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00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5W1165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320087.2
申请日:2011-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B7/20(2006.01);B65B5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20320087.2,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郑建村、邓木栈,后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输送带机构(1)、下输送带机构(2)、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导向工件(6)及封箱室(7),其中所述上输送带机构(1)设置于下输送带机构(2)的上方,该上输送带机构(1)与下输送带机构(2)对被封箱的纸箱的上、下面形成夹持状移送结构;所述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及导向工件(6)分别设置于下输送带机构(2)的二侧,所述封箱室(7)设置于上输送带机构(1)与下输送带机构(2)的后端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上输送带机构(1)与下输送带机构(2)分别由电机(8)、减速箱(9)、输送带(10)及机架(11)构成,其中电机(8)与减速箱(9)相传动连接,输送带(10)安装于机架(11)上,并与减速箱(9)相传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上机械手机构(3)与下机械手机构(4)分别由气缸(12)、机械手架(13)及关节传动部件(14)构成,其中气缸(12)与关节传动部件(14)相连接,机械手架(13)与关节传动部件(14)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由气缸(12)、关节传动部件(14)及机械手弯臂(15)构成,其中气缸(12)与关节传动部件(14)相连接,机械手弯臂(15)与关节传动部件(14)相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封箱室(7)的侧旁还设有用安置封箱胶布的支架(16)。”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O2O924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15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O188O2O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O167O3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发表过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涉及一种封箱装置,包括前辊臂1、后辊臂2、推带辊11、封带辊21、切刀机构3、伸缩机构4和胶带5。所述前辊臂1上设有推带辊11,所述后辊臂2上设有封带辊21,所述推带辊11和封带辊21在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所述胶带5位于推带辊 11与被封箱体之间且附着于推带辊11表面,胶带5断头位于推带辊11 与封带辊21之间;所述切刀机构3位于前辊臂1和后辊臂2之间,切刀机构3的刀面平行介于推带辊11和封带辊21之间,所述切刀机构3包括用于切断胶带的切刀31和提供弹力作用的弹刀装置32。当被封箱通过前辊臂1后,位于前辊臂1与后辊臂2之间的切刀31 由于弹力装置32作用下弹出,切断推带辊11与被封箱之间的胶带5,并有部分剩出的胶带5位于第一封装面和第二封装面之间,伴随被封箱体的前进,后辊臂2上的封带辊21将剩出的胶带5贴在第二封装面上。上述结构,被封箱体在封箱过程可以调节封箱的起始时间和起始位置,既能自动进行胶带黏贴和滚压,又能有效地控制封箱的长度,通过控制辊臂的伸展和回缩,控制被封箱体的封箱过程,节省胶带5的使用量,达到后端半封箱的效果。
进一步包括胶带传输机构,所述胶带传输机构包括胶带托板机构51、过渡轮 53、胶带导轮54和单向滚轮52。所述胶带托板机构51设置在推带辊11下面,胶带5通过胶带托板机构51平稳输送给推带辊11,所述的过渡轮53、胶带导轮54和单向滚轮52分别设置在胶带5和前辊臂1之间,胶带5由单向滚52轮控制转动,传递到胶带导轮54,导向到过渡轮53后,由胶带托板机构51输送给推带辊11。上述结构,可以把胶带5放置在更易跟换的地方,并且胶带5在传送过程中不会粘结和打结,更利于封箱(参见证据4第0001-0031段,图1-4)。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至少没有明确公开:
(1)用于瓷砖包装设备的封箱装置,
(2)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导向工件(6),该上输送带机构(1)与下输送带机构(2)对被封箱的纸箱的上、下面形成夹持状移送结构;所述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及导向工件(6)分别设置于下输送带机构(2)的二侧,所述封箱室(7)设置于上输送带机构(1)与下输送带机构(2)的后端之间。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体化侧推式装箱机。包括箱坯供给部件2、机架3、电控柜4、气源柜 13、开箱部件、送箱链板10、支撑托箱板11、纸箱折页锤组件14、三套纸箱折页组件(15,16,22)、翻箱部件、叠层部件27、箱坯限位块12和挡板24,箱坯供给部件2的二个大支架2-5、侧吸箱组件6的气缸座、挡箱板7、挡包气缸8、底吸箱组件9的气缸座、撑箱口板25、送箱链板10、支撑托箱板11、纸箱折页锤组件14安装架、三套纸箱折页组件的安装架、叠层部件27的机架分别安装在机架3的相应位置上。如图4、图5所示,所述的纸箱折页锤组件14包括折盖锤3-2、折盖轴3-3、安装架3-4、气缸3-5、杆接头3-6、摆臂3-8、二个菱形带座轴承(3-7,3-9)组成,折盖轴3-3一端通过上下两个菱形带座轴承(3-7,3-9)安装在安装架3-4上,气缸3-5安装在安装架3-4上,气缸3-5两端都安装有轴用弹性挡圈。纸箱1移动到设定工位时,气缸3-4通气,推出气缸杆,摇动摆臂 3-8,折盖轴3-3随摆臂3-8转动而转动,折盖锤3-2捶打纸箱1侧叶,使其折叠一定角度,完成折页封箱动作。如图6所示,所述的三套纸箱折页组件(15,16,22)的结构由以下零件组成:安装架4-1、气缸4-2、固定套4-3、Y接头4-4、折页板4-5、固 定座4-6、折页轴4-7、耳板座4-8、耳板4-9,该机构通过安装架4-1固定在机架1上,纸箱以水平的姿态送入,送入方向为由纸内向纸外(或相反);纸箱到位后,气缸4-2的活塞杆伸出,带动折页板4-5将纸箱页下压,气缸4-2的活塞杆完全伸出时将页完全压下,实现功能。