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持式手机补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持式手机补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89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5W1174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64508.3
申请日:201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宣宝华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隆客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3B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持式手机补光灯”的ZL20162126450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隆客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补光灯包括灯光组件与用于夹持在手机上的夹子,所述灯光组件活动安装于所述夹子的柄端,所述灯光组件包括壳体以及安装于壳体的充电接口、可充电电池、光源部以及透光面,所述充电接口与所述可充电电池电性连接,所述可充电电池与所述光源部电性连接;所述夹子的尾端设有用于与手机摄像头对应的透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孔处设有可拆卸的镜头件。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子包括相互组装的上夹片与下夹片,所述灯光组件的壳体通过一球形头活动安装于所述下夹片的柄端端面。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片的尾端设有所述透孔,所述透孔的外侧面螺纹安装有所述镜头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子柄端端面设有与球形头匹配的球形腔,所述球形腔由若干间隔片围绕形成,各所述间隔片外设有一可拆卸的螺旋套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片、下夹片的尾端向对面均安装有防磨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片柄端的外侧设有便于施力的凹部位,所述凹部位设有防滑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宣宝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24702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8日;
证据2:CN20564763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证据3:CN2028728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本专利中将灯光组件直接安装于夹子柄端。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本专利灯光组件中的电池在证据1盒体、证据2壳体公开披露,灯光组件其他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以及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除了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之外,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中的伸缩杆顶端设置了万向转接头,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活动安装”,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灯光组件与夹子柄端直接连接,而证据1是通过伸缩杆间接连接。另外,证据1没有公开透光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3
认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球形头”,但是,证据1公开了万向转接头,球形头属于万向转接头的一种常见形式,其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所述透孔的外侧面螺纹安装有……”,该“外侧面”指的是相对于夹子夹持在手机上时透孔的轴向方向而言,透孔在更靠近手机夹持面的位置,即为内侧面位置,而镜头件安装在更远离夹持面的位置,即为“外侧面”位置。基于上述理解,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并且,即使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将镜头安装于透孔外侧面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持式手机补光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夹持式的自拍补光器,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7]段,图1、2):该夹持式的自拍补光器用于与自拍装置安装连接,其包括一具有多个侧壁的盒体10,盒体10至少一个侧壁上设置有镜子20和环绕镜子外围设置的LED灯30,盒体10的底部设置有一圆柱状的、且可伸缩的伸缩杆60,伸缩杆60的顶端与盒体10的底部之间通过一万向转接头90连接,盒体10可相对伸缩杆60做任意角度的转动,在伸缩杆60的尾端设置有一夹子50,夹子50可夹在自拍装置上,夹子50由两个支撑脚相对而成,其中一个支撑脚上设置有一广角微距鱼眼51,该鱼眼可通过夹子50固定在自拍装置的摄像头上,盒体10内部设置有具有储电和放电功能的电源模块,盒体10的侧壁上设置有电源开关70和用于对电源模块进行充电的充电插口80,自拍装置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使用时,可将夹子50夹在手机/平板电脑靠近摄像头的一端,再将夹子50上的鱼眼51与摄像头对准。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夹持式的自拍补光器适用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夹持式手机补光灯,其包含的盒体10及设置于其内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光组件,其中,盒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盒体10内部设置的具有储电和放电功能的电源模块、侧壁上设置的用于对电源模块进行充电的充电插口8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于壳体的可充电电池和充电接口,设置在盒体10侧壁上的LED灯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于壳体的光源部,并且该充电插口80用于对电源模块进行充电,则显然与电源模块电性连接,而电源模块要给LED灯供电使之发光,则电源模块显然与LED灯电连接,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充电接口与所述可充电电池电性连接,所述可充电电池与所述光源部电性连接;夹子50用于将该自拍补光器夹在手机/平板电脑上,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夹持在手机上的夹子,夹子的一个支撑脚上设置有一广角微距鱼眼51,且使用时鱼眼51与摄像头对准,则夹子50上必然具有与该广角微距鱼眼51对应的透孔,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夹子设有用于与手机摄像头对应的透孔;盒体10通过万向转接头90与伸缩杆60以及夹子50连接,并可相对伸缩杆60做任意角度的转动,也就公开了灯光组件与支撑部件的活动连接。