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路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路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8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6W112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31107.6
申请日:2018-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雨凡
授权公告日:2018-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如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灯体以及发光部的形状均不相同,所述不同点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忽视,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3110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雨凡(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28459.4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95335.2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549433.8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143965.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270078.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355711.2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基本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设计特征,二者区别仅在于:(1)证据1的后座部分为带有向下弯曲斜面的突出部,而涉案专利的后座部分为向下隆起的凸台;(2)证据1中发光区域与后座连接处为凸字形分隔线,而涉案专利此处为反方向的凹字形分隔线,且证据1中发光区域与后座为面积几乎相同的两部分,而涉案专利中发光区域面积小于后座面积;(3)主视图和后视图中,证据1 灯体顶面靠近灯杆接头一侧更接近椭圆形,而涉案专利此处弧度较小,更接近圆角矩形;(4)涉案专利灯体顶面靠近灯杆接头处具有圆柱凸起,而证据1中没有;(5)证据1后座部分斜面靠近灯杆接头一端具有小孔,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此小孔。上述区别(1)仅是凸台的另一种形式,从整体来看,两种形式均是灯体向下隆起的部分,没有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明显不同。区别(2)的分隔线边角处折线方向不同,则是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影响。区别(3)中灯体顶面弧度的区别很小,是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的细微变化。区别(4)则位于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顶面,区别(5)在使用时位于底面最末端,均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突出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2、3和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证据1、3和4的组合,证据1、2、5和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证据4、5可证明区别(3)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证据3、4、6可证明区别(4)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
2019年04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411608.5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增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7和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7及其相应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指出的上述区别,二者还存在发光区域形状不同的区别,其中灯体凸台的区别、光源区的区别均是容易观察到的显著区别。请求人则坚持书面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09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路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功率便捷式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灯体、发光部和接头,且接头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灯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体四角略方、近似圆角矩形,而证据1更为平滑、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灯体后部有向下隆起的凸台设计,而证据1为向下呈弧面的突出部设计。②二者发光部形状及其相对于灯体表面所占比例不同。③二者发光部与后部的分隔线不同。④涉案专利灯体顶部较证据1多了圆形凸起状设计。⑤证据1后部靠近接头处较涉案专利多了孔形设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除基本构成,以及接头形状基本相同外,灯体以及发光部的形状均不相同(详见上述不同点①-③),所述不同点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忽视,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23110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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