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六)-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37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6W1127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29119.X
申请日:201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诸城市正大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药品包装盒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盒体表面尤其是顶面图案及布局设计。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盒体形状、盒体图案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2911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六)”,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诸城市正大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64846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大部分设计特征相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主视图左上角图案不同、后视图右部下方是否有厂商信息,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察觉到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6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盒(人参滴丸)”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无设计要点。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由盒体和盒盖组成,其上有若隐若现的不规则底纹,盒盖顶面图案从上往下依次为:左上角的保健食品标识、中间由中文字“吉福参牌人参滴丸”和近似圆环的水墨图案背景组成,右下为产品容量,图案下部为一长条形图案,该图案从左至右为群山迭起的水墨画、人参图案构成;盒体底面有方形线框,线框内有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由盒体和盒盖组成,其上有若隐若现的不规则底纹,盒盖顶面图案从上往下依次为:左上角的保健食品标识和商标、中间由中文字“人参滴丸”和近似圆环的水墨图案背景组成,右侧有若干文字,右下为产品容量,图案下部为一长条形图案,该图案从左至右为群山迭起的水墨画、人参图案构成;盒体底面有方形线框,线框内有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在盒盖上增加了商标和若干文字、在盒底增加了若干文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盒体中间水墨圆圈中间的文字数量和字体设计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药品包装盒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盒体表面尤其是顶面图案及布局设计。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盒体形状、盒体图案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二者的区别点,盒盖正面的商标和文字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其文字排列属于较为常见的文字设计,盒体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其文字排列也属于较为常见的文字设计;二者水墨圆圈中间文字数量和字体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小,故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291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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