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饵(银刀沉水米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假饵(银刀沉水米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93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6W112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5881.0
申请日:2018-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路亚玩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利俊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鱼身整体线条以及鱼头、身、尾部等比例高度接近,色彩相似,二者的区别或占较小比例,对整体的视觉形成的影响力有限,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均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588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假饵(银刀沉水米诺)”,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为夏利俊。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济南路亚玩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551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3491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232495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2065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43003077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17814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3068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950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第28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存在诸多色彩不对应之处,其无法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7、或证据8中的1#白条、或证据8中的9#银鳞进行单独相比,区别为局部细微变化,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3的组合、或证据2至7任一与证据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型号为“爆滩90F超浅水米诺”的产品实物。
附件2:淘宝爆滩90F超浅水米诺的链接内容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8未显示公开时间,无法作为现有设计,且附件2证明证据8并未构成公开在先。(2)关于专利授权文件中多幅视图颜色不对应的问题,在于拍照过程中,随着拍照角度的不同,光线强弱、角度均不相同,导致存在色差。涉案专利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授权文本中的立体图,结合其他视图,涉案专利保护的形状、图案及色彩均可以唯一确定,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3)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综合比对,存在较多差异,颜色搭配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法律条款是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其中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7、或证据8中的1#白条、或证据8中的9#银鳞进行单独相比,与证据1与3的组合、或证据2、证据4至7分别与证据1的组合相比。证据9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收到的证据8复印件在第20页没有时间显示,而原件上显示有时间2017-11-02,二者不对应。其次,原件上显示的时间字迹不清晰,与页面上其他字体显示颜色有明显区别。再次,当庭通过微信公众号查看,相应页面时间显示是4月30日,没有年份表述,和公证书显示的2017-11-02时间不一致,时间显示的格式也不同。
对此,请求人认为,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清楚规范,因原件字迹较浅而导致复印件上未显示出时间,公证书真实有效,当庭通过微信公众号查看的内容是证据8公证之后,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删除了原先发布的内容后重新发布的内容。
专利权人确认附件1和附件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8是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9502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8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复印件在第20页没有时间显示,而原件上显示有时间2017-11-02,二者不一致,且原件上显示的时间字迹不清晰,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明其观点。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原件的附件第20页文字第2行显示“EWE美夏钓具 2017-11-02”字样,所述时间字迹较浅,文字和数字工整对齐,无拼接修改迹象,证据8原件其他部分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证据8不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的公证事项是网络证据保全,记载了登录微信、搜索并进入“EWE美夏钓具”公众号页面、点击“底部左侧“EWE拟饵”,在出现的页面上点击“米诺”,从新页面上找到“EWE——爆滩90F超浅水米诺”并点击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标题“EWE——爆滩90F超浅水米诺”下方,显示“EWE美夏钓具 2017-11-02”,该文中显示有“1#白条”文字及相应假饵照片(公证书附件第23页),将上述页面截屏、打印的过程。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其历史消息,在2018年之前,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众号“EWE美夏钓具”所公开的上述图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公证书附件第20页显示“EWE——爆滩90F超浅水米诺”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11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08日)之前,因此该微信消息中的图片(即公证书附件第23页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各个照片视图之间存在色彩不对应之处,主要包括(1)立体图显示鱼鳃为黄色,而在仰视图中上部的鱼鳃不是黄色;(2)立体图显示鱼头后方背部到鱼眼睛及鱼鳃部位有黑色色块,而主视图相应部分没有显示黑色色块。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是通过拍照形成的照片,由于鱼身上敷有烫金材料,会反射光线,因此在不同拍摄角度和光线下,导致颜色在各视图中未能完全一致,这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理解和确定,根据立体图可见涉案专利假饵背部从头至尾呈现棕黑色,腹部为银白色,鱼鳃为黄色。在立体图已经清楚的显示了涉案专利的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假饵(银刀沉水米诺),证据8附件第23页也公开了一种“1#白条”的假饵(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为仿鱼造型,鱼身大致呈梭形,较为扁平,遍布细小鳞片。在鱼嘴部、腹部和尾部各有一个小圆形挂环。鱼背部从头至尾呈现棕黑色,腹部为银白色,鱼鳃为黄色,鱼鳃后部有一个红色线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鱼嘴部形状模仿真鱼,而对比设计仅显示主视图,未显示其他角度视图。②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鱼下颌倾斜角度较小,而对比设计的下颌倾斜角度更大,鱼嘴略微向上翘起。③涉案专利的腹部靠近尾部处的线条有一个明显的小凸起,对比设计腹部的相应部位线条弧度较平缓,无明显小凸起。④舌板形状及比例不同。⑤涉案专利鱼鳃的竖线条纹更多。
对此,合议组认为:假饵类产品通常仿造自然界鱼的形状制成,左右对称的设计应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虽然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产品一幅视图,但由此可以确定鱼形产品的基本整体形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仿鱼造型,鱼身整体线条以及鱼头、身、尾部等比例高度接近,色彩相似,均为鱼背部从头至尾呈现棕黑色,腹部银白色,鱼鳃黄色,鱼鳃后部有一个红色线条。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位于鱼嘴部,其在整个鱼饵中位于一侧位置且仅占较小比例,对整体的视觉形成的影响力有限,并且涉案专利的鱼嘴部形状为常见的仿真鱼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②至⑤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由此这些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588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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