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纤维素成形体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40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4W108244
优先权日:2001-08-11
申请(专利)号:02815663.3
申请日:2002-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澜星股份公司
主审员:刘婷婷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杜国顺
国际分类号:D01F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以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为依据,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而判断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整个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815663.3,优先权日为2001年08月11日,申请日为2002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纤维素成形体的制备工艺,在该工艺中,纤维素在叔胺N-氧化物和任选的水中的溶液在灼热状态下成形,成形溶液通过气体介质以便冷却,然后将其引入聚凝槽,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
2. 权利要求1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与成形溶液成45°-135°的角度流入成形溶液。
3. 权利要求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与成形溶液成90°的角度流入成形溶液。
4.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是鼓入成形溶液的。
5. 权利要求4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抽出的气体介质的体积大于鼓入的体积。
6. 权利要求5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抽出气体介质的体积是鼓入体积的至少2倍。
7. 权利要求5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抽出气体介质的体积是鼓入体积的至少3倍。
8.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的流入速度在0.5—2m/s范围之内。
9.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流入的气体介质的温度为0—40°C。
10. 权利要求9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流入的气体介质的温度为20—30°C。
11.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是空气。
12. 权利要求11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空气相对湿度为5—30%。
1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所得成形体为纤维、薄膜、空心纤维或膜。
14. 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所得成形体为纤维丝。”
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得不到说明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9、1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权利要求10、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权利要求13-1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8、11、13-14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权利要求9-10、12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O95/07811A1,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3日;
证据2:WO96/17118A1,公开日为1996年06月06日;
证据3:JP特开平5-44104A,公开日为1993年02月23日;
证据4:WO94/28218A1,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8日;
证据5:WO96/21758A1,公开日为1996年07月18日。
2019年0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所有证据的副本全部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4项),其中仅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为:
“1、纤维素成形体的制备工艺,在该工艺中,纤维素在叔胺N-氧化物和任选的水中的溶液在灼热状态下成形,成形溶液通过气体介质以便冷却,然后将其引入聚凝槽,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其特征在于,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
13、权利要求1或2所述工艺,其特征在于,所得成形体为纤维或空心纤维。”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1-3: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538号】;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0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以及所有反证的副本全部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9年05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9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接受。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WO2003/014436A1,用作权利要求的修改依据。
