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04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5W1174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676289.X
申请日:2013-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菏泽市星牌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湘全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B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676289.X,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机构由转弯接头(11)、T型接头(12)、接头外套(13)、支撑管(14)、横管(15)和玻纤杆(16)连接组合而成,其中:T型接头(12)上有一孔,转弯接头(11)穿过T型接头(12)的孔,和T型接头(12)活动连接;转弯接头(11)上有一槽,横管(15)压入槽中,和转弯接头(11)活动连接;横管(15)安装在转弯接头(11)上,后套上接头外套(13),转弯接头(11)与接头外套(13)固定连接,T型接头(12)与支撑管(14)固定连接,转弯接头(11)与玻纤杆(16)活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管(14)穿入T型接头(12)坚直方向的孔内,并且用螺丝方式使支撑管(14)与T型接头(12)锁合固定连接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纤杆(16)穿入转弯接头(11)一端的孔内,玻纤杆(16)和转弯接头(11)活动连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294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4月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034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一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婴儿床的连接机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木质婴儿床,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支撑架,包括三通装置7、支撑杆A5.1、C5.3、E5.5,三个支撑杆分别插入三通装置7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9-0022段,附图1-3)。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升降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一种连接机构,该连接机构包括支臂400、本体210、管套220、升降杆100,本体210上有一孔,管套220套在支臂400上,对准切槽223和筋条217,将管套220推入本体210和管套220之间,开口22卡接在卡槽216;将摩擦片300撑设在升降杆10的台阶1l0之上;将升降杆10O的上端部旋进第一贯穿孔的下大孔215,随着升降杆l00的旋紧,所述摩擦片300不断上升,不断提高摩擦头300和支臂400之间的摩擦力,至到锁紧(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0044段,附图1-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转弯接头(11)上有一槽,横管(15)压入槽中,和转弯接头(11)活动连接;横管(15)安装在转弯接头(11)上,后套上接头外套(13),转弯接头(11)与接头外套(13)固定连接”中的“横管压入槽中”被证据1公开,“转弯接头”被证据2的支臂公开,“和转弯接头(11)活动连接;横管(15)安装在转弯接头(11)上”由证据1和2结合公开,其他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转弯接头(11)上有一槽,横管(15)压入槽中,和转弯接头(11)活动连接;横管(15)安装在转弯接头(11)上,后套上接头外套(13),转弯接头(11)与接头外套(13)固定连接”,其中本专利的转弯接头是通过与横管进行压入式的槽连接,再与接头外套固定连接,实现横管和玻纤杆的连接。而证据1的三通插接没有公开转弯接头,其支撑杆插入三通装置的孔中不是本专利所限定的“横管压入槽中”,同时证据1没有增加转弯接头以及接头外套的需要。证据2的支臂通过管套穿过本体的内孔,没有公开其与其他构件的连接,也即支臂并没有接头的作用,不能相当于转弯接头,由此也没有增加转弯接头以及接头外套的可能,因此证据1和2均没有给出增加转弯接头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不能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结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67628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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