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果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坚果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59
决定日:2019-08-11
委内编号:6W1127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61709.X
申请日:2015-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丰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9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不同,两者正面、背面图案的画面构图、主要图案及文字排列也完全不同,视觉上差异明显,非细微差别,也不属于惯常设计,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6170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坚果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州丰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5528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1280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字体大小不一样,然而字体大小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消费者一眼看过去是不会发现的,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的视觉效果并不明显,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请求人认为被比设计与证据1构成了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同样的,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构成了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形状不同,背景不同,坚果图案不同,主视图整体排版不同,后视图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形状与证据1、证据2相同,涉案专利并没有要求保护色彩,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存在色彩上的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排版方式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8日,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鉴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并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对比判断发表了意见,故合议组认为本案应使用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第2款。
专利法第9条第2款: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用以评述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对比判断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构成了外观设计相同。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礼盒、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由包括两项相似设计,分别由各自的主视图、后视图表示,基本设计为设计1。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的包装袋近似正方形,由主视图看,其正面图案上部有木板状底纹,左上角有方形文字框,文字框内有若干中英文字,方形文字框右侧有圆孔和一方框,方形文字框下方有一椭圆形线框,线框内有若干文字,线框下方有若干说明性文字,正面右侧方框下方有若干脱皮坚果和果干组成的近似“6”的图案,图案右侧有若干较小文字,从后视图看,其背面图案上部有木板状底纹,左上角有方形文字框,文字框内有若干中英文字,方形文字框右侧有圆孔、一方框和二维码,方形文字框下方有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成分表,成分表下方有QS标识和条形码。设计2在设计1的基础上改变了“6”形图案旁边文字的内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包装盒近似扁长方体,由主视图看,正面左上角有商标,右上角有宣传文字,右下角有较小的QS标识和说明文字,正面中心为一圆环形图案,环形圈内有枝叶图案,环形上部有飘带图案,其内有四个较大的中文,环形圈左下部有一孩童玩耍图案,从后视图看,其图案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包装盒两侧为商标和纵向排列的文字。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产品形状不同,产品正面和背面的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包装袋、包装盒类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变化多样,其形状和图案的设计可以形成不同的视觉印象,产品正面设计的变化尤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产品整体形状不同,两者正面、背面图案的画面构图、主要图案及文字排列也完全不同,视觉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细微差别,亦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5幅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如图所示,证据2的包装盒近似扁长方体,由主视图看,正面下部为横向排列的七种坚果,正面上部左上角有商标,其下有QS标识,上部右侧有宣传文字,上部中心为一菱形框,其内有三个较大的中文和若干较小文字,正面底部有若干说明性文字,正面图案与背面图案相同,包装盒顶面和两侧为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产品形状不同,产品正面和背面的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包装袋、包装盒类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变化多样,其形状和图案的设计可以形成不同的视觉印象,产品正面设计的变化尤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仅产品整体形状不同,两者正面、背面图案的画面构图、主要图案及文字排列也完全不同,视觉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细微差别,亦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617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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