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波轮的内桶及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74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7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96514.5
申请日:2018-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流群
授权公告日:2018-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浣熊先生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D06F37/14,D06F17/06,D06F1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做出的选择,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096514.5,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浣熊先生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桶包括桶壁、桶底及波轮;所述桶底具有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设有水密封,所述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所述轴承座内安装波轮轴轴承,所述波轮的波轮轴穿过所述波轮轴轴承,所述波轮轴的端部能够与联轴器配合安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联轴器设置在所述轴承座内,所述联轴器的一端安装在所述波轮轴的端部,另一端为驱动轴的安装端,与所述驱动轴可拆卸链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联轴器的一端安装在驱动轴的端部,所述联轴器的另一端与所述波轮轴的端部可拆卸链接。
4. 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底的中部向桶内凸起形成安装空间,所述轴承座安装在所述安装空间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壁的上部设有水位线,位于所述水位线上侧的所述桶壁设有排水孔,位于所述水位线下侧的桶体保持密封。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壁设有定位槽,所述定位槽从所述桶壁的底部向上沿轴向延伸,多个所述定位槽在所述桶壁的周向均匀分布。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在每两个相邻的所述定位槽之间的所述桶壁上分布多个凸点。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在每两个相邻的所述定位槽之间分布多个凸筋,所述凸筋从所述桶壁的底部向上沿轴向延伸。
9.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波轮的内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桶的桶口设有提手和桶盖。
10. 一种洗衣机,包括机体及其内部的洗涤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桶组件包括盛水桶、中桶和内桶,所述内桶为权利要求1至 9任一项所述的内桶,所述内桶与所述中桶可拆卸连接,二者的桶体接触配合,且能同步转动;所述机体的驱动轴穿过所述中桶与所述内桶底部的波轮配合连接。”
马流群(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530681U,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9日,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CN107447439B,公开日为2018年11月02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CN201850423U,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1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关于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及其提篮组件,该提篮组件包括:提篮本体和波轮,从图1中可看出,提篮还包括提篮壁和提篮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包括桶壁、桶底和波轮”)。证据1的[0044]-[0048]段提到,提篮本体31的下侧壁上设有通孔(相当于“安装孔”)。该通孔适于洗衣机的洗涤轴与波轮32相连,以便于洗涤轴带动波轮32转动。提篮本体31上设有轴套33,轴套33的第一端与波轮32相连,且轴套33的第二端可旋转地配合在通孔内。波轮32的下表面上设有连接轴,轴套33的上端设有与该连接轴配合的孔,连接轴配合在该孔内,以使波轮32与轴套33固接。安装座311内设有轴承312,轴承312的外圈与安装座311相连,且轴承312的内圈与轴套33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桶底具有安装孔”,“所述轴承座内安装波轮轴轴承,波轮的波轮轴穿过波轮轴轴承”,其中证据1中的“连接轴和轴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波轮轴”)。附图1至9中给出了提篮本体与安装座一体形成的示例,此时通孔在安装座311内并且与安装座的开孔重合。而在提篮本体与安装座非一体形成的示例中,结合图1至图2中安装座的位置,安装座应设置在下侧壁的通孔内,此时通孔与安装座的开孔不重叠,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通孔内安装安装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证据1的[0060]-[0063]段提到,提篮本体31与内桶架组件3可拆卸地配合。提篮组件3包括轴套33,其第一端与波轮的连接轴配合,第二端与洗涤轴11通过花键连接;并且如图6中所示,内花键(作为联轴器的一部分)与轴套33的第二端一体形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波轮轴的端部能够与联轴器配合安装”,其中花键联接是联轴器联接的一种)。证据1的第[0052]段提到,轴承端盖313和轴承312之间设有第一密封圈331,且轴套33和通孔之间设有第二密封圈332。由此,使安装座311形成一个密封的空腔,避免水等杂质进入空腔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孔内设有水密封”)。由此,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1)证据1隐含公开了特征“通孔内安装安装座”,即使证据1没有公开该特征,但鉴于提篮组件中各个部件的位置及连接关系,该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第[0063]段提到,轴套33的第二端与洗涤轴11通过花键连接。