合议组宣布,鉴于所述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与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密切相关,本次口头审理暂定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至于该修改文本是否被接受,合议组将在审查决定中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
(2)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与请求书一致。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1、3-5的译文准确性,并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译文的权利要求1将德文词语“warmem zustand”翻译为“加热状态”,应译为“温热状态”更为合适,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更正,双方均认可使用经上述更正后的证据2的译文。
请求人认可反证1-3的真实性。
(4)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聚凝槽”即为说明书中记载的“凝结槽”,请求人表示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4项),其中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和13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中的“聚凝槽”删除,修改为“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将权利要求13的特征“所得成形体为纤维、薄膜、空心纤维或膜”中的“薄膜”和“膜”删除,修改为“所得成形体为纤维或空心纤维”。
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13的修改,但不认可权利要求1的修改,认为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应理解为气体介质仅进入从聚凝槽上沿至聚凝槽中凝结液液面的那段区域,所述修改扩大了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则认为,按照文字表述,该特征应理解为气体介质通入聚凝槽中的凝结液中;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气体介质不可能进入液体中,因此该特征属于明显错误,应允许修改为“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WO2003/014436A1佐证了该处特征为翻译错误。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利用气体介质冷却纤维素成形体的方法见述于(例如)WO93/19230,在此方法中,冷却在成形之后立即进行。此方法意在降低刚挤出的成形体的粘性,因此在制备纤维素丝时,可以使用喷丝孔密集度很高的喷丝头。为了冷却,成形的溶液宜与气流接触。热成形的溶液离开成形装置并进入所谓的气隙之后就已经开始冷却了,因为成形装置(例如喷丝头)中的温度一般普遍高于70℃。气隙是成形装置和凝结槽之间的区域,纤维素在凝结槽中沉淀”以及 “一般地,气体沿着气隙的整个长度鼓入,即在成形装置(例如喷丝头)和凝结槽之间鼓入;当然,也可以使成形的溶液与鼓入部分长度的气体接触。因此,举例来说,气体介质可以仅在气隙的第一段,即紧连成形装置的那一段鼓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18行以及第3页第7行至第10行)。
可见,本专利的纤维体成形体的制备方法中,成形装置(如喷丝头)喷出的成形溶液经气体介质冷却后进入聚凝槽中的凝结液继而沉淀制得所需纤维素成形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当聚凝槽中的液体是非满溢状态时,气体鼓入气隙后会流经形装置至液面的整个空间,包括聚凝槽上沿至凝结液面这段区域;当聚凝槽中的液体是满溢状态时,气体仅鼓入成形装置至聚凝槽上沿,也即液面之间的区域。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从成形装置(如喷丝头)至聚凝槽之间的空间内的成形溶液是气体介质的冷却目标,仅对聚凝槽上沿至凝结液面的空间内的成形溶液进行冷却并不能实现充分冷却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理解为请求人所强调的“气体仅进入聚凝槽上沿至凝结液面这段区域”的技术方案,结合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当聚凝槽中的液体是非满溢状态时,气体鼓入气隙后会流经成形装置至液面的整个空间,包括聚凝槽上沿至凝结液面这段区域。
另一方面,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气体介质充分冷却成形溶液以避免成形溶液粘结,若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仅从字面狭义理解为“将气体介质通入聚凝槽中的液体”,则无法实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如专利权人所述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理解为“将气体介质通入聚凝槽中的液体”。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可以清楚的判断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特征也不属于明显错误。
因此,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