箱坯供给部件由安装在气缸支架上的三轴气缸固定在横梁上,用来挤箱坯,落下的箱坯会自动被送箱链板带走到指定位置;封箱由纸箱折页锤组件、三套纸箱折页组件(也就是侧纸箱折页组件、上纸箱折页组件和下纸箱折页组件)完成,同时,在侧纸箱折页组件的阻挡下,将纸箱前页子折下,纸箱折页锤组件在气缸的带动下将纸箱后页子折下,接着送箱链板继续带着纸箱向前移动,在移动到下一工位的过程中的同时,下纸箱折页组件在气缸的带动下完成下折页动作,然后上纸箱折页组件完成折上页子动作,且同时压紧已经折好的四片页子,直到纸箱进入翻箱器的框架内,自动放开折页动作,复位。此时,送箱链板到达下一个工位,则完成一个输送循环,此时,纸箱供给部件挤下的纸箱落到链板机上,则开始一个动作循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1-0029段,图1-6)。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证据2包括:支撑托箱板、纸箱折页锤组件、三套纸箱折页组件(这些相当于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导向工件(6))。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请求人还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专利权人已经明确地自认了其专利权利要求都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主张,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机械手机构(3)、下机械手机构(4)、后侧盖机械手机构(5)、导向工件(6)”这四个技术特征是整体的技术,证据2中没有一一对应公开这四个技术特征,但是证据2中上纸箱折页组件相对于本专利上机械手机构、下纸箱折页组件相对于本专利下机械手机构,侧纸箱折页组件相对于本专利的后侧盖机械手机构,导向工件在证据2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是隐含公开,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记载设有机械手,但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证据2的记载和图示,仅公开了三套纸箱折页组件包括侧纸箱折页组件、上纸箱折页组件和下纸箱折页组件,用于配合纸箱折页锤组件,将进给纸箱的前后上下页子折页,一起完成纸箱的封箱工作(证据2说明书第0029段,图1)。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上机械手机构、下机械手机构、后侧盖机械手机构、导向工件要分别和上下输送带机构夹持移送纸箱上下面的动作相配合协作,而且它们分别设置于下输送带机构(2)的两侧,完成封箱(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0016段)。因此二者的封箱工艺和设置位置有所不同。
其次,本专利所要达到的发明目的在于能自动对立体包装箱进行封箱操作,保证和统一瓷砖产品的封箱质量一致性,对立体包装箱进行封箱操作的封箱装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避免浪费大量胶带,难于控制封箱胶带的长短,有效节省封带的使用量(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03,0016段),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炸药中包装箱机占地空间巨大、故障率高等缺陷而提出的结构简单,占地面积小的侧推式装箱机。因此,证据1或者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要达到的发明目的均和本专利不同,而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没有技术启示或者技术教导可以在证据1中要解决封箱胶带使用量的基础上同要解决炸药中包装箱机占地空间巨大、故障率高等缺陷的证据2相结合,来实现本专利上述的发明目的。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即便是将证据1和证据2直接叠加相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再次,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认可上下输送带机构属于惯用的传输手段,本专利所采用零件都属于机械自动化领域的成熟技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0017段)。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自认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的保护范围系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所以这并不能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人仅以专利权人自认作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又次,如上所述,本专利要达到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能自动对立体包装箱进行封箱操作,保证和统一瓷砖产品的封箱质量一致性,对立体包装箱进行封箱操作的封箱装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为此设置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这样设置的有益效果是有利于保证和统一瓷砖产品的封箱质量一致性,以此来提升瓷砖产品的包装品质和档次,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本装置还具有结构设计科学合理、可靠性好、使用寿命长的优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
综上,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这种设置系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发明点之一,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取得如上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显而易见或者是公知常识。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32008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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