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纸(美钻奢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壁纸(美钻奢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9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6W1127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33436.2
申请日:201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伟途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北诺菲雅新材壁纸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壁纸、背景墙软包等墙面装饰类产品而言,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而对于图案类设计而言,其素材广泛、变化方式繁多,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形状和基本相同的图案布局,二者构图形式相同,图案的基本形态、位置比例关系也基本相同,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二者的不同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中占比较小,未改变整体图案布局和图案风格,相较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而言,所述不同点并未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3343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伟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所述证据1至证据5如下:
证据1:2014年07月21日在汇图网发布的产品截图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design/Show/20140717/215632414200.html;
证据2:2014年07月21日在汇图网发布的产品截图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design/Show/20140717/220019675200.html;
证据3:2016年05月09日在汇图网发布的产品截图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photo/Show/20160507/044930108200.html;
证据4:2017年03月13日,广东QQ账号2193988687(皮雕软包背景墙张建伟)发布的产品截图打印件;
证据5:2015年07月08日,石家庄QQ账号262157819(朝阳绿屋皮雕软包硬包刺绣)发布的产品截图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4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974号公证书扫描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6是对证据1、2、3、5的公证件,能证明证据1、2、3、5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所示图片由汇图网发布;汇图网是国内领先的正版商业图库,原创作品交易平台,是中国版权协会理事单位,其网页的上传时间为用户发布时间,且汇图网向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开放,在其设计者发文后,所有的人都可见其内容;证据1所示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图片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分别与证据2、3、5所示图片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日提交的证据及其理由,以补充意见中的证据和理由为准,以证据6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中,以汇图网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以QQ空间相册图片作为对比设计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原件。其中,明确以公证书从正文开始算第17页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也即证据1图片),公开时间为右侧所示发布时间“2014.7.21”;公证过程为进入汇图网的主页,在搜索栏输入“背景墙软包”,选择全部作品、点击搜索获得搜索结果,左侧第一个图为搜索结果,点击图片进入界面获得对比设计1。关于汇图网的性质,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强调该网站上传时间即为最先公布时间,每次修改都有记录。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用于墙面装饰,是相同种类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6是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974号公证书扫描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并主张公证书从正文开始算第17页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公开时间为右侧所示发布时间“2014.7.2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6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次,该公证书中载明其公证事项是证据保全,其中通过进入汇图网的主页(www.huitu.com),在搜索栏输入关键词”背景墙软包”,选择全部作品、点击搜索获得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左侧第一个图片进入界面以获得对比设计1。由此可见,对比设计1于公证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上,为汇图网发布的内容。第三,汇图网为大型的图片素材分享网站,一般公众非注册登录的情况下均可浏览网站的图片,任何人均可注册登录后使用网站的相应功能,如上传图片、付费下载图片素材等。注册用户上传图片,一般经审核后即发表成功,网页所示时间一般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据对该网站的查证信息可知,该类图片素材分享网站一般会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图片给予编号,一般而言,网站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的时间不会过长,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0日,距离网页所示发布时间2014年07月21日有数年之隔,据此,在没有反证足以证明该网站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网页经过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对比设计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壁纸,证据6第17页公开了一种背景墙软包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均用于墙面装饰,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四块相同大小的单元图案拼接呈方形。②图案布局基本相同。外侧均为环绕式边框设计;边框四角有花纹设计;边框内为斜向方形底纹设计;中心有双层花纹设计,底层为沿中线向四边延伸的花纹图案,上层为沿中线两侧对称分布的四个单元花纹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图案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差异:①二者四角的花纹不同。涉案专利近似外展的枝叶状,对比设计1近似内收的花苞状。②二者外边框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外边框由外侧条形和内侧椭圆形边组成,对比设计1由外侧条形边、中部凹陷形边和内侧缝线边组成。③二者中心花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层花纹上有不规则底纹图案而对比设计1没有;对比设计1上层花纹体现出饱满外凸感而涉案专利更为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壁纸、背景墙软包等墙面装饰类产品而言,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而对于图案类设计而言,其素材广泛、变化方式繁多,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形状和基本相同的图案布局,二者构图形式相同,均是外侧采用方框形边框、四角有花纹设计、内为斜向方形底纹设计、中心呈双层花纹设计,图案的基本形态、位置比例关系也基本相同。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点,但所述不同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其在整体中占比较小,未改变整体图案布局和图案风格,相较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而言,所述不同点并未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对比设计不再作评述。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334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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