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5的译文准确性,对于证据2的译文,双方确认以专利权人校对后的译文为准,合议组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以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为依据,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而判断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整个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应理解为气体介质仅进入从聚凝槽上沿至聚凝槽中凝结液液面的那段区域,而说明书中未记载该技术方案和相关实验数据,无法预料上述技术方案能否达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在前第1点评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以及本领域现有技术可知,权利要求1中上述特征应该为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从而对气隙和聚凝槽上沿至凝结液面这段区域的成形溶液进行冷却,说明书第3页第2段明确记载了该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预期其能达到冷却成形溶液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以及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权利要求中某术语的含义,则不应认为该术语的存在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中的术语“大体”应理解为“就多数情形或主要的方面而言”,因此“大体”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下文,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大体平行于”和“大体与之相反”的含义。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的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吸除去气体介质,该方向可以与成形体流动方向呈0°或180°,也可以与0°或180°相差一个小角度,例如5°或10°,升至更大,但小于45°”以及“在本方法中,在气体出口气体的抽吸除去与成形的溶液流动方向大体相反,即二者角度差约为0°”(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18行、第22-23行)。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上述说明书内容和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大体平行于”和“大体与之相反”分别对应“气体介质的流动方向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大致成180°角”以及“气体介质的流动方向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大致成0°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所述气体介质的流动方向并不要求十分精确,而是可以在一定角度范围内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纤维素成形体的制备工艺(详见案由部分)。
5.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中“进入聚凝槽”,以及“流经成形溶液”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其中,“进入聚凝槽”的争议及理解方式在审查基础认定部分已经予以评述。
对于“流经成形溶液”,专利权人认为,“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中的“流经成形溶液”必然是气体介质从成形溶液面对气体的一侧穿过并到达背对气体的另一侧;而请求人则认为“流经成形溶液”还包括气体介质仅从成形溶液的面对气体的一侧流过,不到达背对气体的另一侧的方式。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经过调节的空气以垂直于成形的溶液流动方向的方向流入(横穿而过),常常没有足够的经调节空气到达成形的溶液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或者不能足够快地到达。如果在该方法中,经调节空气流速比较低,而且/或者(例如)挤出的丝量比较大,则尤其会发生上述情况。举例来说,当挤出的是纤维素复丝时,即使经调节空气的流(鼓)入强度较大,丝上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还是会或多或少发生粘结,从而破坏该方法的稳定性,因为不能保证空气能渗透通过溶液”。“在本方法中,在气体出口气体的抽吸除去与成形的溶液流动方向大体相反,即二者角度差约为0°,并且要在气体介质渗透通过成形的溶液后立即抽气”(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第22-23行)。
由上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冷却空气到达成形溶液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并与之充分接触,从而防止成形溶液粘结,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气体介质渗透通过成形溶液后,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气。因此,“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中的“流经成形溶液”应当是气体介质从面对气体的一侧穿过成形溶液到达背对气体的另一侧,即穿过成形溶液,而不是如请求人所说还包括“气体介质仅从成形溶液的面对气体的一侧流过,而不穿过”的方式。
5.2 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关于新颖性的争议焦点在于气体介质的流动方向。
