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36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5W117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53261.3
申请日:2018-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天音乐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州市德博声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孟宪超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10H3/18,G10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ZL201820053261.3号、名称为“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惠州市德博声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包括乐器和拾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装置包括乐器加振组件,所述同频加振扩声技术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乐器加振组件对乐器本体进行共振加强的技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乐器加振组件为一种被紧贴在乐器上并与功放电路相连接的共振喇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乐器为拾音器、吉他、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中的任意一种。
4. 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装置还包括声音拾取组件、声音处理电路和供电设备,所述声音拾取组件包括拾音主体和安装在拾音主体上的拾音件,所述拾音主体内设有声音处理电路,所述拾音件和供电设备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
5. 权利要求4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件为线圈感应拾音、麦克风拾音、压电拾音条拾音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中的一种或两种或者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处理电路包括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功放电路、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上述各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响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混响控制模块。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效果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音效控制模块。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设备为一个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的电源装置,负责为声音电路和乐器加振组件提供电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2019年04月0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惠州市天音乐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有关实用新型保护客体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10421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3-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的“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以及“所述同频加振扩声技术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乐器加振组件对乐器本体进行共振加强的技术”中的“技术”不属于产品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表示将权利要求1、2、3技术特征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列明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但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同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06月06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康宇宁、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刘毋凡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明确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中包括拾音器的技术方案,以删除了包括拾音器的技术方案后的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修改方式可以接受,以专利权人当庭明确的修改方式所构成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2)专利权人明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乐器加振组件具体限定为共振喇叭,以及乐器除了吉他外还包括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请求人认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共振喇叭穿透性比较强,几乎没有驻波影响,而证据1中的音圈电机在箱体里面容易产生驻波,影响效果。此外专利权人还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声音电路是指权利要求7中除了乐器加振组件以外的需要供电的结构。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修改方式完全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包括乐器和拾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装置包括乐器加振组件,所述同频加振扩声技术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乐器加振组件对乐器本体进行共振加强的技术,所述乐器加振组件为一种被紧贴在乐器上并与功放电路相连接的共振喇叭,所述乐器为吉他、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中的任意一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装置还包括声音拾取组件、声音处理电路和供电设备,所述声音拾取组件包括拾音主体和安装在拾音主体上的拾音件,所述拾音主体内设有声音处理电路,所述拾音件和供电设备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
3. 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件为线圈感应拾音、麦克风拾音、压电拾音条拾音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中的一种或两种或者多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处理电路包括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功放电路、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上述各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响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混响控制模块。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效果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音效控制模块。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设备为一个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的电源装置,负责为声音电路和乐器加振组件提供电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替换页,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中包括拾音器的技术方案,以删除了包括拾音器的技术方案后的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调整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1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的木质弦乐器音量偏小的技术问题,因此提出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包括乐器和拾音装置,拾音装置包括供电装置、声音处理电路、声音拾取组件、乐器加振组件,供电装置负责供电,声音拾取组件采集原始声音信息,经由声音处理电路进行处理后,通过紧贴在乐器上的乐器加振组件(共振喇叭)实现共振加强。
