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计步器(手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12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6W11237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03450.6
申请日:2015-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从锐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属于不同类型的计步器,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和使用方式上存在较大不同,且从对比设计3的各视图看,其表头与表带连成一体,未显示其表头或者面板可由其他类型的计步器进行替换,因此没有给出可以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的启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无法将对比设计1或者而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0345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计步器(手表)”,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卿定平,后变更为阮从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33509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2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 20123045307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20123045390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 2013300131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 20143033509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20153006168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5和证据6的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包括表头和表带两部分,表带为传统的硅胶表带,表头卡在方形孔内。证据5公开了这种条状硅胶表带,中间开有方形孔,只是省略了卡扣。证据6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卡扣,而且该卡扣也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涉案专利的表头为长方形,边角为圆角,中间有一块长方形的屏幕,屏幕下方有两个圆形按钮。证据2或者证据3均为边角为圆角的长方形,中间有长方形的屏幕,证据2屏幕上方有三个按钮,证据3屏幕上方有三个圆形按钮。涉案专利按钮的形状和数量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也是功能性限定的特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5、6的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5、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2019年04月0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陈述书意见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和证据1。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2015年08月1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18日之后,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6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同意放弃证据6。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4分别组合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未对证据4组合证据5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已经明确放弃证据1和证据6,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6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审理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并进行比较分析……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未具体指定上述证据的具体设计特征如何组合,更没有具体陈述其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证据2或者证据3分别组合证据5是否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证据3、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03月13日、2013年01月16日和2015年04月08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18日之前,因此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计步器(手表)”,由主、后、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计量步行时的相关数据”、“左、右视图无设计特点,省略左、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手表式计步器,由表带和内嵌表头组成,表带的一端有卡扣,另一边间隔排布有若干小圆孔。表带的中央部分较宽且凸起,内嵌有倒圆角长方形面板,面板内设置长方形显示屏,靠近表带卡扣的面板端设置有两圆形按钮和几个字母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的发明名称为“3D计步器”,由主、后、俯、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计算步数及里程”、“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为倒圆角扁长方体,其正面设置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三个长条形按钮和几个字母文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的发明名称为“计步器(PS-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电子记录步数”。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为倒圆角扁长方体,其正面的左侧设置长方形显示屏,其正面的右侧为一大两小的三个圆形按钮,正面靠近左端以及大圆按钮的上下方均有几个字母文字(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的发明名称为“蓝牙运动手表”,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提醒或提示时间,在运动中有计步和测量的动能”。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手表式计步器,由表带和内嵌表头组成,表带的一边有套环。表带的中央部分较宽且凸起,内嵌有倒圆角长方形屏幕(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以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3中的表头,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以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3中的面板,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虽然都是计步器,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均为扁长方体,正常使用时可手持或者搁入随身包袋内,不能如对比设计3所示手表式计步器一样佩戴于手腕上。同时,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按钮与显示屏均位于扁长方体的正面,处于同一面板上,而对比设计3的按钮则位于侧面,与显示面板不处于同一平面。正因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属于不同类型的计步器,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和使用方式上存在较大不同,且从对比设计3的各视图看,其表头与表带连成一体,未显示其表头或者面板可由其他类型的计步器进行替换,因此没有给出可以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的启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无法将对比设计1或者而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0345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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