经查,证据1 公开了一种制造纤维素片材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中将加热状态的叔胺氧化物纤维素溶液通过带有挤压孔的模头挤出并将加热的挤出溶液送入沉淀浴槽中,使已溶解的纤维素沉淀,加热的挤出溶液在挤出后和在送入沉淀浴槽之前直接暴露在气流中,立即进行冷却。当气流基本上与挤压方向保持直角时,冷却效果特别有效。在环形模头1b的中心同心布置冷却空气和用过的冷却空气的进出管以及水和沉淀浴液的进出管。11a表示冷却空气进气管,冷却空气流到具有良好空气流动性能的缓冲盘13上,从该处空气被水平偏转,然后吹到管形挤出溶液3b的管形内侧上。金属板14确保冷却空气的一部分基质引到挤压孔5的出口边。用过的冷却空气通过出气管11b流出。为了改进冷却,在由挤压孔5构成的环的外边布置一根冷却空气进气管2c。图2所示装置有一根浸入管17,通过12a输入的使用后的沉淀剂可通过浸入管吸出。浸入管上紧贴在沉淀浴槽表面上方装有吸出管18,浸入管的作用是:只要吸出管18没有浸入沉淀浴槽表面,则只吸走空气而不吸走液体;一旦沉淀浴槽液位上升并淹没两根吸出管时,则沉淀浴槽液位上升并淹没两根吸出管时,则沉淀浴液不仅通过吸出管18而且通过浸入管17向上吸出,直到两根吸出管重新露出沉淀浴槽并再次吸入空气为止(参见证据1译文第8页第5段、第10页第4-5段、倒数第1段以及图2)。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气体介质的流动方向实际上是冷却空气由冷却空气进气管11a进入,冷却空气经由缓冲盘13被水平偏转,然后吹到管形挤出溶液3b的管形内侧上,用过的冷却空气通过与进气管同侧的出气管11b排出,气体进入和流出的方向相反。冷却空气进气管2c设置在与进气管11a相对的管形挤出溶液3b的另一侧,从而使加热的挤出液体暴露在两股气流中冷却。进气管2c与进气管11b对管形挤出溶液从内侧和外侧同时进行冷却,从而达到更有效的冷却。
吸出管18在没有浸入沉淀浴槽表面时,只吸走空气而不吸走液体;在沉淀浴槽液位上升并淹没两根吸出管时,则吸走液体直至吸出管重新露出沉淀浴槽再次吸入空气为止,可见吸出管18并不是用于排出冷却空气的出气口,而是废液废气的排出口,因而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出气口。缓冲盘下方设置盘状板15,用沉淀剂通过盘15润湿管3b的内表面,因此,盘状板15与气体介质的走向无关。综上所述,证据1的气体介质并未进入聚凝槽内至聚凝槽液面的那段区域,且气体未穿过成形溶液。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气体介质从进气口进入聚凝槽,流经成形溶液,然后从出气口出去,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而证据1是使加热的挤出液体暴露在两股气流中冷却,即包括11b和2c两股冷却空气分别从挤出液体两侧进行冷却,两股气流均不穿过成形溶液,气体介质相对于成形溶液的流动方向和冷却方式与本专利不同。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相应的权利要求2-5、9、11、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6.1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述从属权利要求6-8、10、12-14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在权利要求6-8、10、12-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其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为证据3、证据4或证据2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在前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8、10、12-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6-8、10、12-14相对于证据1至少还存在前述区别特征,对于该区别特征,请求人既未主张其为公知常识,也未主张其被相关证据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8、10、12-14相对于证据1或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 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造纤维素成形物的方法,在叔胺N-氧化物和必要时的水中使纤维素溶液在加热状态下成形,成形溶液在将引入凝结浴前用空气冷却,此时空气吹向成形溶液,或从其抽出。吹进和抽出联用是特别有利的。抽出的方式可以使供应空调空气使之经过例如一束刚纺出的纤维或长丝而抽出。成形溶液在进入凝结浴之前的整个途径中可暴露于空调空气中,或者只暴露于其途径的一部分,其中,在此途径的开始部分即直接与成形工具相连的空气间隙部分使用空气是有利的。相对于成形溶液运动的方向,空调空气应以0°至120°的角度流动,优选是90°。其中0°的角度相当于其流动与成形溶液流动的方向相反(参见证据2中译文第4页倒数第3段至第5页第1段)。
证据2说明书记载了“特别在制造长丝期间,已发现在空气间隙中创造尽可能恒定的气候条件是重要的,即要消除环境气候中通常出现的变化的影响。因此防止空气湿度变化和空气中水含量低是特别重要的”以及“按照本发明用干燥空气调节空气间隙是重要的。冷却空气的温度在方法中只起次要作用”(参见证据2中译文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第1段)。且实施例记录了不同的温度、水含量和相对湿度与长丝横截面积的变化系数之间的关系。
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造纤维素成形物的方法,在叔胺N-氧化物和必要时的水中使纤维素溶液在加热状态下成形,空气吹向成形溶液使其在引入凝结浴前被空气所冷却,空调空气经过例如一束刚纺出的纤维或长丝后抽出,成形溶液在进入凝结浴之前的整个途径中可暴露于空调空气中,或者只暴露于其途径的一部分,而其公开的0°的角度实际上限定的是空调空气的整体流动方向,即气体介质以0°进入成形溶液,而未限定气体介质抽出的方向,据此也无法确定气体介质的抽出方向。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气体抽出方向,即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证据2未限定气体抽出方向。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经过调节的空气以垂直于成形的溶液流动方向的方向流入(横穿而过),常常没有足够的经调节空气到达成形的溶液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或者不能足够快地到达。如果在该方法中,经调节空气流速比较低,而且/或者(例如)挤出的丝量比较大,则尤其会发生上述情况。举例来说,当挤出的是纤维素复丝时,即使经调节空气的流(鼓)入强度较大,丝上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还是会或多或少发生粘结,从而破坏该方法的稳定性,因为不能保证空气能渗透通过溶液”以及“在出气端的抽出角度相对于形成的溶液的流动方向为0°时,则抽气方向相对于进气方向偏转了约90°,这可使气体介质很好地流经成形溶液的所有区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第28-30行)。