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球修剪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38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6W11275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03818.1
申请日:2015-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超
授权公告日:2015-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军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也基本相同,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差别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0381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毛球修剪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05888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伸缩式插头的基座的设计位置不同,安装的角度不同;伸缩式插头的滑槽和推拉按钮的位置不同;开关、指示灯的位置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2年07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毛球修剪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毛球修剪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7”形,上部有圆形修剪头,修剪头有圆形网罩,下部为柱状手持部分,手持部分靠近底部的一侧边有一横向设置的椭圆形伸缩式插头,另一侧边靠近上部有椭圆形拨动键,其下有指示灯,手持部分底部有滑槽和拨动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7”形,上部有圆形修剪头,修剪头有圆形网罩,下部为柱状手持部分,手持部分靠近底部的一侧边有一纵向设置的椭圆形伸缩式插头,另一侧边靠近上部有椭圆形拨动键,其下有指示灯,手持部分背面靠近插头的位置有滑槽和拨动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近似“7”形,上部有圆形修剪头,修剪头有圆形网罩,下部为柱状手持部分,手持部分靠近底部设有椭圆形伸缩式插头,其旁边设有滑槽和拨动键,另一侧边靠近上部有椭圆形拨动键,其下有指示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伸缩式插头和椭圆形拨动键的设置互为镜像对称;涉案专利的伸缩式插头横向设置,滑槽和拨动键设于手持部分底部,对比设计的伸缩式插头为纵向设置,滑槽和拨动键设于手持部分后部靠近底部的位置。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也基本相同,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两者的差别,两者伸缩式插头、椭圆形拨动键、滑槽和拨动键的形状基本相同,伸缩式插头和滑槽及拨动键也均靠近手持部分底部,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上述设置位置和方式上的差异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合上述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038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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