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09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7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384494.9
申请日:2013-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青怀
授权公告日:2014-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费万成、唐镜舜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杜国顺
国际分类号:A62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384494.9,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筒体(1),所述筒体(1)用于盛装惰性气体,所述筒体(1)的上部设置有加注口(2),所述筒体(1)用于与橇装加油内罐连接处设置有罐体连接件(3),所述筒体(1)的下部设置有温度和压力控制喷嘴(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注口(2)为方形螺纹堵头,所述加注口(2)上还设置有密封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与橇装加油内罐连接处为螺纹连接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连接件(3)包括一个内部设置有螺纹的底座以及安装在底座上部的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包括三块钢板,均匀的分布在所述底座的上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连接件(3)通过连接板焊接在橇装加油内罐上。”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文献US5562162A及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0月08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H/T 3134-2002,中国石化出版社,2003年02月;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H/T 3134-2002(网络打印件),发布日2003年02月09日。
请求人认为:(1)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控制喷嘴通过温度、压力两个参数控制开闭,降低了油罐爆炸的可能性,证据1至3的喷嘴只有温度控制功能,不具备压力控制功能。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撬装加油装置检测报告》141F025-IQ01,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转交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3,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仅作参考,对证据3和反证1合议组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橇装加油内罐的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撬装式加油装置510,包括一个人孔554,其尺寸允许维修人员由此进入内罐空间516。内部燃烧抑制装置556最好安装在人孔554下面,也可以安装在紧急排气阀230下面。燃烧抑制装置556包括一个筒体558,用来容装冷却液,最好是水基的丙二醇溶液。筒体558内有一个喷嘴566,用来当内罐的温度超过设定最高值时从筒体558向储存空间516喷发汽化喷雾。筒体顶部有一个维修栓564,由此给筒体注液或者换液。筒体558包括至少一个侧壁559和一个装有维修栓的顶板557,顶板557最好超过侧壁的外围,形成一个法兰或者边缘。内罐514开一个槽来吊装燃烧抑制装置,通过筒壁574和内罐514焊接在一起。喷嘴566放置在槽底,顶板557坐在筒壁574的上端。在筒壁574和筒体侧壁559之间放置O型密封圈,以保持安装稳定性,并在储存空间516和内罐514和外罐512之间的夹层空间形成压力密封。顶板557上通常配置把手598,用来从人孔拉出燃烧抑制装置556。当着火或者外罐582外有其它因高温引发的紧急情况时,夹层空间的隔热材料和散热器会保持内罐一段时间的低温。内罐温度继续上升并达到油品自燃温度前,燃烧抑制装置的喷嘴膜片会破裂,使冷却液喷发到内罐里。冷却液的喷发首先降低了内罐温度,延长了达到危险高温的时间。一旦温度再次升到危险临界值,汽化冷却液喷发出的惰性气体会中和罐内危险油气的浓度,从而防止爆炸发生。(参见证据1译文第8-10页及附图21-22)








证据1公开的橇装加油装置的燃烧抑制装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筒体顶部的维修栓(由此给筒体注液或者换液)相当于加注口;顶板557用于将筒体和罐体连接,相当于连接件。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筒体所装冷却液中含有惰性气体。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喷嘴由温度和压力控制,而证据1喷嘴由温度控制,没有记载可受压力控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惰性气体抑制防爆装置筒体底部为温度和压力控制喷嘴,一旦橇装加油装置的油罐陷入火海温度上升或者压力升高到设定值(该设定值条件下油罐内部不会发生爆炸,只会向罐体外部喷出可燃油气的气体并且燃烧),会自动启动喷出惰性气体,稀释罐体内部可燃油气分子浓度并将其排除罐体外部燃烧,达到抑制防爆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
可见,本专利抑制防爆装置的喷嘴由温度和压力共同控制开闭,如油罐温度上升到设定值时,喷嘴会自动启动喷出惰性气体,而压力升高到设定值时,也会自动启动喷嘴喷出惰性气体,稀释罐体内部可燃油气分子浓度并将其排除罐体外部燃烧,达到抑制防爆效果。而证据1的燃烧抑制装置的喷嘴仅在温度上升到设定值破裂,使冷却液喷发到内罐里,不能仅仅根据压力变化而启动喷嘴工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罐体内部压强变大时降低油罐爆炸的可能性。
请求人主张,在筒体这样的密闭空间中,气态和液态物质的温度和压力密切相关,筒体内温度升高时,压力也随之升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压力控制喷嘴开闭并应用到证据1中。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仅仅在油罐温度上升时发挥防爆抑燃作用,在有些情况下油罐温度变化不明显,而油罐压力较大时也能发挥防爆作用。例如卸油操作中油罐内部压力过大会产生容器连接薄弱处泄露油气,引发静电火花引爆油气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形控制喷嘴由压力控制启动喷发惰性气体能够起到降低油气浓度从而防爆抑燃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燃烧抑制装置的喷嘴可在温度没有明显变化而仅由压力引发工作的情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油罐压力的变化可在不引发温度明显上升的情况下引发爆炸危险并容易想到采用压力控制部件引发惰性气体的喷发以稀释油气浓度达到防爆效果,即请求人关于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公知常识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为石油化工行业标准,公开了油罐内的内部燃烧抑制装置,装有水基溶液的容器相当于筒体,具有膜片和喷嘴,该装置能释放出惰性气体。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公开燃烧抑制装置的喷嘴可在温度没有明显变化而仅由压力引发工作的情形。因此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同样理由,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32038449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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