轴套33的第二端上设有内花键(相当于“联轴器的一端”),轴套33的第二端在安装座内,并且在洗涤轴上的外花键与上述内花键配合时,由外花键和内花键构成的联轴器位于安装座内(相当于“联轴器设置在轴承座内,联轴器的一端安装在波轮轴的端部”)。另外,根据证据1的公开的内容可知,洗涤轴(相当于“驱动轴”)上设置有与轴套33上的内花键配合的外花键(外花键相当于“联轴器的另一端”,从而相当于披露了“联轴器的另一端为驱动轴的安装端”)。证据1第[0059]段提到,提篮本体31与洗涤轴11可拆卸地相连(相当于“驱动轴可拆卸链接”)。相比之下,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特征“联轴器另一端与驱动轴可拆卸链接”。可拆卸链接是为了便于将内桶取出,而驱动轴与联轴器的连接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采用的联轴器而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的提手被证据1公开,桶盖则是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0,证据1的[0069]至[0070]段提到,洗衣机包括:箱体,其具有洗涤轴;内桶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中桶),设在箱体内;提篮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内桶),其可拆卸地与内桶架组件相连(相当于“内桶与中桶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第[0021]段提到,提篮本体的底面上设有凸台,内桶组件内的底面上设有与凸台相适配的凹槽,由此限定了提篮组件相对于内桶架组件沿周向的运动(相当于“中桶和内桶的桶体接触配合”)。证据1的第[0059]段提到,箱体1内具有洗涤轴11,内桶架组件2设在箱体内,提篮组件的波轮可拆卸地与洗涤轴相连(其隐含披露了洗涤轴穿过内桶架组件与提篮组件的波轮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机体的驱动轴穿过中桶与内桶底部的波轮配合连接”)。相比之下,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0的特征:洗涤桶组件还包括盛水桶,内桶和中桶同步转动。证据3涉及多功能叠层桶,其包括外桶、内桶、脱水篮,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盛水桶、中桶和内桶。证据2的第[0061]段提到,洗涤桶组件包括中桶和可替换内桶,可替换内桶与中桶可拆卸连接,二者的桶体接触配合,以便二者能够同步转动中(相当于“中桶和内桶能同步转动”)。中桶和内桶同步转动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为了给衣物脱水。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内桶桶底没有传统洗衣机内桶桶底上的进水孔,桶底2处于密封状态,证据1中的密封圈331和332其作用是使得安装座311内形成一个密封的空腔,避免水等杂志进入空腔内,以保护轴承,而并不能保证提篮组件3底部处于密封状态,因此提篮组件3的底壁上设有多个通孔导致了水自由进出提篮组件,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水密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缺少证据1中的“多个通孔”,也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这两个区别实际解决的实际问题是传统洗衣机内桶和外桶之间的污垢会对洗涤的衣物造成污染,存在很大的卫生隐患,证据1采用可拆卸提篮组件的方案,方便洗衣机清洁,洗衣提篮拆卸后,洗衣机的内桶架基本空置,用户很容易清洁内外桶夹层处的污垢,可见,证据1的方案通过拆卸提篮后清洗夹层污垢的技术手段已经解决了内桶和外桶夹层污垢对洗涤衣物造成污染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中设置在底壁上的多个通孔进行修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0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认可证据2的公开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授权公告文本与公开文本的说明书是一致的。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公开文本作为证据,而证据2的公开日确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水密封”的含义并不是以水作为密封介质的水封,而是指防止水进出内桶的密封结构,其材质可以是与密封圈相同的树脂、橡胶等材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的安装座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座,连接轴和洗涤轴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波轮轴和驱动轴,轴套将两个轴连接起来作用等同于本专利联轴器的作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联轴器,“所述波轮轴的端部能够与联轴器配合安装”并没有限定波轮轴具有何种特定的结构;权利要求3的联轴器实质上不属于保护主题“内桶”的构成部分。
(3)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证据1没有公开水密封;(b)证据1没有安装孔,以及轴承座不是安装于安装孔内的;(c)本专利桶底比证据1桶底缺少了进水通孔,因为根据说明书对整体技术方案的描述应当能够理解本专利的结构是不可以有进水通孔的。请求人则认为:(a)证据1的密封圈与本专利的水密封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密封结构;(b)证据1安装座内形成的一个密封的空腔就是安装孔,而鉴于安装座的一部分位于安装孔内,相当于公开了“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c)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限定桶底是否有进水通孔,应当理解为可以有也可以没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波轮的内桶(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及其提篮组件,该提篮组件包括:提篮本体31和波轮32,从图1中可看出,提篮还包括提篮壁和提篮底。安装座311构成的通孔里装有轴承、连接轴等部件。该通孔适于洗衣机的洗涤轴与波轮32相连,以便于洗涤轴带动波轮32转动。安装座311内设有轴承312。附图1-2中给出了提篮本体与安装座一体形成的示例。证据1的第[0052]段提到,轴承端盖313和轴承312之间设有第一密封圈331,且轴套33和通孔之间设有第二密封圈332。由此,使安装座311形成一个密封的空腔,避免水等杂质进入空腔内。证据1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波轮32的下表面上设有连接轴,轴套33的上端设有与该连接轴配合的孔,连接轴配合在该孔内,以使波轮32与轴套33固接。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的提篮壁和提篮底以及波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桶包括桶壁、桶底和波轮”,安装座311支撑着轴承312,因而安装座3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轴承座”,连接轴和轴套33的上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波轮轴”,并且穿过了轴承,证据1连接轴的端部也必然是能够与联轴器连接的。
