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框箱包密码锁(62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框箱包密码锁(62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2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6W112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98201.2
申请日:2015-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祖安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虽未公开底部设计,但密码锁安装于箱体后该部位不可见,该部位主要为安装连接之用,因此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不影响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98201.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平框箱包密码锁(62A)”,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为黄祖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279304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281793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28470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2142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284709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257666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公告号为CN30314938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公告号为CN30320524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左视图和立体图公开了用于锁定拉杆箱的箱包密码锁,由于密码锁的底部安装在箱包后是看不到的,因此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两者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的理由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凸起条的形状不同,证据3未公开底部的具体形状。由证据1至证据8可知,凸起条的设计空间较大,且设置成类似钥匙的形状也是本类产品的一种惯常设计,而当密码锁安装到箱包后,底座底部是看不到的,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4的底座边缘呈圆弧倒角,而涉案专利为斜面倒角;两者底座的端部用于安装解锁推扭的缺口形状不同,证据4的缺口呈长方形,两边有圆角过渡,涉案专利的缺口呈梯形。上述倒角的不同仅仅是细微变化,而当密码锁安装到箱包后,底座底部是看不到的,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将证据3中的底座顶面的凸起条替换成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4中的长条状凸起条后,即形成了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证据的使用方式,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侧面也是涉案专利的保护方案,证据1和证据2均无法直接观察到箱包锁的形状,因此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使对比也存在明显不同,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告号为CN30279304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16日,上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16日,因此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平框箱包密码锁(62A),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拉杆箱,请求人主张以该拉杆箱的左视图和立体图上公开的密码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密码锁,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和其上的凸起条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顶面与侧面为斜面连接,侧面各有两凹孔,靠近底端有梯形缺口,底面有安装板。凸起条整体呈钥匙状,其上部为居中有圆形钥匙锁口的倒圆角方形,圆形钥匙口上下方均有几个字母文字。凸起条的下部为居中有凹槽的长条形,长方形凹槽上间隔排布有三个数字显示方框,凸起条下方两侧露出三个密码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2张照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底座和其上的凸起条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顶面与侧面为斜面连接,靠近底端有长方形缺口。凸起条整体呈钥匙状,其上部为居中有圆形钥匙锁口的倒圆角方形,下部为居中有凹槽的长条形,长方形凹槽上间隔排布有三个数字显示圆框,凸起条下方两侧露出三个密码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底座和其上的凸起条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顶面与侧面为斜面连接,靠近底端有缺口。凸起条整体呈钥匙状,其上部为居中有圆形钥匙锁口的倒圆角方形,其下部为居中有凹槽的长条形,长方形凹槽上间隔排布有三个数字显示框,凸起条下方两侧露出三个密码盘。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底部有安装板,对比设计未公开底部;(2)靠近底端的缺口不同,涉案专利为梯形,对比设计为长方形;(3)涉案专利侧面各有两凹孔,对比设计无此设计;(4)涉案专利圆形钥匙口上下方均有几个字母文字,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位于底部,密码锁安装于箱体后该部位不可见,因此该部位主要为安装连接之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2)、(3)、(4)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均几乎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侧面也是涉案专利的保护方案,证据1无法直接观察到箱包锁的形状,因此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的左视图、立体图公开了对比设计的相应内容,其中立体图可见其侧面与涉案专利仅有局部细微差别。证据1虽未公开底部设计,但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不影响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坚持前述评述。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982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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