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41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5W116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767105.3
申请日:2018-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梅忠
授权公告日:2018-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艳涛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A01C7/20(2006.01);A01C5/06(2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专利号为201820767105.3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为赵艳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前牵引架(1)和后牵引架(2),所述的前牵引架(1)与后牵引架(2)上端连接有上连接杆(3),所述的前牵引架(1)与后牵引架(2)下端连接有下连接杆(4),所述的前牵引架(1)上方安装有种子箱(5),所述的前牵引架(1)一侧位于上连接杆(3)和下连接杆(4)之间设有排种器(6),所述的排种器(6)连接种子箱(5),所述的前牵引架(1)另一侧安装有齿轮箱(7),所述的齿轮箱(7)内安装有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之间啮合连接,所述的齿轮箱(7)连接排种器(6),所述的后牵引架(2)上安装有连接杆(11),所述的连接杆(11)端部连接地轮(12),所述的连接杆(11)与地轮(12)连接处设有轴承支撑座(13),所述的前牵引架(1)前端设有用于连接牵引架机的固定座(14),所述的后牵引架(2)底部设有开沟器(15),所述的开沟器(15)上设有固定用的咬合固定板(1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的齿数均不相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11)与后牵引架(2)之间的支撑处设有减震弹簧(1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杆(3)两端设有上支撑轴(18)。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精准型大豆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连接杆(4)两端设有下支撑轴(19)。”
针对本专利,王梅忠(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说明书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8月0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0061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现与证据1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组成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知,二者的实施方式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平播机把单一的平播机升级创新为大豆玉米一体两用悬浮式株距更精准的播种机,在播种时,增加了带爪子的卡板功能使开沟器在播种时扎地更深,播种效果更稳固;大豆玉米播种机是一体链接,使每行都能播种出一样的种子,株距更准确,在地轮处增加了柱承盒,保证地轮在工作时更牢固,不会受到地面不平的影响出现晃动的情况,一体式的齿轮转动可以把齿轮盒及时一调转过来,使大头在上,小头在下,速度更快,株距更精准,可以由播种玉米直接变换成播种大豆的播种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提交了证据1和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88767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能够证明齿轮传动属于现有技术。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以及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大华宝来官方微信产品介绍及大华宝来优酷视频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提交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齿轮箱(7)内安装有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之间啮合连接”,本专利的齿轮箱具有改变传动比的功能,当大齿轮安装在下方时,齿轮箱为减速器,株距较大,此时方便播种大豆,当大齿轮安装在上方时,齿轮箱为加速器,株距较小,此时方便播种玉米,因此,本专利改变大小齿轮的安装方向能够实现对大豆、玉米两种农作物的切换,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6月0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表示针对2019年05月22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2的提交日期超出了法定期限,不能被接受,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4)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前牵引架(1)另一侧安装有齿轮箱(7),所述的齿轮箱(7)内安装有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之间啮合连接,所述的齿轮箱(7)连接排种器(6)”、“所述的连接杆(11)与地轮(12)连接处设有轴承支撑座(13)”、“所述的开沟器(15)上设有固定用的咬合固定板(16)”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的齿数均不相同”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中的玉米播种机也能用来播种大豆。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做出过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稳定型半悬浮式玉米播种机,并具体公开了:播种机包括前牵引架组合,后牵引架开沟器组合,通过四根连杆把前牵引架组合和后牵引架开沟器组合这两部分结合在一起,形成稳定型半悬浮式玉米播种机。其中,前牵引架组合包括:前牵引架1、排种器5、固定座10,其中排种器5固定在前牵引架1上,固定座10在前牵引架1上,与牵引机架连接;后牵引架开沟器组合包括:后牵引架2、开沟器9、地轮6,后牵引架和地轮的连接装置7,支撑装置8,其中开沟器9固定在后牵引架2上,后牵引架2与地轮6通过连接装置7连接在一起,后牵引架2与地轮6通过支撑装置8支撑;前牵引架1包含上支撑轴11和下支撑轴12,后牵引架2包含上支撑轴13和下支撑轴14,通过连杆3、连杆4、以及相对与前牵引架组合后侧的两根连杆把前牵引架组合与后牵引架组合连接在一起。工作时,前牵引架组合固定在牵引大架上,排种器不浮动,能起到稳定充种的作用,后牵引架通过地轮的支撑和支撑装置的调整,可以控制开沟器的播种深度,在不平的麦秸地里,达到理想的开沟效果和播种效果(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