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冷却空气到达成形溶液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并与之充分接触,从而防止成形溶液缠结。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译文第5页第1段记载的“0°角度”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0°的角度”的含义是指,空调空气从进气口至出气口的整体流动方向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相反,并不能由此推知空调气体在出气口的具体抽出方向,因此,证据2没有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公开了使用气体吸引装置抽出气体,且根据图1可以看出抽出气体的方向是与成形溶液方向大体相反,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干-湿式纺丝方法,纺丝原液由纺丝喷头1中挤出,在通过气隙部后,导入到凝固浴或冷却浴中成为凝固或固化的纺出丝条3。而且,纺出丝条3通常被挂在导辊4上改变方向,继续被导入到通道6中。在本发明中,在纺丝喷头1与凝固浴或冷却浴2之间的气隙7使气体以某一方向(例如,图1的箭头A的方向)流通这一点极其重要。即通过使气体以某一方向在纺丝喷头下部的气隙7中流通,除去滞留的溶剂蒸汽,从而使蒸汽不能在纺丝喷头1面上结露,其结果是可以防止纤维的单丝断裂、粘附、涡旋的产生或细度不匀,从而可以显著地提高纤维的质量和生产率。在气隙中流通的气体,只要是不对纺丝丝条产生化学影响,任何的气体都可以,优选空气、或氮气等惰性气体。另外,对于空气流通的方向,没有特别的限制,优选为相对于通过气隙的丝条大致垂直(即:与凝固浴或冷却浴的液面相平行的方向)(参见证据3第0015段至第0017段以及图1)。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公开了使气体在纺丝喷头与凝固浴或冷却浴液面之间的气隙中流通,并公开了空气流通的方向优选为相对于通过气隙的丝条大致垂直,可见证据3并未公开气体介质的具体抽出方向。虽然图1显示了气体抽吸装置8安装在平行于纺出丝条且与之运行方向相反的位置,但气体抽吸装置的安装方向并不代表气体实际的抽出方向;而且,气体抽吸装置8包括与丝条大致垂直的水平段,然后再转向,表明气流流经气隙的方向仍然是基本上与丝条垂直的方向。
其次,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纺丝溶剂的蒸汽滞留在喷嘴正下方的气隙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冷却空气到达成形溶液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并与之充分接触,从而防止成形溶液缠结。虽然证据3和本专利所用的技术手段都是使气体在纺丝喷头与凝固浴或冷却浴面之间的气隙中流通,但因为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为了将滞留蒸汽吹走,证据3所采用的空气流通的方向相对于通过气隙的丝条大致垂直,最终气体的抽出方向与丝条的运行方向也是垂直的;而本专利为了使丝条与流入空气相背的一面充分接触,限定了最终气体的抽出方向与丝条的运行方向平行或相反。
综上,证据3未公开上述关于气体抽出方向的区别特征,更未给出将其应用到证据2以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1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同样包含前述区别特征,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6.3 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纤维素纤维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在于“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且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纤维素制品制造方法, 用喷头将溶解在N-氧化叔胺中的纤维素溶液挤出,通过空隙后进入纺丝浴中,将空气供给至空隙中并从空隙抽出。供至空隙的空气的温度一般在环境温度上下,例如,在0-40℃之间,往往为20-30℃。供至喷头的原液的温度通常在约80-125℃之间,从而空气流便起到冷却空隙中的挤出物的作用。纤维素溶液(也可称其为原液)通常是通过空隙向下挤出。当使用这样的惯用技术时,最好将空气以与通过空隙的原液挤出物的行进方向基本横向的方向即水平方向供至空隙并从空隙抽出。在这样的横向排布中,为方便起见,可将流过空隙的空气流称为横气流(参见证据5中译文第5页倒数第1段、第6页第4段以及最后一段)。
可见,证据5公开了一种纤维素制品制造方法,在N-氧化叔胺中的纤维素溶液通过空隙向下挤出,形成成形溶液,成形溶液通过空隙后进入纺丝浴中,空气供给至空隙中并从空隙抽出,最好气体介质以垂直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供至空隙并从空隙抽出。
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在于“气体介质在出气口以大体平行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或大体与之相反的方向抽出”。首先,证据5明确公开了“冷却空气以与通过空隙的原液挤出物的行进方向基本横向的方向即水平方向供至空隙并从空隙抽出”,即气体介质以垂直于成形溶液流动方向供至空隙并从空隙抽出。可见,证据5并不存在对气体介质抽出方向进行如本专利这样进行转向改进的动机。其次,根据4.1评述可知,证据3未公开上述关于气体抽出方向的区别特征,也未能给出将其应用到证据5以解决本专利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1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权利要求1-14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可知,请求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815663.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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