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是否能够认为被证据1公开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证据1没有公开水密封;(b)证据1没有安装孔,以及轴承座不是安装于安装孔内的;(c)本专利桶底比证据1桶底缺少了进水通孔,因为根据说明书对整体技术方案的描述应当能够理解本专利的结构是不可以有进水通孔的。请求人则认为:(a)证据1的密封圈与本专利的水密封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密封结构;(b)证据1安装座内形成的一个密封的空腔就是安装孔,而鉴于安装座的一部分位于安装孔内,相当于公开了“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c)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限定桶底是否有进水通孔,应当理解为可以有也可以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a)关于水密封,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水密封的结构进行具体的限定,因此,其限定的含义应当理解为一个阻止水通过的密封结构,而证据1的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也是密封结构,可以将提篮底部中心的通孔密封住,从而阻止水的通过,证据1提篮的进水部位是底部周边的其它通孔,而不是中心的通孔,因此,证据1的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相当于水密封这一特征,该特征不构成区别;(b)从证据1的图1-2中可以明确看出,安装座311所包围起来的区域就可以视作一个安装孔,其内部安装有轴承等部件,因此“安装孔”不构成区别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而证据1的结构是轴承座包围形成了安装孔,二者略有差异,构成区别特征;(c)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桶底是否有进水孔,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足够清楚的情况下,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用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中,权利要求1没有对桶底的结构进行描述,那么就应当认为其可以有进水通孔,也可以没有,专利权人主张的该区别特征并不存在。
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安装孔内安装轴承座”,从而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做出的选择,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带波轮的内桶,该内桶在洗衣过程中形成了独立的空间,使得洗衣过程中衣物处于隔离状态,能够保证衣服的干净清洁,也保证了洗衣过程中的卫生安全。本专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的关键技术手段就是保证内桶桶底2处于密封状态,然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任何技术特征能够体现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桶底2处于密封状态”的技术内容,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体现不出其能够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在安装孔与轴承座的相对位置上有所区别,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相对位置的变换是很容易进行选择的,且没有在技术效果上造成差异。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然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体现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效果上与证据1的区别,仅仅是一种能够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做出的结构调整,权利要求1较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限定的是联轴器的两种安装方式,虽然证据1中使用的是轴套和轴之间的花键配合连接,然而,联轴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配件,专利权人也认可无论是轴套的花键连接,还是联轴器连接,起到的作用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了桶底的中部向桶内凸起形成安装空间,所述轴承座安装在所述安装空间内。证据1的桶底和安装座311是一体成型的,从证据1图1-图2可以明确看出,作为桶底中部的安装座311向桶内凸起形成安装空间,但是如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述,其轴承座不是安装在所述安装空间内,而是构成了所述安装空间,而这种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也看不出有任何效果上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所述内桶的桶口设有提手和桶盖,证据1图3公开了提篮具有提手314,而桶盖也是内桶常见的结构组件,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0的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6仅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保护范围也包含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096514.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9无效,在权利要求5-8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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