经对比,证据1中的“前牵引架1”对应于本专利的“前牵引架”;“后牵引架2”对应于本专利的“后牵引架”;“连杆3”对应于本专利的“上连接杆”;“连杆4”对应于本专利的“下连接杆”;“种箱15”对应于本专利的“种子箱”;“排种器5”对应于本专利的“排种器”;“连接装置7”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杆”;“地轮6”对应于本专利的“地轮”,“固定座10”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座”,“开沟器9”对应于本专利的“开沟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已被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及附图所公开。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
(1)播种机播种的对象不同,本专利用于播种大豆和玉米,而证据1中仅用于播种玉米。
(2)排种器的驱动结构及其位置是否被公开,本专利中前牵引架(1)另一侧安装有齿轮箱(7),所述的齿轮箱(7)内安装有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之间啮合连接,所述的齿轮箱(7)连接排种器(6),而证据1中未公开排种器的驱动结构以及其所处的位置。
(3)连接杆与地轮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否被公开,本专利中连接杆与地轮连接处设有轴承支撑座,而证据1中未公开连接杆与地轮连接处的结构。
(4)是否具有咬合固定板,本专利的开沟器上设有固定用的咬合固定板,而证据1中未公开开沟器上设有固定用的咬合固定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大豆种子和玉米种子均属于农作物种子,二者的大小形状等类似,在证据1公开的玉米播种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播种大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虽然未公开排种器的驱动结构,然而本领域公知排种器必然具有驱动机构,并且如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述,排种器的驱动装置多采用链条式,由于链条传动和齿轮传动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机构,采用齿轮来驱动排种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是一种常规选择,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述采用大、中、小三种相互啮合连接的齿轮,将三种齿轮设置在齿轮箱内并将该齿轮箱安装在前牵引架的一侧,将齿轮箱连接排种器,这些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常规设置,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中的地轮6必然相对连接装置7转动,而在两个相对转动的部件的连接处分别设置一轴承和轴承支撑座来实现两部件间的相对转动,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在地轮6与连接装置7的连接处设置一轴承支撑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开沟器上设置固定用的咬合固定板使开沟器更稳定地工作,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的传动装置一般为链条传动,从动轮到排种器的传动比固定,因此种子的株距也是固定的,由于玉米、大豆等农作物的株距不同,故大豆和玉米的播种机一般不能交换使用,而本专利的齿轮箱具有改变传动比的功能,当大齿轮安装在下方时,齿轮箱为减速器,株距较大,此时方便播种大豆,当大齿轮安装在上方时,齿轮箱为加速器,株距较小,此时方便播种玉米,因此,本专利改变大小齿轮的安装方向能够实现对大豆、玉米两种农作物的切换,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可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5的内容为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前牵引架(1)另一侧安装有齿轮箱(7),所述的齿轮箱(7)内安装有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之间啮合连接,所述的齿轮箱(7)连接排种器(6)”,该特征清楚地限定出齿轮箱内的三种不同大小的齿轮相互啮合,该齿轮箱连接排种器,即,本专利通过齿轮箱内的三种齿轮来驱动排种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齿轮箱中的大小齿轮能够改变安装方向从而实现对大豆、玉米两种农作物的切换,从属权利要求2-5也未对此进行具体限定,虽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涉及一种大豆玉米播种机,然而该主题名称也仅限定了播种机可以用于播种大豆或玉米,同样没有体现出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而且尽管播种玉米与播种类似农作物种子例如大豆相比,株距大小可能不同,然而当选用齿轮传动这一常用传动方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本领域常用的改变齿轮的齿数等方式来改变传动比,从而改变株距大小,进而将玉米播种机用于播种大豆,故将证据1的玉米播种机改进为播种大豆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改进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并非一定采用专利权人所述的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5未限定改变大小齿轮的安装方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小齿轮(8)、中齿轮(9)和大齿轮(10)的齿数均不相同”。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采用不同齿数的齿轮进行啮合传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5
从属权利要求3-5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连接杆(11)与后牵引架(2)之间的支撑处设有减震弹簧(17)”、“所述的上连接杆(3)两端设有上支撑轴(18)”、“所述的下连接杆(4)两端设有下支撑轴(19)。”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后牵引架2与连接装置7之间的支撑处设有减震弹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公开了“前牵引架1包含上支撑轴11和下支撑轴12,后牵引架2包含上支撑轴13和下支撑轴14”(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证据1中的上支撑轴11、13对应于本专利的上支撑轴,下支撑轴12、14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支撑轴,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上支撑轴11、13设置在连杆3的两端,下支撑轴12、14设置在连杆4的两端,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76710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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