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57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5W117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64219.6
申请日:2016-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清联同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5F15/70、E05F15/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1164219.6,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1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按键、主控制器、拉锁装置以及用于安装在汽车车身和汽车尾门之间的电动撑杆,所述电动撑杆包括有用于驱动其伸缩的电机装置以及用于监控和控制所述电机装置运转的电路装置,所述电机装置和所述电路装置电连接,所述按键、所述电路装置和所述拉锁装置分别与所述主控制器电气连接;
所述主控制器基于所述按键的信号、所述电路装置反馈的电机装置的运转情况和/或所述拉锁装置的状态控制所述电动撑杆的伸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装置包括马达,所述电路装置包括用于感应所述马达转动圈数的霍尔感应元件;所述主控制器基于所述霍尔感应元件所感应的所述马达的转动圈数控制所述电动撑杆的伸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装置为线路板,所述霍尔感应元件设置于所述线路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撑杆还包括丝杆和联动管件,所述马达与所述丝杆相连接,所述联动管件的端部设有螺孔,所述丝杆具有外螺纹,所述丝杆穿过所述螺孔并伸入所述联动管件的内部,所述外螺纹与所述螺孔的螺纹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联动管件包括导管和螺母,所述螺母固定于所述导管的第一端部,且所述螺母套入所述导管中,所述螺孔设于所述螺母上,所述丝杆穿过所述螺母并伸入所述导管的内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装置还包括减速箱,所述马达通过所述减速箱与所述丝杆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撑杆还包括外壳座,所述电机装置安装在所述外壳座中,所述外壳座连接有第一球头连接件,所述导管的第二端部连接有第二球头连接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锁装置包括用于安装在汽车尾门上的锁头和用于安装在汽车车身上的锁栓,所述锁头和所述锁栓相互配合,且所述锁头和所述锁栓分别通过线路与所述主控制器电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栓通过门锁控制器与所述主控制器电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在汽车尾门开闭中发出提示音的发声装置,所述发声装置与所述主控制器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清联同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CN10478678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7月22日;
附件3(下称“证据2”):CN20464595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所述拉锁装置;(2)所述拉锁装置与所述主控器电气连接;(3)所述主控器基于拉锁装置的状态控制所述电动撑杆的伸缩。上述区别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并且证据1公开的内容是请求人分别从证据1公开的8个技术方案中的5个方案中分别找出的特征,这些特征的组合能够解决“如何实现汽车尾门的自动开闭,操作省时省力”的技术问题,但因为引用了8个技术方案,使用了过多的技术方案组合评述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基于引用关系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石,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夏万征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主要陈述如下意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证据1中的多个方案的描述实际是以一种递进的方式进行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1的丝杆3相当于本专利的丝杆,丝杆螺母套筒和螺母相当于本专利的联动管件,丝杆与电机相连接,螺孔是丝杆螺母2的螺孔,从证据1的图1能够看出螺母2设置在丝杆螺母套筒的上端。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40段,丝杆3伸入丝杆螺母内,丝杆和丝杆螺母的螺纹相配合,否则无法实现螺旋运动,因此公开了:丝杆具有外螺纹,丝杆穿过所述螺孔并伸入所述联动管件的内部,所述外螺纹与螺孔的螺纹相配合。权利要求7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证据1中是电机4在内管5中并在内管的上端,图1中包围电机4的外围的一圈就是外壳座,外壳座是内管5包围电机的一部分,靠近图1的电机和霍尔电路板是线束部的球头,也就是第一球头连接件,靠近外管6端部的球头是第二球头连接件。关于权利要求8,尾门锁与控制器电连接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8中锁头与主控器连接是为了测试是否锁好,这是公知常识。锁栓单独连接控制器和锁头与锁栓分别连接两个控制器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关于权利要求9,门锁与主控制器连接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只是单独设置了门锁控制器,而将主控制器与锁栓连接的功能外置到门锁控制器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用于监控和控制所述电机装置运转的电路装置”被证据1公开,认可请求人所列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多个方案组合,但认可证据1的多个方案并不是并列或互斥的方案。证据2没有公开拉锁装置,本专利的拉锁动作与现有技术不一样,但认可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拉锁的具体结构和配合方式。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没有公开霍尔感应元件测量圈数,但认可霍尔感应元件本身能测量圈数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中的联动管件是导管和螺母,不能确定证据1的螺孔在丝杆螺母套筒的端部。关于权利要求8,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尾门如何自动有效的锁紧。位于尾门上的是锁头,位于车身上的是锁栓,锁栓是主动动作的,锁头不动。锁栓会有回拉。正常情况下不需要两个连接控制器,而拉锁有回拉和弹开的动作,回拉使锁锁得更紧。锁有锁头和锁栓是公知常识,锁栓与控制器连接以及锁头与控制器连接不是公知常识。
