段、还原性加热段,炉膛内分为两个区域,区域I为不控制炉膛气氛的过氧区,燃料在此区域内完全燃烧;区域II为严格控制炉膛气氛的还原性加热区,燃料在此区域要求不完全燃烧,形成还原性气氛。要实现炉膛呈还原性气氛,燃料必须本身要有较高的发热量或助燃空气被加热到较高温度,如发热量为2000hcal/m3的高炉煤气要实现上面的热工制度助燃空气必须被加热到700℃以上。有必要对烟气的余热进行再利用,如使用换热器用来加热助燃空气,不仅节约能源而且有利于燃料的燃烧,由其对提高还原区的温度有较大的意义(参见第2、4、5部分)。
证据5公开一种明火加热炉,图1中混合阀的作用是用来调节氧气与燃气的比例,调到不同的位置,输出的氧气与燃气比例不同。FIB奥氏体化炉可以调节各区氧气含量,并且每个区的氧气含量可以不同。在调节炉内的氧含量时,要求1区、2区含量高些,3区、4区氧气含量为零(参见第2、3部分)。
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加热段的前部设置为热风式结构。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将炉内燃烧后的废气通入炉体预热段,相当于本专利加热段前部的热风式结构;证据2为多段热风式加热炉,给出了在加热段前部设置热风式结构的启示;证据3、4、5均限定了炉内分为富氧段(或氧化段)和欠氧段(或还原段),富氧段即热风式结构,欠氧段即预混式结构,由此给出了获得本专利方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预热段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加热段前部。虽然两者都用于对钢丝进行加热,但加热方式完全不同,本专利前部采用热风式结构,即在炉内通入加热后的空气和燃气,使二者在炉内燃烧加热钢丝,而证据1中将炉内排出的尾气直接通入预热段对于钢丝进行预热,并不等同于热风式结构。其次,证据2整个炉体均为热风式结构,这属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热风式热处理明火炉,并未给出将热风式结构与预混式结构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再者,证据3-5中的富氧段和欠氧段与本专利中的两段结构并不相同,富氧段和欠氧段只是由炉内燃气和氧气的比例决定的,氧气含量较高时为富氧段,降低时为欠氧段,而热风式和预混式为燃气和空气的混合方式不同,热风式和预混式均能够实现富氧环境或欠氧环境。证据3和4中均需要加热助燃空气,属于热风式结构,证据5采用混合阀调整氧气与燃气的比例,属于预混式结构。因此,证据3-5也均未给出将热风式结构与预混式结构结合的启示。
另外,证据6只涉及烟气热量的回收,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
综上所述,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10155798.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