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位一体农药瓶(凯晟龙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92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6W112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11128.6
申请日:2017-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沧州三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龙江凯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除标贴及文字以外的设计均相同,而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在不考虑对比设计标贴的情况下,二者的文字区别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1112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位一体农药瓶(凯晟龙江)”,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黑龙江凯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沧州三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来自腾讯视频网的视频截图及相关公证文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160号公证书的原件;
证据2:沧州三强塑料包装制品厂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扉页、第17页及封底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各视图确定出的信息不一致,图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的认知,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相比,区别仅在于标贴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整体形状相同且具有其他诸多共同的,已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公开性。
(3)专利权人确认涉案专利产品在2017年之前已公开销售,确认证据1即为涉案专利产品。
(4)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页面中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视频第3秒显示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除表面标贴及瓶身中部文字外,其余设计均相同。
(5)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证据2,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腾讯视频网的视频截图及相关公证文书,公证内容为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汇丰金都玉秀”,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二项,得到标题为“汇丰金都玉秀”的腾讯视频,在视频播放至“00:03”时,对所播放的视频图像进行截屏的过程,视频下方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19日。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表示在2017年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并进一步陈述在2012-2019年涉案专利产品皆由专利权人代理销售,自2012年03月即开始网络宣传、产品投放,同时确认证据1是专利权人为了推广宣传涉案专利产品而让汇丰金都公司上传的视频。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在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的情形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认可公证书中相关视频第3秒显示的图片在2015年04月19日已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公证书相关视频第3秒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三位一体农药瓶(凯晟龙江),证据1公开了一种农药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近似较扁的椭圆柱体,柱体上下各有一条横向分割线,线内区域略有凹陷;产品上部一端有圆柱状小瓶,与下部相接;上部另一端为一较粗较矮的圆柱状瓶,瓶体内侧有长方体状凸起,瓶体内侧及底部通过横板与产品其他部位相连。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正面弧形前凸,近似方形,上下各有一条横向分割线,线内区域贴有标贴,标贴上方有文字;产品上部一端有柱状小瓶,与下部相接;上部另一端为一较粗较矮的柱状瓶,瓶体内侧有凸起,正面覆有标贴,瓶体内侧及底部通过横板与产品其他部位相连。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仅存在①标贴不同;②文字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将之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不应考虑对比设计的标贴设计;关于区别点②,瓶身中部的文字为常规排列的常见字体,且面积较小,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1112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