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05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5W1169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518082.5
申请日:2012-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肇梅
授权公告日:2013-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惠信纸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D25/36(2006.01)B65D21/0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认为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220518082.5、发明名称为“食品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惠信纸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食品包装盒,包括内碗以及设置在内碗外侧面的外贴,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贴下沿与内碗外侧底边的距离为d。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距离d的范围为0.1mm-5mm。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碗顶端设置有卷边。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碗内侧设置有注水线。”
针对本专利,周肇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中,“所述外贴下沿与内碗外侧底边的距离为d”中的距离值不清楚,导致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要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外贴的厚度必须满足一定要求,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04月05日、公开号为CN12492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1989年11月15出版,编号为ISO2768-1的国际标准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明确限定“外贴下沿与内碗外侧底边的距离”,然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可知,其外层圆柱体与杯体在下端留有一定距离,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设计及施工允许的公差范围,在证据2公开的常规公差中,其允许公差范围为±0.2mm。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基本同请求书,其中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曾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隔热容器,用于盛装方便食品如方便面条的杯形容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和第11页-12页以及附图1),附图1示出了其第一实施例的隔热容器1,包括:纸制的杯体2和中空圆柱形的外层圆柱体3,外层圆柱体的上部和下部开口。纸制的杯体2内表层或外表层涂有合成树脂如聚乙烯,并且包括圆桶4和沿着圆桶4的较低部分包封的底盘5,同时在上开口边缘有向外卷曲的部分6。外层圆柱体3由单张纸或由在其一面或两面同时涂有合成树脂如聚乙烯的纸制成,它在其圆桶7的下开口边缘部分有向内卷曲的部分8。外层圆柱体3的圆桶7在裙形上比杯体2的圆桶4稍大。外层圆柱体3有一个尺寸:外层圆柱体3的上开口内表面与被踢2侧壁的外周边在紧邻向外卷曲的部分6下面处接触,在外层圆柱体3的下开口边缘处,向内卷曲的部分8与杯体2侧壁的外周边在下部接触。如图1所示,外层圆柱体3由纸板制成,纸板的整个外表面经过压纹加工,突起的图案可以是梨形或恰当的凹/凸图案。凹/凸图案可以深深的印在外层圆柱体3的背面上。隔热容器1中有前述结构,在杯体2的圆筒4和外层圆柱体3的圆桶7之间定义了间隙9,间隙9产生了隔热效果。因此,当开始被倒入隔热容器中时,内圆筒4的热量不会传到外圆筒7,外层圆柱体3压纹加工的外表面可以便于手持。尽管在第一实施例中,通过压纹加工,在外层圆柱体3的圆筒的整个外表面上基本都形成了凹/凸图案,但是在外层圆柱体3的表面上仍然留有没有形成凹/凸图案的部分。例如,考虑到一只手或双手拿的面积,圆筒的上部和下部的带形中会留有非压纹部分,或者考虑到隔热容器的设计,显示商品名称的部分会以图案的形式留下来。
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其容器外部具有外贴且其下沿距容器底部相差一定距离,但是,考虑到普通食品包装容器一般均设有用于显示关于商品名称等内容的信息的外部包装贴纸,在证据1已经给定了具有杯体2和外层圆柱体3这样一种结构的包装容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包装贴纸粘贴于外层圆柱体3的外侧,由于外层圆柱体3的底部距杯体2的底部有一定距离,贴纸的下边缘显然也会距容器的底部有一定距离,故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食品包装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上述距离的数值范围为0.1mm-5mm,合议组认为,这仅仅是该距离的常规选择,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其内碗顶端设置有卷边,如上所述,该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内碗内侧设置有注水线,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以无效,鉴于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2051808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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