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3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22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230010356.5
申请日:2012-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1035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关”,其申请日为2012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41515.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093640.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100666.1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702305.X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98304018.4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03348313.2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0530089423.7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730281611.9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01343587.6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A:专利号为201230010342.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设计2、设计3形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色彩,该单一色彩的改变,属于惯常设计手法,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后座和证据2面板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设计2、设计3形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色彩,该单一色彩的改变,属于惯常设计手法,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证据1后座和证据2面板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至证据9证明跷压式结构是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A属于同日申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0:专利号为200830085111.2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韩国申请号为KR30-2003-0016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0730071841.2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6、证据11、证据6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证据2、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证据2、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6、证据2、证据6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1、或证据4和证据10、或证据4和证据1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0和证据6、证据10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1、证据6和证据10、证据6和证据1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4至证据9、证据11、证据12用于证明惯常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6、证据11、证据6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证据2、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2、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6、或证据2、证据6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1、或证据2、证据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1、或证据4、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2、或证据4、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10、或证据4、证据10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0和证据6、或证据10、证据6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0和证据4、或证据10、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0和证据11、或证据10、证据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1、或证据6和证据10、或证据6和证据1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4至证据9、证据11、证据12用于证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奖情况和证据11的译文,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9年05月15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1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证据1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12、证据A,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9年02月01日提交的意见书为基础,具体使用方式是:
①涉案专利与证据A单独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②涉案专利与如下证据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和惯常设计;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证据1和证据4;证据2和惯常设计;证据2、证据1和惯常设计;证据2、证据4和惯常设计;证据2、证据6和惯常设计;证据2、证据11和惯常设计;证据4和惯常设计;证据6和证据1;证据6和证据10;证据6和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证据10、证据6和惯常设计;证据10和证据4;证据10、证据4和惯常设计;证据11和惯常设计;证据11、证据6和惯常设计,证据4使用其涉及2,除上述组合方式外,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其他组合方式放弃。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除了单键和双键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A无其他区别,单键变双键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手法。专利权人认为:单键和双键的变化是两种不同的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A的大致风格都是一致的,在共同风格的基础上的键面分离设计,已经构成了两者的不同,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A还是两个不同的设计。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各个证据所公开的开关的设计种类不同、设计风格不同,彼此缺乏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辞,内容与口头审理中一致。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2019年02月01日意见陈述书的修改底稿。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A为专利号为201230010342.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的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相同,申请日与公告授权日也与涉案专利相同,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证据A也公开了一种“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由各自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1为基本设计;各设计的后视图为不常见表面,故省略;请求保护设计2和设计3的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的开关包括面板和后座两部分,后座包括后座外沿和功能模块部分,面板按压部分为有一定厚度的圆角正方形,按压部分为双按键设计,表面为平面,按压部分的面积与后座外沿尺寸相当,按压部分的上下边缘可以贴合对齐后座外沿的边缘,后座外沿与功能模块部分呈阶梯状变化,按压部分和后座外沿的正面与侧面均为直角过渡。设计2和设计3在设计1的基础上增加了色彩设计,其中,设计2面板为白色,后座外沿及其后部为深灰色,设计3面板为土黄色,后座为白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由各自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1为基本设计;各设计的后视图为不常见表面,故省略;请求保护设计2和设计3的色彩。如图所示,对比设计设计1的开关包括面板和后座两部分,后座包括后座外沿和功能模块部分,面板按压部分为有一定厚度的圆角正方形,按压部分为单按键设计,表面为平面,按压部分的面积与后座外沿尺寸相当,按压部分的上下边缘可以贴合对齐后座外沿的边缘,后座外沿与功能模块部分呈阶梯状变化,按压部分和后座外沿的正面与侧面均为直角过渡。设计2和设计3在设计1的基础上增加了色彩设计,其中,设计2面板为白色,后座外沿及其后部为深灰色,设计3面板为土黄色,后座为白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1为双按键设计,对比设计设计1为单按键设计;两者功能模块部分有所不同。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色彩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2为双按键设计,对比设计设计2为单按键设计;两者功能模块部分有所不同。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色彩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3为双按键设计,对比设计设计3为单按键设计;两者功能模块部分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开关类产品受功能所限,后座的功能模块部分多为功能性设计,在实际使用时安装于墙壁内部,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该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影响较弱,而暴露在墙体外侧的面板部分和后座外沿的设计变化则占较大比重;就面板部分的设计而言,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固有认知,方形带有倒角的面板轮廓设计为开关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非方形外轮廓设计的开关的受众面较小,实际运用较少,因此一般消费通常认知的方形外轮廓开关设计在面板部分和后座外沿的设计空间有限,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面板部分和后座外沿具体的设计变化。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设计1、设计2、设计3相比,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色彩均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一致,涉案专利的等分割双按键设计是开关类产品常见的键面排布设计,且涉案专利的双键排列紧密,与对比设计相比仅在正面呈现有一条狭缝,该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后座的功能模块部分在实际使用时安装于墙壁内部,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故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合上述分析比较,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0103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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