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及指纹识别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及指纹识别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64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4W108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53937.7
申请日:201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可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王效维
国际分类号:G06K9/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现有技术文献时,除能够获知其文字记载的字面含义外,还应当能够基于文字记载理解到现有技术传递的深层技术信息。对现有技术公开技术信息的认定应当力求准确,既不应肤浅,也不应过度。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还应当能够依据其自身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客观准确地把握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是否给出了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10353937.7,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识别芯片及覆盖在所述指纹识别芯片表面的保护层,所述保护层采用模压方式形成;
所述保护层采用环氧树脂、环氧树脂和纳米氧化铝的组合、环氧树脂和纳米碳化钛的组合或环氧树脂和纳米碳化硅的组合通过模压方式形成;
所述保护层的莫氏硬度大于等于6H。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硅或纳米碳化钛在环氧树脂中的浓度大于5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与所述指纹识别芯片之间的最小厚度小于200μ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采用PVD、CVD或离子溅射工艺在所述保护层的表面形成氧化铝镀层或碳化硅镀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保护层与所述氧化铝镀层或碳化硅镀层之间形成颜色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颜色层为油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纹识别芯片包括指纹识别传感器及设于指纹识别传感器表面的指纹识别电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印刷电路硬板,所述指纹识别传感器设于所述印刷电路硬板的表面。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的俯视面为圆形、椭圆形或方形。
10.一种指纹识别组件,应用于手机的指纹识别功能,其特征在于,所述组件包括柔性电路板、固定架及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中,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固定在所述柔性电路板上,所述固定架固定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并暴露出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表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金属圈,所述金属圈设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外围,所述固定架通过所述金属圈固定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为金属圈,所述金属圈设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钢片,所述柔性电路板固定在所述钢片上。”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和2019年03月12日分别补充提交了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37296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4月1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0471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3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38914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28509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证据5:复合材料学报第21卷第6期的《纳米碳化硅填充环氧树脂复合材料的摩擦磨损特性》一文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1日;
证据6:公开号为CN1038862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0ll966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
证据8:公开号为CN1037936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证据9:公开号为CN1036998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证据10:公开号为CN1011494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8年03月26日;
证据11: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证据12: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05月05日再次提交了答复意见,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应予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6H系铅笔硬度而非莫氏硬度,并且认为可以通过选择性的使用材料以及控制其含量来保证保护层的硬度大于等于6H。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环氧树脂、”删除,其余部分未做修改,请求人对该修改方式没有异议;
(3)在上述澄清及修改的基础上,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结合以及在上述结合中加入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证据的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证据6、证据8与证据7的组合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或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披露;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9公开,或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公开,或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披露;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证据9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证据9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对证据1-4,证据6-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由于缺少原件,故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此,请求人表示,证据5来源于中国知网,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下载验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①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模压成型技术》部分页复印件,2000年02月第2次印刷;②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陶瓷材料导论》部分页复印件,2005年06月第1次印刷;③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纳米封装——纳米技术与电子封装》部分页复印件,2013年01月第1次印刷;并当庭出示上述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证据③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理由是扉页记载了“本书汇集了纳米封装领域主要专家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不属于教科书、技术手册等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环氧树脂、”,请求人对此并无异议。经审查,该修改系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识别芯片及覆盖在所述指纹识别芯片表面的保护层,所述保护层采用模压方式形成;
所述保护层采用环氧树脂和纳米氧化铝的组合、环氧树脂和纳米碳化钛的组合或环氧树脂和纳米碳化硅的组合通过模压方式形成;
所述保护层的莫氏硬度大于等于6H。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硅或纳米碳化钛在环氧树脂中的浓度大于5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与所述指纹识别芯片之间的最小厚度小于200μ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采用PVD、CVD或离子溅射工艺在所述保护层的表面形成氧化铝镀层或碳化硅镀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保护层与所述氧化铝镀层或碳化硅镀层之间形成颜色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颜色层为油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纹识别芯片包括指纹识别传感器及设于指纹识别传感器表面的指纹识别电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印刷电路硬板,所述指纹识别传感器设于所述印刷电路硬板的表面。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的俯视面为圆形、椭圆形或方形。