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扩音木吉他,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0015]-[0024]段,附图1-3):以现有的木吉他为基础,增加了拾音装置2、音频放大模块8和振动增强装置,以及为各装置及模块提供电源的电源模块,拾音装置2可由目前电箱琴里比较流行的与琴马3连接的压电陶瓷棒来实现,音频放大模块8将拾音装置2的电信号进行前置放大和功率放大,送至振动增强装置,带动上、下面板振动,实现扩音,振动增强装置可以由一个或多个置于共鸣箱10内部的功率致动器组成,该功率致动器可以是电磁式,也可以是压电式的,功率致动器的一个端面与上面板6相连,另一端面与可以与共鸣箱的侧板部分相连,或是功率致动器的两个端面分别与共鸣箱10的上面板6和下面板7相连,这样,当功率致动器通电时,功率制动器在垂直于上下面板的方向上产生收缩或扩张,带动上、下面板产生机械振动,该振动的幅度远大于普通木吉他琴弦振动引起的上、下面板振动,因此实现了显著的扩音效果,在图1实施例中,将一个音圈电机9至于音孔5的下方背板上,音圈电机9的音圈(动子)端面与背板粘接,另一个永磁体(定子)端面与一个支架4粘合,支架4的另一端固定于侧板上,音圈电机9的定子不接触下面板7,当音圈电机9通电时,可有效带动下面板7振动,琴弦的振动通过置于琴马3的拾音装置2转换成电信号并送入音频放大模块8,然后送入音圈电机9,并通过音圈电机9带动下面板7振动,以实现音量的增强。
经由比对可见,证据1中扩音木吉他是以木吉他为基础,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乐器以及乐器为吉他;证据1中的振动增强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乐器加振组件,证据1中的音频放大模块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功放电路,进而证据1中的拾音装置2、音频放大模块8、振动增强装置、电源模块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拾音装置;证据1中振动增强装置由功率致动器组成,功率致动器可以是电磁式的,作为电磁式功率致动器的音圈电机9的音圈(动子)端面与背板粘接,当音圈电机9通电时,可有效带动共鸣箱10的下面板7振动,也就是说,证据1中作为乐器加振组件的音圈电机9由于粘接在共鸣箱10的下面板7上,由此产生同频共振作用,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同频加振扩声技术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乐器加振组件对乐器本体进行共振加强的技术;证据1中的音圈电机9也是紧贴在乐器上并与功放电路相连接,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的共振喇叭的布置方式和电连接方式是一致的。
经由上述比较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乐器加振组件为共振喇叭,而证据1中的乐器加振组件为音圈电机9;(2)权利要求1中的乐器还可以是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中的任意一种,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这些乐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适当的乐器加振组件以及可进行共振加强的弦乐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共振喇叭穿透性比较强,几乎没有驻波影响,而证据1中的音圈电机在箱体里面容易产生驻波,影响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音圈作为本领域公知的装置,是电动式扬声器的振动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音圈电机9振动乐器面板使之产生共振从而实现扩声的技术内容。其次,共振喇叭是本领域公知的装置,相比于传统喇叭,共振喇叭本身不能发声,而是振动与之接触的介质(木板、玻璃)使之发生共振从而发声,由此可见,共振喇叭的工作原理和效果与证据1中的音圈电机9的工作原理和效果是一致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公知的共振喇叭替换证据1中的音圈电机9,同样可以实现对乐器本体的共振加强。至于“穿透性强以及没有箱体驻波”,这是共振喇叭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与共振喇叭所紧贴的介质无关,也不是因为将共振喇叭应用于弦乐器后产生的特殊效果,即本专利中在弦乐器上应用共振喇叭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替换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无论是吉他,还是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他们都属于弦乐器,都是利用琴体本身发声,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吉他上设置拾音装置从而实现声音加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拾音装置同样应用于尤克里里、小提琴、古琴、古筝和曼陀铃上,从而实现声音加强,这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拾音装置还包括声音拾取组件、声音处理电路和供电设备,所述声音拾取组件包括拾音主体和安装在拾音主体上的拾音件,所述拾音主体内设有声音处理电路,所述拾音件和供电设备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然而基于前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经由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拾音装置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拾音件,进而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声音拾取组件;证据1中的音频放大模块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功放电路,进而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声音处理电路;证据1中的电源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供电设备,并且由于证据1中电源模块为各装置及模块提供电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拾音件和供电设备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至于“声音拾取组件包括拾音主体,拾音件安装在拾音主体上以及拾音主体内设有声音处理电路”,合议组认为,将多个电子器件集成在诸如电路板等主体上从而便于维护和安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拾音件为线圈感应拾音、麦克风拾音、压电拾音条拾音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中的一种或两种或者多种”,然而证据1的说明书第18段公开了,拾音装置2可由目前电箱琴里比较流行的与琴马3连接的压电陶瓷棒来实现,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乐器的规格以及拾音效果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见的线圈感应拾音、麦克风拾音、压电拾音条拾音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中的一种或两种或者多种,实现拾音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声音处理电路包括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功放电路、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上述各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音频放大模块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功放电路,进而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声音处理电路,在此基础上,基于对音效、音质的不同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声音处理电路中进一步设置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并使得个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这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混响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混响控制模块”,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效果模块为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音效控制模块”,然而,基于对音效、音质的不同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混响控制模块、以及一种或多种可调可选的音效控制模块,这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供电设备为一个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的电源装置,负责为声音电路和乐器加振组件提供电源”,然而,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源模块为各装置及模块提供电源,即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8200532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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