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他权利要求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共使用2份证据,即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电动尾门开闭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尾门的电动开闭系统,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0065段,图1-3):用于汽车尾门的电动开闭系统包括控制器。用户发送汽车尾门开启/关闭的指令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实现:汽车驾驶室内的开启/关闭按钮,或汽车尾门车身上的开启/关闭按钮。控制器接收用户开门/关门的指令,然后发出第一电压信号通过线束传递至电机4,以驱动电机4的旋转。电动撑杆一端固定在汽车尾门活动门上,另一端固定在尾门车身上。图1为电动撑杆的结构示意图,从图1可以看出电动撑杆包括丝杆螺母套筒1、丝杆螺母2、丝杆3、电机4、内管5、外管6、复位弹簧7和霍尔电路板8,通过电机4驱动丝杆3在丝杆螺母2中的螺旋运动进而转化为内管5在外管6中的直线往复运动,实现汽车尾门的开启/闭合。霍尔电路板8用于检测电机4的运转速度然后输出电压信号,通过线束将电压信号反馈至控制器,配合控制器工作实现电机4的自检。
可见,证据1中的上述各种开启/关闭按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控制器,而控制器接收用户开门/关门的指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按键与主控制器电气连接。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撑杆及其安装位置也被证据1公开,具体地,证据1中的电机4相当于本专利中驱动电动撑杆伸缩的电机装置,霍尔电路板8用于检测电机4的运转速度并向控制器进行反馈,而控制器对电机4的工作进行控制,即,霍尔电路板8间接控制电机4的运转,与本专利中的用于监控和控制电机运转的电路装置实质上相同,且电机4和霍尔电路板8电连接,霍尔电路板8与控制器电连接,也就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电机装置和所述电路装置电连接以及所述电路装置与主控制器电气连接,由于用户发送开启/关闭的指令可以通过汽车驾驶室内的开启/关闭按钮或者汽车尾门车身上的开启/关闭按钮实现,控制器接收用户开门/关门的指令,然后发出第一电压信号通过线束传递至电机4,以驱动电机4的旋转,并且霍尔电路板8检测电机4的运转速度并向控制器进行反馈,因此,也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中的主控制器基于按键的信号、电路装置反馈的电机装置的运转情况控制电动撑杆的伸缩。
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分别被证据1的多个不同方案公开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说明书中多处采用“在另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描述方式,但每个方案均是针对汽车尾门的电动开闭系统的不同部分描述特征,并未完全描述整个方案,而这些所谓方案之间也没有出现并列或互相排斥的情况。因此,这些所谓的方案实质上综合描述了一个汽车尾门电动开闭系统或者可选的配置,并非是关于汽车尾门电动开闭系统的多个独立不同的技术方案。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本专利中包括拉锁装置,所述拉锁装置也与所述主控制器电气连接,所述主控制器基于所述按键的信号、所述电路装置反馈的电机装置的运转情况和/或所述拉锁装置的状态控制所述电动撑杆的伸缩,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拉锁装置,从而控制器仅基于按键的信号和霍尔电路板8的信号来控制电动撑杆的伸缩。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尾门的锁定与否控制对汽车尾门的开闭。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拉锁装置,本专利的拉锁动作与现有技术不一样。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的智能电动尾门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1-0028段,图1):汽车智能电动尾门装置,包括一电动尾门撑杆S、一电动/手动一体式尾门锁L、以及一控制器M;尾门锁L和电动尾门撑杆S均与控制器M电连接;需打开汽车尾门时,按下驾驶室按钮开关Kl、尾门内按钮开关K2、尾门外按钮开关K3或遥控开关R的开启按钮,控制器M控制尾门锁L解锁,然后控制电动尾门撑杆S逐步将汽车尾门撑开;需关闭汽车尾门时,按下驾驶室按钮开关Kl、尾门内按钮开关K2、尾门外按钮开关K3或遥控开关R的关闭按钮,控制器M控制电动尾门撑杆S收拢,逐步将汽车尾门关闭,然后控制尾门锁L锁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拉锁的具体结构和配合方式,因此,证据2中的尾门锁L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锁装置,并且控制器M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控制器,尾门锁L与控制器M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锁装置与主控制器电气连接。并且,证据2在要打开汽车尾门时,先通过控制器M控制尾门锁L解锁,再控制电动尾门撑杆S逐步将汽车尾门撑开,以及在要关闭汽车尾门时,先由控制器M控制电动尾门撑杆S收拢,再逐步将汽车尾门关闭,可见,控制器M也需要基于尾门锁L的状态来控制尾门撑杆S的伸缩,也就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主控制器基于拉锁装置的状态控制电动撑杆的伸缩。由此,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顺利地开闭尾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这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霍尔电路板8用于检测电机4旋转时的转速。电机4即是马达,并且霍尔电路板8显然是设置有霍尔感应元件的电路板。