10.一种指纹识别组件,应用于手机的指纹识别功能,其特征在于,所述组件包括柔性电路板、固定架及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其中,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固定在所述柔性电路板上,所述固定架固定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并暴露出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表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金属圈,所述金属圈设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外围,所述固定架通过所述金属圈固定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为金属圈,所述金属圈设在所述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的边缘处。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纹识别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钢片,所述柔性电路板固定在所述钢片上。”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三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指纹感测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2-0033段,图3):“本应用例的电容式感测阵列装置1包括多个感测电极10、一遮蔽导体层20、一耦合信号源30、一固定电压源40、多个开关模块50、一个半导体基板65、一封装基板70、多条连接线72以及一封装保护层73。封装保护层73是利用一般封装所用的模塑料,覆盖半导体基板65、此等连接线72、此等第一焊垫71及此等第二焊垫66。于一个例子中,封装保护层73的材料是使用环氧树脂(Epoxy),且其最上端表面至芯片表面的高度为大于或等于50μm,硬度大于5H。”以上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电容式感测阵列装置1相当于本专利的指纹识别器件,封装保护层73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压保护层,图3中的半导体基板65及其相应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指纹识别芯片,根据上述内容及图3可以看出保护层覆盖于指纹识别芯片表面。
有关证据1公开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的模压方式;第二,证据1只提到硬度大于5H,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硬度大于等于6H这一技术特征。对于这两个焦点问题,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现有技术文献时,除能够获知其文字记载的字面含义外,还应当能够基于文字记载理解到现有技术传递的深层技术信息。对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信息的认定应当力求准确,既不应肤浅,也不应过度。具体到本案,首先,证据1明确记载了“封装保护层是模塑料”,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模塑料又叫模压料,其用于模压成型工艺。据此可知,证据1实际上隐含公开了模压方式这一技术特征;其次,铅笔硬度从软到硬分为9B、8B……1B、HB、1H……9H共19个等级,且均为整数,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存在5.xH的硬度等级,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铅笔硬度大于5H相当于铅笔硬度为6H、7H、8H、9H,即大于等于6H,故证据1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采用环氧树脂与纳米氧化铝或纳米碳化钛或纳米碳化硅的组合,而证据1中的封装保护层仅包括环氧树脂。基于此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指纹感测芯片表面保护层的硬度。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及其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本发明采取的作法是在树脂材料中参杂金属纳米颗粒、陶瓷纳米颗粒或高分子纳米颗粒,使得合成的树脂材料……相当适合应用于需要被摩擦的物体表面,例如本发明主要应用的滑动式指纹感测芯片表面保护”(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4-22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指纹感测芯片的保护层中使用树脂和金属纳米颗粒、陶瓷纳米颗粒或高分子纳米颗粒进行混合的技术内容,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提高指纹感测芯片表面保护层的硬度,而环氧树脂是树脂的一种,陶瓷纳米颗粒包括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钛、纳米碳化硅,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强调“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钛、纳米碳化硅”这些具体物质未被证据2所公开。但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现有技术文献时,除能够获知其文字记载的字面含义外,还应当能够基于文字记载理解到现有技术传递的深层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能够依据其自身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客观准确地把握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是否给出了获得争议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案中,证据2中已经明确记载掺杂了陶瓷纳米颗粒后的合成树脂材料可以用于指纹感测芯片表面保护,并且明确提出了将陶瓷纳米颗粒加入树脂材料以提高硬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硅或纳米碳化钛的浓度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经了解可以将陶瓷纳米颗粒加入到环氧树脂中以提高保护层的硬度的情况下,根据现实中需要的硬度等级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具体添加的纳米氧化铝、纳米碳化硅或纳米碳化钛的浓度比例,这种数值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无对其特殊性的描述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对应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9段):“封装保护层73的材料是使用环氧树脂(Epoxy),且其最上端表面至芯片表面的高度为大于或等于50μm”,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数值范围与证据1公开的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与保护层表面镀层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保护层的相关结构:保护层可以具有彩色颜色以隐蔽胶体,增加整体的美观性。在此基础上,PVD、CVD和离子溅射是本领域在保护层表面形成镀层的常用工艺手段,为了装置的整体美观,设置彩色颜色以隐藏下方结构同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油墨是颜色层材料的一种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4-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8行)所公开:“现有技术上,电容式指纹感测芯片的基础结构为在以硅基材内制作相关感测及控制处理电路,在芯片的表面布置阵列型的多个金属板作为感测电极”。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公开:“提供一封装基板310,其中包括至少一金属线路层(未显示)来达成线路连接。举例而言,封装基板可以是一印刷电路板”。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形状的保护层以适应外部指纹识别按钮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指纹识别组件,其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模压保护层的指纹识别器件。证据8公开了一种指纹识别传感器封装结构、电子设备及指纹识别传感器的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0042-0044段、图1):“指纹识别传感器封装结构包括金属材料制得的基环110、被基环110围绕的控制按钮、置于控制按钮下方的指纹识别传感器130、置于指纹识别传感器130下方的柔性元件140和加强元件150,以及置于加强元件150下方的弹片开关16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8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固定架与金属圈分体设置或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证据8公开了固定架为金属圈的技术方案。不管是分体设置还是一体成型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阐述分体设置或一体成型具有特别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将较软的柔性电路板进行固定,通常需要将其设置在刚性板材的上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鉴于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创造性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10353937.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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