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级效果器(DSP6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前级效果器(DSP6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14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6W112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44747.5
申请日:2017-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欧琪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8-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是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面,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4474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前级效果器(DSP6100)”,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佛山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恩平市欧琪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57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8690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前面板未设置麦克风输入孔,该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前面板未设置麦克风输入孔,证据2未公开后视图,由于涉案专利后视图无设计要点,也是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分别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主张使用证据1用户晒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销售页面存在修改可能,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公开。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晒图只显示了产品正面和顶面,并且涉案专利正面左侧没有插孔,而证据1有插孔。涉案专利公开了后视图,证据1未公开后视图。请求人认为,商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和晒图表达的是同一产品,主视图相同,后视图也应该是相同的。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正面相同,背面的差别属于纯功能设计,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后视图不属于纯功能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575号公证书,是对天猫网“沸斯旗舰店”中一款名为“Fross/沸斯 M90中文版家庭KTV前级效果器 专业DSP音效处理家用卡拉OK混响器 均衡反馈抑制器防啸叫”的产品销售页面的证据保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否修改的质疑,合议组认为,首先,天猫商城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买家在购买产品后可以进行晒图和评价,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由于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因此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均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除了删除不能做任何编辑修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晒图和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商品销售页面展示了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并且商品详情以及商品正面均标明产品品牌为“Fross/沸斯”,型号为M90,与买家晒图和评价中显示的产品一致,虽然晒图只显示了产品正面,但是其正面外观与商品详情中显示的同一型号产品正面外观完全相同。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口头质疑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与消费者晒图中的产品是对应的,能够认定二者为同一产品,表明商品详情中介绍的产品至少在买家晒图之前已经公开。该晒图评价时间为2017年07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中所示的买家评论晒图显示的产品图片以及商品销售页面中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前级效果器(DSP6100),证据1公开了名为“Fross/沸斯 M90中文版家庭KTV前级效果器 专业DSP音效处理家用卡拉OK混响器 均衡反馈抑制器防啸叫”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侧有一个方形插孔和一个圆形按钮,显示屏右侧为十字形排列的5个按键和3个圆钮。产品背部中间为6个并排的圆形插孔,左侧为开关、电源插口和条形标签,右侧有若干圆形插孔和注意标签。产品顶部平滑,底面四个角各有一个方形支脚,左侧有矩形散热孔。产品左右两侧面各有两个螺丝。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3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侧有一个方形插孔和一个圆形多孔结构,再向左有3个插孔和3个圆形结构。显示屏右侧为十字形排列的5个按键和3个圆钮。产品背部中间为6个并排的圆形插孔,左侧为开关、电源插口和注意标识码,右侧有若干圆形插孔和1个标签。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都为扁长方体形,正面中间和右侧结构和形状设计基本相同,背面各局部结构形状和位置分布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正面面板左侧为平板,没有插孔,而证据1正面面板左侧有插孔;(2)涉案专利背部所贴标签的位置与证据1略有区别;(3)涉案专利显示了产品的底面和两侧面,而证据1没有显示底面和两侧面。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正面面板中间和右侧的结构和形状设计基本相同,背面各局部结构形状和位置分布也基本相同。二者整体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产品正面通常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二者面板上的区别点仅在于左侧插孔的有无,由于插孔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并且其他部位形状设计完全相同,该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2),产品背部也是一般消费者操作时会看到的部位,且二者背部结构以及各部件的分布均基本相同,所贴标签位置的细微差异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另外,虽然证据1没有显示产品的底面和两侧面,但是该产品底面和两侧面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面,并且该面也没有其他较为引人瞩目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447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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