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91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5W117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08759.X
申请日:2016-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迈可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A63B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缺乏启示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那么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208759.X,申请日为2016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设有底板,底板的一端安装有旋转机构,旋转机构上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通过旋转机构实现绕底板转动,底板与支撑板之间设有调节支撑板一端高度的调节板;该训练器还设有支撑辊,支撑辊通过连接架与旋转机构连接或直接安装在支撑板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与调节板下部配合的若干个挡块,支撑板上设有与调节板上部配合的若干个卡槽,所述调节板置于底板和支撑板之间,调节板与挡块、卡槽配合实现支撑板一端的高度调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机构包括转轴和转轴座,转轴贯穿支撑板的一端,转轴座固定在底板上,转轴的两端安装在转轴座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辊包括辊体和辊轴,辊轴沿辊体的中轴线设置,辊轴上设有若干个磁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上还设有与辊轴上的磁体相配合的指南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上表面设有脚垫板。
7. 根据权利要求 6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还设有脚后跟护垫,脚后跟护垫安装在脚垫板后侧的旋转机构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还设有矫正板,所述矫正板包括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的上表面均为倾斜面,该倾斜面与水平面形成的夹角的角度均为5-30度,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的上表面的最低侧设有挡沿,矫正板的底部设有凸块,支撑板的顶部设有与凸块配合的凹槽。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上表面还设有供支撑辊放置的放置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底部设有四个支撑垫,支撑垫分布在底板的四角。”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0日曾做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369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进行了删除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设有底板,底板的一端安装有旋转机构,旋转机构上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通过旋转机构实现绕底板转动,底板与支撑板之间设有调节支撑板一端高度的调节板;该训练器还设有支撑辊,支撑辊通过连接架与旋转机构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与调节板下部配合的若干个挡块,支撑板上设有与调节板上部配合的若干个卡槽,所述调节板置于底板和支撑板之间,调节板与挡块、卡槽配合实现支撑板一端的高度调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机构包括转轴和转轴座,转轴贯穿支撑板的一端,转轴座固定在底板上,转轴的两端安装在转轴座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辊包括辊体和辊轴,辊轴沿辊体的中轴线设置,辊轴上设有若干个磁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上还设有与辊轴上的磁体相配合的指南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上表面设有脚垫板。
7. 根据权利要求 6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还设有脚后跟护垫,脚后跟护垫安装在脚垫板后侧的旋转机构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该训练器还设有矫正板,所述矫正板包括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的上表面均为倾斜面,该倾斜面与水平面形成的夹角的角度均为5-30度,左矫正板和右矫正板的上表面的最低侧设有挡沿,矫正板的底部设有凸块,支撑板的顶部设有与凸块配合的凹槽。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上表面还设有供支撑辊放置的放置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底部设有四个支撑垫,支撑垫分布在底板的四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淄博迈可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176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634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3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8月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8162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198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10;权利要求1—10描述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6、7、9、10要么被上述附件公开,要么属于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0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请求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明确其坚持之前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修改,本案中没有新的修改。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为: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描述不清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7、9、10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明确其坚持之前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修改,本案中没有新的修改。上述修改是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安装在支撑板上”的方案,符合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直接安装在支撑板上”的方案。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审查确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并不能清楚的知道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取得的有益效果和具体实施方案。虽然专利说明书中洋洋洒洒写了很多文字,但仍存在描述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已经完整记载了该训练器的结构、部件和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02、0003段的记载,为解决现有舞蹈培训中简单粗暴的扳、压、撕、扯带来的损伤风险问题而提供一种舞蹈训练器;第0014-0015段也阐述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能解决的技术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最后,说明书第0030段至0047段分5点描述了本专利训练器的使用方法及各种功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10中记载了旋转机构,但未限定旋转机构的具体技术特征,旋转机构是上位概念,应至少有两种具体实施方案予以支持,但说明书和附图中未详细记载旋转机构的具体技术特征。另外,在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支撑辊和支撑板的结构关系。说明书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部分,如此描述:提供一种结构设计合理、使用灵活方便、安全高效的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能解决这个技术问题,安全性体现在何处?高效又是通过什么技术特征带来的?再者,其设计也不合理,使用也不灵活方便。权利要求9限定了所述支撑板的上表面还设有供支撑辊放置的放置部。该放置部是单独的一个部件,但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部件结构,附图中也没有公开,导致权利要求9描述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旋转机构在功能上是一种公知技术,本专利就旋转机构而言仅是对现有技术的应用,并非针对具体旋转机构的改进,因此可以不作详细描述。
权利要求1中首先限定了由底板、旋转机构、支撑板和调节板共同组合而成的训练器,并在此基础上引入支撑辊通过连接架与旋转机构连接的限定,由此将各部件之间的关系包括支撑辊和支撑板的结构关系给出了清楚的限定。同时如前所述,结合说明书第0002-0003、0014-0015、0030-0047段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本专利的技术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在设计和使用上也具有合理性和灵活方便的效果。
权利要求9的限定表明支撑板为支撑辊的放置提供了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已清楚该方案,并能明白其解决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缺乏启示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那么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该训练器还设有支撑辊,支撑辊通过连接架与旋转机构连接。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容易想到,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缺少结合启示。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形体矫正专业舞蹈训练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拉筋板的改进结构,经特征对比,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该训练器还设有支撑辊,支撑辊通过连接架与旋转机构连接”,合议组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是否容易想到。
对此请求人使用了附件4。附件4公开了一种安全核心舞蹈脊柱矫正训练器,其中的确公开了支撑辊2,但是该支撑辊2通过支架3、4连接于平板1上。其中支架3、4包括固定架3与调支架4,固定架3一端通过紧固件6固定连接在平板1上,另一端连接在支承辊2上;所述的调节架4的一端连接在支承辊2上,另一端活动支撑在平板1上,在平板1上设有若干与调节架4配合支撑的阻档件5。使用时状态如图1和3所示,分别对脊柱和脚趾等矫正软开训练。其中支撑辊2通过两个支架3、4与平板2相连,并且固定架3仅是通过紧固件6固定连接在平板1,即支撑辊2并非通过连接架连接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设置于底板一端、连接支撑板并且用来使支撑板实现绕底板转动的旋转机构上,也没有给出相关的启示。
请求人还使用了附件2、3,然而附件2、3中所涉及的分别是一种拉筋板和一种脚部拉筋装置,功能作用与附件1相似,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也没有给出相关的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没有用到附件5,仅用其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安装在支撑板上”的方案基础上,维持20162120875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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