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电能高温热水机组外壳(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56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6W11296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01483.8
申请日:2017-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爱民
授权公告日:2018-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比例、正面设计、侧面布局等较为相近,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或位于局部,或属于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在此基础上,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0148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空电能高温热水机组外壳(2)”,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孙爱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6206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140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立体图和正投影视图存在多处不对应,因此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虽然涉案专利和证据1在左侧面、右侧面、底座等部位存在不同,但上述区别或位于局部,或为功能设计,或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均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和证据2或证据3的区别主要在于左右侧面散热孔的密度与数目不同,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2或证据3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1和证据2或3中任一个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证据2、证据3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证据2第36页上方显示了产品型号、发布日期“2017年05月22日”,下方出现了专利权人公司名称和联系人,右侧诚信档案显示试用会员为专利权人,根据证据2机电之家网站的机制以及公证书第29至35页均为网站显示的专利权人相关信息、营业执照等,认为该网页为专利权人自行发布,因此其发布日期为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信息属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坚持认为证据2网页存在修改可能,因此不认可其公开时间。
(3)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①立体图中部的分割线在主视图中没有体现,②立体图右侧下部散热孔的四周框线在右视图没有体现,③正投影视图顶部的竖形槽与立体图的位置不一致;专利权人则认为①结合左右视图,能发现主视图上下部有个分隔线,与立体图一致,不会造成误解,②右视图下部散热孔外围没有框线,③区别③是透视效果造成的。
(4)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左右侧面散热孔的数量、密度、排布方式不同;②正面显示屏上下有两个小方形区域不同,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较为细微,专利权人则认为上述区别特别是散热孔的设置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相对于其他证据,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证据2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时间。
证据2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通过工信部的备案系统网站搜索“机电之家”,在“机电之家”网站中输入“华太圣阳”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之后分别点击公司名称进入相应公司信息页面以及点击具体产品进入产品页,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其中公证书第29至35页显示专利权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营业执照等,第36页左边为产品图片,图片右上方显示产品名称“华太圣阳NWS量子能供热机组B30”,“发布日期:2017年5月22日”等,右下方显示“公司名称: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华太圣阳”以及联系手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右侧显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诚信档案的相关信息。
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2机电之家网站的机制以及公证书第29至35页均为网站显示的专利权人相关信息、营业执照等,认为该网页为专利权人自行发布,因此其发布日期为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信息属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坚持认为证据2网页存在修改可能,因此不认可其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显示的产品发布者信息为专利权人,且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信息属实,证据29至35页也显示了专利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信息,故而上述信息以及产品发布内容由专利权人自行上传的可能性极大,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网页存在修改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2中专利权人公司于2017年05月22日公开了一款名为“华太圣阳NWS量子能供热机组B30”的供热机组产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①立体图中部的分割线在主视图中没有体现,②立体图右侧下部散热孔的四周框线在右视图没有体现,③正投影视图顶部的竖形槽与立体图的位置不一致,涉案专利没有清楚表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会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点①,从涉案专利左右视图观察,可以发现其门侧面有一条细线,故而可以推知正面应该有一条分割线用于将正面门分为上下两部分,与立体图表达一致;关于区别点②,专利权人主张侧面下部散热孔四周没有框线,和立体图、左右视图表达一致;关于区别点③,虽然正投影视图顶部的竖形槽与立体图的位置略有些不一致,但是综合各个视图以及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能力,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竖形槽的形状和位置,即上述不清楚、不对应的细节并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空电能高温热水机组外壳(2),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公开的是“华太圣阳NWS量子能供热机组B30”的外观设计,也是一种热水机组,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结构相同,整体形状和长宽比例基本相同,顶面和侧面相邻处设有竖形槽;(2)二者正面均为有双拉手的开门结构,且液晶屏位置相同,形状也均为斜向内的长方形;(3)侧面布局相近,主体均匀分布有散热孔,靠近正面处上下两端各设有一组散热孔,下端散热孔下部有个圆孔,侧面靠近底部处设有两个长跑道形凹槽。
二者不同点主要为:(1)正面液晶屏上下处设计和分割线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正面除液晶屏外无特殊设计,结合立体图,能看出有一条很细的分割线将正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对比设计正面液晶屏上部有个方形结构,下部有个圆形商标图案,表面没有明显分割线;(2)侧面散热孔的排布不同,涉案专利为双排式,其内散热孔较密集,对比设计为田字式,其内散热孔略疏松;(3)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不能进行比较。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长方体是热水机组类产品的常见形状,但是其表面设计、形状比例、散热孔分布等均可以有明显不同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长宽比例相同,表面设计例如正面双拉手、斜向液晶屏、侧面布局等相近,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中,液晶屏上下处的方形和商标设计位于局部,表面分割线亦不明显,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2)中,虽然散热孔的密度和布局有所区别,但是侧面整体布局相近,主体均分布有散热孔主体,靠近正面上下处各设有一组散热孔,下处还有圆孔设计,底部有双跑道形设计,且每组散热孔均为类小长方形凹槽设计,故而主体散热孔密度和布局的区别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正面双拉手设计、侧面整体布局等形成的相近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3)中,背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由于整体形状和比例、正面设计、侧面布局等的相近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如下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014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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