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龙头的拉伸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42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5W117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12673.X
申请日:2018-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会区司前镇景盛五金加工厂
授权公告日:2018-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卫鹏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F16K2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龙头的拉伸结构”、专利号为201820112673.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卫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龙头的拉伸结构,包括上盖(1)和下盖(2),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的一端设有圆孔(3),圆孔(3)的下方设有中空的连接部(4),另一端设为手柄(7),所述下盖(2)的一端设有大圆孔(5),另一端设有小圆孔(6),所述上盖(1)的连接部(4)嵌入下盖(2)的大圆孔(5)内焊接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龙头的拉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上的圆孔(3)与下盖(2)上的大圆孔(5)相连通。”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海第112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08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046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中显示有一个“水口304镜光卫浴交流群”的微信群,“水口304”是本行业中对于本专利的产品俗称,该群成员涉及该产品的不同半成品供应商或者不同工序的服务商和产品销售商,在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在该群中上传了产品照片和产品小视频以及工人生产该产品的工作场景视频,公开了本专利的产品。在该公证书第19页和第20页中显示的照片公开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结构特征,且上述照片上传于2018年1月19日,早于申请日2018年1月23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拉伸结构实质上是限定由拉伸工艺形成的结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盖的连接部嵌入下盖的大圆孔内焊接固定”是指连接部嵌入到下盖的大圆孔内,上盖与下盖外围焊接固定;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一致,请求人当庭了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和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信。
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龙头的拉伸结构。
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龙头,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5段、图1-4):“包括有水龙头基体,所述水龙头基体由塑料的上体1和下体2组成,所述上体和下体通过超声波焊接,形成水龙头的水道,所述上体的下端部外延有2个中空连接体3,所述下体对应设有通孔,所述连接体贯穿所述通孔,所述连接体通过螺纹4与热水进水管和冷水进水管连接;所述水龙头基体外侧设有一体成型的注塑层,所述注塑层包括与水龙头基体连接的阀芯和进水管道外壳;所述注塑层外侧设有电镀层7,所述下体以及对应的注塑层和电镀层上设有出水孔。所述连接体内壁设有所述的螺纹。如证据2图2可知,上体1上设有圆孔,如图4可知,下体上与通孔对应的另一端设有小圆孔。”
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水龙头基体结构,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2中“上体1和下体2”对应于本专利的“上盖和下盖”,证据2中“上体1上设有的圆孔、中空连接体3、上体上与圆孔对应的一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圆孔、中空的连接部、手柄”,证据2中图4所示“下体设有通孔,另一端设有小圆孔”对应于本专利的“下盖的大圆孔和小圆孔”。而对于技术特征“上盖的连接部嵌入下盖的大圆孔内焊接固定”,专利权人明确其实质上是指连接部嵌入到下盖的大圆孔内,上盖与下盖外围焊接固定;而证据2公开“所述上体和下体通过超声波焊接,形成水龙头的水道”,结合上体和下体连接部的结构,实质上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为水龙头拉伸结构,其实质上限定了由拉伸工艺形成的水龙头结构,而证据2未具体公开该技术内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合焊接成型的水龙头(参见证据3的0013-0017段、图1-2),水龙头主体由主体上盖1和主体下盖2焊接而成,主体上盖1和主体下盖2先由冲压成型,通过氩弧焊焊接而成一整体。因此证据3公开水龙头主体的成型工艺,实质上也是拉伸结构,且在证据3中该拉伸工艺同样是用于水龙头主体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水龙头的工艺选择时,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拉伸成型工艺应用于证据2中以实现水龙头的制作加工简单。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盖(1)上的圆孔(3)与下盖(2)上的大圆孔(5)相连通。”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所述上体的下端部外延有2个中空连接体3,所述下体对应设有通孔,所述连接体贯穿所述通孔,结合证据2附图2、附图3所示,上体1上的圆孔与通孔相连通。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1126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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