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板状单向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45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5W116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1668.6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西站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范明瑞
参审员:丁秀华
国际分类号:E06B3/9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21668.6,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在门柱(3)的圆周上,等角度固定N个门扇(2),门柱(3)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9)和地轴(10)定位,在门柱(3)的顶端固定有主动轮(5),门体(1)顶端的顶板(11)上安装有从动轮(6),从动轮(6)轴上固定有曲柄(7),曲柄(7)通过连杆(8)与伸缩门(4)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4)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1)上,在门体(1)的内侧固定有弧形导流板(1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N个门扇(2)至少是2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轮(5)和从动轮(6)之间采用齿轮、链条、或皮带联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门柱(1)采用电动驱动,或者人力驱动,或者采用电动和人力复合驱动。”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3861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存在较多区别,且两者目的不同、技术问题不同、作用或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内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有关公知常识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板状单向门,根据其说明书记载,其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出口永远打开,逆向入口永远关闭的板状全封闭单向旋转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门,其目的在于消除双门处于特定位置时入口和出口之间没有任何屏障而出现的通风问题。旋转门包含至少部分地圆筒形的外壳壁2(相当于弧形导流板),外壳壁2带有一入口3和一出口4。这种旋转门可以设置,例如在建筑物的正面或建筑物里面,以分开不同的房间,并通过旋转门把不同的房间相连.在外壳壁2里,旋转门1还包括两个旋转门扇5和6(相当于N个门扇),在正常运转期间,两个旋转门扇沿着彼此的展开的方向设置。正常运转要求上述位置内沿着彼此展开的方向放置的门扇5和6必须能够停止或绕着中柱7旋转(相当于隐含公开有地轴)。根据本发明,旋转门1现在如此装备,以使滑动门10,11则分别设置在外壳壁2和至少一个门扇5或6的相应末端8或9之间.该滑动门10,11的尺寸加工成使其适合分别完全关闭入口3或出口4。门扇5,6的末端8,9最好恒定地靠近在滑动门10,11并介于其侧边缘12,13之间。在图1中这样表示了第一实施例,如图所示,其中门扇5,6的末端8,9被设在滑动门10,11附近的一永久性位置并介于其侧边缘12,13之间,以至门扇5,6和滑动门10,11同步移动或停止。因此,当门扇5,6旋转时,在入口3和出口4间形成带有通风问题的畅通通道的情形绝不会发生,以至于用此方法有效地解决了通风问题。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在门柱的顶端固定有主动轮,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从动轮轴上固定有曲柄,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段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另外,对比文件1的门扇并非等角度固定设置,而且其门柱上端也没有设置止逆器。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让旋转门出口永远打开,逆向入口永远关闭,实现单向通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本专利是提出一种出口永远打开,逆向入口永远关闭的板状全封闭单向旋转门,而对比文件1是消除双门处于特定位置时入口和出口之间没有任何屏障而出现的通风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上述区别特征所述的各个部件构成的整体系统结构来解决其所述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单向通行,从而避免了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传递物品,保证了不影响冬天室内采暖和夏天空调效率降低等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表明由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的整体系统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22166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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