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千百知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90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6W1126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79750.7
申请日:2017-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源市鸿润饮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保宽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比设计1为一个完整的瓶体设计,其瓶身上部收窄、下部呈圆柱体,便于使用者握持,其情形与对比设计2所示的深腹、敛口,为便于握持而设置与壶嘴相对应的把手并不相同,一般消费者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在对比设计1上增添把手,进而将对比设计2的把手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组合启示的情形下,不能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把手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7975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雷保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济源市鸿润饮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562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39574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21574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8949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把手,证据2中把手的形状、位置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把手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把手和瓶盖,证据2中把手的形状、位置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把手相同,证据4的瓶盖与涉案专利的瓶盖基本类似,且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2、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瓶盖、瓶颈、瓶身和把手不同,证据2把手的形状和相对比例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瓶盖、瓶颈、瓶身和把手不同,证据2把手的形状、相对比例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4的瓶盖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为瓶子配置适合的瓶盖已经超出了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2、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把手与证据1组合,使用证据2的把手、证据4的设计2的瓶盖与证据3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类别不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瓶盖、瓶颈、瓶身、把手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同。
(3)关于具体对比,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分别为2014年03月12日、2012年04月04日、2013年12月18日、2016年04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千百知1),证据1公开了一种“果汁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玻璃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果汁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的设计2公开了一种“瓶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1至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可用于盛装液体,证据4为瓶子的封盖,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瓶盖、把手和瓶身组成。瓶盖近似扁圆柱状;瓶身为上细下粗的回转体,瓶体圆润,底部略有收缩;把手近似横杠略向下压、竖杠略向外撇的“7”字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关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盖近似扁圆柱状;瓶身上部近似腰部弧形内凹的圆台状,下部呈圆柱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壶口下方有一把手,把手近似 “7”字形,其横杠与竖杠长度较为接近,二者交接处呈弧形过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把手与对比设计1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为一个完整的瓶体设计,其瓶身上部收窄、下部呈圆柱体,便于使用者握持,其情形与对比设计2所示的深腹、敛口,为便于握持而设置与壶嘴相对应的把手并不相同,一般消费者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在对比设计1上增添把手,进而将对比设计2的把手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组合启示的情形下,不能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把手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瓶口处有螺纹,瓶身上部近似腰部弧形内凹的圆台状,下部呈圆柱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4公开了圆柱状瓶盖,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把手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对比设计3为一个完整的瓶体设计,一般消费者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在对比设计3上增添把手,进而将对比设计2的把手与对比设计3相结合。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组合启示的情形下,不能将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2的把手以及对比设计4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7975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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