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60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6W11244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86525.5
申请日:2018-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俞礼新
授权公告日:2018-08-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南省盐业总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包装袋产品中的文字主要起标识内包装物品的性质、级别、出处等信息说明作用,且文字与表格搭配以及标识公司logo或商标图案是产品设计中常用的形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包装袋产品本身的关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201830286525.5号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海南省盐业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俞礼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38129号决定)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第38129号决定中显示了一款对比设计的附图,其来自该决定中涉及的证据1,该决定中认定其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2月22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决定所示对比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在正面设计有一形象、姿势相同的厨师及其下方内有四字的飘带,且正面上部和下部均设计有文字,背面设计有内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等,具有相同的设计元素和布局,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83013835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所谓对比设计附图亦不完整、不清晰。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质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专利权人系“胖厨师”图形的设计及长期使用人,请求人基于获取不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无效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了请求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打印件;
附件3:盖有专利权人公章的第38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首先,由于专利权人对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了解,所以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所主张“使用公开”的事实行为进行了自认,无需其他证据另行进行证明。另外,在附件3中由专利权人盖章的第38129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中有图片,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证据列表,虽然请求人由于案卷丢失以及由于时间原因未能及时调取档案无法提供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中的证据原件,但是附件3中由专利权人盖章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直接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综上所述,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次,转送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专利权人海南省盐业总公司的印章所刊汉字不是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不符合附件2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人不予认可代码为11317北京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关于专利权人的委托手续
首先,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附件2与专利权人的委托手续是否合格无关,其次,专利权人提交的委托书中写明了双方信息和代理权限,并加盖有双方公章,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委托人加盖的公章与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附件3中的公章一致,请求人亦认可其为专利权人公章,故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委托手续的质疑不成立。
3、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内容真实。第38129号决定是海南省盐业总公司(即本案专利权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该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2018)琼崖证字第6437号公证书(即本案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是海南省盐业总公司(即本案专利权人)提交,根据第38129号决定中的证据认定,证据1所保全的网络证据为腾讯网报道的腾讯新闻,是转载2012年02月22日南海网的报道,标题为“海南食用盐含碘量上限将下调 专家详解原因”,显示有题为“海南的食用加碘盐”和“目前海南的食用盐碘含量上限60mg/kg”的产品图片,其公开时间是2012年02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6月08日,故附件1中所示证据1图片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由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盐的包装袋。证据1中产品涉及盐包装袋(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附图所示,产品正面顶部左侧有加碘标识,右侧有商标,正面中间位置有一厨师左手持大碗、右手握铲钓,其下方有一条两边顺势弯曲飘带,飘带内有“海南盐业”文字;正面上部具有两行较大文字和一行较小文字;正面下部有三行说明性文字,文字左边为公司logo。背面为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条形码、成分表等,位于中部,且分为左右二部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2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正面顶部左侧有加碘标识,右侧有商标,正面中间位置有一厨师左手持大碗、右手握铲钓,其下方有一条两边顺势弯曲飘带,飘带内有“海南盐业”文字;正面上部具有两行较大文字和一行较小文字;正面下部有四行说明性文字。背面左侧为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等,右侧为一表格。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1)正面顶部左侧有加碘标识,右侧有商标,正面中间位置有一左手持大碗、右手握铲钓的厨师,其下方有一条两边顺势弯曲飘带,飘带内有“海南盐业”四个汉字,正面上部具有两行较大文字和一行较小文字,正面下部均有文字,且最下部文字均为产品出品公司名称。(2)背面均有记载包装物品相关信息的文字说明。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正面字体排布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下部有三行说明性文字,文字左边为公司logo,对比设计有四行说明性文字。(2)二者正面顶部右侧商标的形状不同。(3)二者背面文字内容和排布不同。涉案专利背面为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条形码、成分表等,位于中部,且分为左右二部分,对比设计背面左侧为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等,右侧为一表格。
合议组认为:包装袋产品中的文字主要起标识内包装物品的性质、级别、出处等相关信息说明作用,且文字与表格搭配以及标识公司logo或商标图案是产品设计中常用的形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包装袋产品本身的关注。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均采用了上中下三部分的整体布局方式,其中中部的主体图案基本相同,而上下两部分也均为主要起标识作用的文字,这种布局方式以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已经使得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虽然二者正面具体文字排布和商标形状略有不同,但其主要起标识内包装物品的性质、级别、出处等相关信息说明作用,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背面的差别更是如此。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在正面设计有一形象、姿势相同的厨师及其下方内有四字的飘带,且正面上部和下部均设计有文字,背面设计有内包装物品相关信息文字说明等,具有相同的设计元素和布局,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8652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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