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灭火器(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55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6W11256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98668.6
申请日:201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消安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灭火器整体形状、外壳各个表面的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比设计未显示灭火器外壳左右侧面、底面和背面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应面上灭火器壳体的具体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对比设计未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9866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灭火器(1)”,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中消安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深证字第2266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1220064215.6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33029326.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下载的No.Gn201407493号检验报告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组合显而易见,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产品是请求人型号为QRRO.3G/K型检验编号为Gn201407493的自动灭火装置产品。证据1前表面由于包装原因,未显示“管线插孔周围开设有多个小的圆形喷射孔,喷射孔在前表面排布组成一个近似正六边形”这一设计特征。首先,证据4为证据1所示产品的强制检测报告,证据4己经披露“管线插孔周围开设有多个小的圆形喷射孔,喷射孔在前表面排布组成一个近似正六边形”这一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其次,该部分设计为平面的且微小的局部变化,在其他设计完全相同情况下,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设计不产生显著影响,并且喷射孔为圆形是本领域现有设计,喷射孔排布组成一个正六边形也是本领域现有设计的简单和常规变化,其可以排列成六边形、也可以排列呈矩形,还可以是排列成其他形状,例如证据2圆形喷射孔排布,上下对称各三个圆孔,中间圆孔排布成近似矩形,再比如证据3多个圆形喷射孔排布组成一个圆形。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放弃请求书中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和证据4公开的是同一款产品,证据1和证据4共同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并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在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上搜索“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获得No.Gn201407493号检验报告,内容与证据4一致。请求人认为,检测报告附的照片中型号为“QRRO.3G/SH”的灭火器即是检验报告中型号为“QRRO.3G/K”的产品,与证据1中的灭火器为同一型号产品。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在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声明放弃证据2、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对其不再进行评述。证据1是(2019)深证字第22668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是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基于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合议组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记载了在百度贴吧中搜索“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吧”,进入相应贴吧页面,点击名称为“火麒麟SH-II”的帖子,进入相应页面。帖子中有一款自动灭火装置的图片,产品型号为QRRO.3G/K,检验编号为Gn201407493。帖子的发表时间是2015年11月0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确认,帖子中显示的自动灭火装置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4是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下载的No.Gn201407493号检验报告,口头审理时通过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在中国消费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上搜索“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获得No.Gn201407493号检验报告,内容与证据4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检验报告记载了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为QRRO.1G/K和为QRRO.3G/K两款热气溶胶灭火装置,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08月28日,检验报告后附有送检样品图片,型号规格分别为QRRO.1G/SH和QRRO.3G/SH。请求人认为,检测报告附的照片中型号为“QRRO.3G/SH”的灭火器即是检验报告中型号为“QRRO.3G/K”的产品,与证据1中的灭火装置为同一型号产品。经查,证据1中的灭火装置上显示其产品型号为QRRO.3G/K,检验编号为Gn201407493,与证据4的检验报告中设计的产品型号以及检验编号均一致,且产品外形亦没有明显差异。一般而言,产品检验报告后附的样品应当是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证据4中样品型号“QRRO.3G/SH”与报告型号“QRRO.3G/K”的差异也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情形,在专利权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证据1和证据4中的样品为同一款产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灭火器(1),证据1和证据4公开了一款型号为QRRO.3G/K的自动灭火装置(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呈立方体,包括灭火器主体和外壳。从主视图方向看,其左右对称,上下也对称。灭火器主体正面的中心开设有一圆形的管线插孔,管线插孔周围开设有多个小的圆形喷射孔,喷射孔在前表面排布组成一个近似正六边形;上下左右四个周面有多个相互平行的波浪形条纹。灭火器外壳正面左右有包边,左右以及后面为相应的薄板,中间均挖有相应的圆角矩形孔;灭火器外壳的背面四角有向上下突出的4个凸耳,凸耳中开有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多幅照片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大致呈立方体,包括灭火器主体和外壳。灭火器主体正面的中心开设有一圆形的管线插孔,管线插孔周围开设有多个小的圆形喷射孔,喷射孔在前表面排布组成一个近似正六边形;上下左右四个周面有多个相互平行的波浪形条纹。灭火器主体仅在一幅图中有显示,正面上下有包边,顶面为薄板,中间挖有圆角矩形孔,背面上端左右两侧伸出有凸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灭火器主体设计基本相同。对比设计仅显示了灭火器外壳的正面和顶面,与涉案专利外壳相应面的形状基本相同,但对比设计未显示灭火器外壳其它面的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这样的灭火器,其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灭火器外壳各个表面的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比设计未显示灭火器外壳左右侧面、底面和背面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应面上灭火器壳体的具体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对比设计未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986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