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所述灯光组件直接安装于所述夹子的柄端,并且具有透光面,与手机摄像头对应的透孔设置于所述夹子的尾端,而证据1中的盒体10通过伸缩杆60安装在夹子50上,其LED灯安装在盒体10的侧壁上,并未提及有透光面,且其与广角微距鱼眼51设置位置对应的透孔位于夹子50的中上部,而非尾端。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不需要调节灯光组件的高度时,省略伸缩杆而将灯光组件直接安装到夹子的柄端,出于保护LED光源的目的而将其安装在壳体内,从而相应地设置用于透光的透光面,以及考虑夹子的不同形状等因素而将透孔设置在夹子的尾端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孔处设有可拆卸的镜头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新型手机镜头夹,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6]-[0021]段,图1-5):其包括前夹体1、后夹体2、铰轴3以及扭簧4,后夹体2包括后夹体夹头11,后夹体夹头11有一转接口12,转接口12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特殊镜头固定在转接口12上,转接的镜头可以通过螺纹或者卡口连接,也可以通过磁铁片吸附或者卡住附加镜头,或者在转接口内外再转接一特殊转接接口装置,用来吸附夹持固定各种镜头。基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转接口12中间的通光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孔,设置在转接口12上的特殊镜头相当于本专利的镜头件,并且由于转接口与镜头的连接方式采用螺纹、卡口、磁铁片等方式,其上可以吸附夹持固定各种镜头,则其显然是可拆卸的。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以及证据1、3同属于手机拍照附件技术领域,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在用手机拍照时通过增加额外的镜头获得不同的拍摄效果,即,证据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3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结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夹子包括相互组装的上夹片与下夹片,所述灯光组件的壳体通过一球形头活动安装于所述下夹片的柄端端面”。证据3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新型手机镜头夹包括前夹体1、后夹体2、铰轴3以及扭簧4。其中通过铰轴3连接的前夹体1和后夹体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互相组装的上夹片和下夹片。此外,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伸缩杆60的顶端与盒体10的底部之间通过一万向转接头90连接,盒体10可相对伸缩杆60做任意角度的转动。当省略伸缩杆60而将盒体10直接连接到夹子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3公开的夹子形式,并将证据1公开的万向转接头80结构设置在镜头夹的其中一个夹体(夹片)上。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该万向转接头为球形头形式,但是,球形头属于常见的万向转接头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证据1、3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很容易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夹片的尾端设有所述透孔,所述透孔的外侧面螺纹安装有所述镜头件”。如上所述,证据3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后夹体夹头11有一转接口12,转接口12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特殊镜头固定在转接口12上,转接的镜头可以通过螺纹或者卡口连接,也可以通过磁铁片吸附或者卡住附加镜头,或者在转接口内外再转接一特殊转接接口装置,用来吸附夹持固定各种镜头。其中,后夹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夹片,转接口12中间的通光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孔,结合附图4可知,其位于后夹体2的尾端,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了中的所述下夹片的尾端设有所述透孔,转接的镜头可以通过螺纹连接,并且可以在转接口内外再转接特殊转接接口装置,用来吸附夹持固定各种镜头,则当通过在转接口外再转接特殊转接接口来固定镜头时,该镜头显然位于透孔的外侧面。可见,证据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夹子柄端端面设有与球形头匹配的球形腔,所述球形腔由若干间隔片围绕形成,各所述间隔片外设有一可拆卸的螺旋套件”。如上所述,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球形头的结构将灯光组件与夹子直接连接,在此情况下,在夹子柄端端面设置与球形头匹配的球形腔,并且球形腔由若干间隔片围绕形成,各间隔片外设有一可拆卸的螺旋套件来实现球形头的活动调节和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同样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夹片、下夹片的尾端向对面均安装有防磨层”。证据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前夹体1包括前夹体夹头5、软垫6,软垫6安装于前夹体夹头5上,后夹体2包括后夹体夹头11、圆环形软垫16,圆环形软垫16帖于后夹体夹头11上,圆环形软垫16压住手机镜头周边,软垫压住手机的另一边。其中分别设置在前夹体1和后夹体2上的软垫6和圆环形软垫1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磨层,由附图1、2、4、5可知,其显然分别位于前夹体1和后夹体2的尾端,并且由于其分别压住手机两侧,显然位于上夹片和下夹片尾端的相对面。可见,证据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夹片柄端的外侧设有便于施力的凹部位,所述凹部位设有防滑纹”。证据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前夹体1包括前夹体指压端8,其就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在上夹片柄端的外侧用于便于施力的凹部位。证据3虽然没有公开所述凹部位设有防滑纹,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指压部位设置防滑纹用于防滑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同样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126450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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