而在电路装置中使用霍尔感应元件感应马达转动圈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电动撑杆的伸缩是由电机4驱动丝杆3转动,再通过螺纹配合将螺旋运动转换成直线方向的运动,为了控制电动撑杆的伸缩幅度,而使主控制器基于霍尔感应元件所感应的马达转动圈数来控制电动撑杆的伸缩,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1、0043段,图1):从图1可以看出电动撑杆包括丝杆螺母套筒1、丝杆螺母2、丝杆3、电机4、内管5、外管6、复位弹簧7和霍尔电路板8;所述丝杆螺母2固定在所述丝杆螺母套筒1内;套管,其包括外管6和内管5,所述内管5套设在所述外管6内,并可发生相对滑动,内管5的上端与丝杆3连接,外管6的下端与丝杆螺母套筒1连接;丝杆螺母2固定在所述丝杆螺母套筒1内,丝杆3的第二端套设在与其配合的所述丝杆螺母2内;丝杆3在电机4的驱动下在所述丝杆螺母2中做螺旋运动。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丝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丝杆,丝杆螺母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管,丝杆螺母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母,丝杆螺母套筒1与丝杆螺母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联动管件,所述丝杆螺母2固定在所述丝杆螺母套筒1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螺母套入所述导管中”,丝杆螺母2上的螺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孔,并且也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螺孔设于所述螺母上”,丝杆3的第二端套设在与其配合的所述丝杆螺母2内,丝杆3在电机4的驱动下在丝杆螺母2中做螺旋运动,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马达与所述丝杆相连接”、“所述丝杆具有外螺纹,所述丝杆穿过所述螺孔并伸入所述联动管件的内部,所述外螺纹与所述螺孔的螺纹相配合”以及“所述丝杆穿过所述螺母并伸入所述导管的内部”。专利权人认为:不能确定证据1的螺孔在丝杆螺母套筒的端部。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参见证据1的附图1,附图标记1所示为丝杆螺母套筒,附图标记2所指位置为丝杆螺母,根据丝杆螺母套筒1所示剖面线可知,其仅延伸到外管6的中上部位置,丝杆螺母2大体位于丝杆螺母套筒1的上端部(即本专利中联动管件的端部或导管的第一端部);另一方面,证据1中记载了“外管6的下端与丝杆螺母套筒1连接”、“内管5的上端与丝杆3连接”、“所述内管5套设在所述外管6内,并可发生相对滑动”,并且“丝杆螺母2固定在所述丝杆螺母套筒1内,丝杆3的第二端套设在与其配合的所述丝杆螺母2内”,基于上述连接和滑动关系可知,要通过丝杆3和丝杆螺母2之间的转动带动内管5和外管6之间滑动,并充分利用各管件的长度,丝杆螺母2也需要设置在丝杆螺母套筒1的端部(即本专利中联动管件的端部或导管的第一端部)。可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丝杆3一端通过主联轴器连接驱动装置电机4进行驱动,电机4通过减速器输出降低转速。可见,证据1中的电机4同样通过减速器与丝杆3连接,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图1):固定在套管球头座上的套管端球头和固定在线束端球头座上的线束端球头都采用万向型球头。从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电动撑杆中,内管5在电机4外围的一圈部分即相当于安装电机4的外壳座,并且在内管5安装电机4的部分上方连接的球头状部件应是线束端球头,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球头连接件;在外管6下端连接的球头状部件应是套管端球头,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球头连接件。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拉锁有回拉和弹开的动作,回拉使锁锁得更紧。锁栓与控制器连接以及锁头与控制器连接不是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中,并未体现其拉锁装置具有能够实现回拉和弹开的动作的结构。而将锁头安装在可以打开的汽车尾门上以及将锁栓安装在相对固定不动的汽车车身上,并将锁头和锁栓配合形成能够开闭的拉锁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次,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该拉锁装置能够实现回拉和弹开的动作,并通过回拉使锁锁得更紧,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高门锁可靠性考虑而采用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尾门锁L和电动尾门撑杆S均与控制器M电连接。可见,证据2给出了尾门锁L与控制器M电连接从而在控制器M的控制下实现尾门开闭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中设置尾门锁时分别将锁头或锁栓通过线路与主控器电连接以实现尾门锁L和电动尾门撑杆S的联动控制,并且,为了实现控制器对尾门锁开闭的控制及其状态的反馈,将锁头和锁栓分别通过线路与主控制器电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如上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尾门锁L与控制器M电连接。而尾门锁通常包括锁栓和锁头,由于锁栓是可动部件,通过锁栓的运动实现尾门锁的开闭,为此而设置专门的门锁控制器用于控制锁栓的运动,从而使锁栓通过门锁控制器与主控制器电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8段):若落入标准阈值,则判定所述汽车处于行驶状态,所述控制器不向所述电机4输出驱动所述电机4运转的电压信号,记为第一电压信号,并发送指令给安装在驾驶室内的蜂鸣器发出报警声。可见,证据1中的蜂鸣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在汽车尾门开闭中发出提示音的发声装置,并且其中的控制器发送指令给安装在驾驶室内的蜂鸣器也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限定的“所述发声装置与主控制器电连接”。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6211642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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