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06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5W1168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337112.2
申请日:2012-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东大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方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B60F1/04(2006.01);B61J3/12(2006.01);B62D4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20337112.2,申请日为2012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后变更为山东东大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包括牵引车(4),其特征是:牵引车(4)的前后两部分分别安装有前驱动轮(3)和后驱动轮(10),牵引车(4)的前后两部分通过铰链筒(5)连接,牵引车(4)上安装油缸座(20),油缸座(20)上安装油缸套(22),油缸杆(23)的头端安装前导向轮(2)和后导向轮(11),两个前导向轮(2)之间通过导向轮轴(24)连接,后导向轮(11)之间通过导向轮轴(24)连接,油缸套(22)上的油缸油管(21)连接多路阀(37),多路阀(37)连接到操作杆(38)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导向轮(2)和后导向轮(11)与铁路上火车的轮子相同,前导向轮(2)和后导向轮(11)能与铁轨相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车(4)上安装油缸座(20),油缸座(20)上安装油缸套(22),油缸杆(23)的头端连接提升臂(16)的一端,提升臂(16)的另一端安装在提升架(31)上,提升架(31)安装在牵引车(4)上,提升臂(16)中间安装前导向轮(2)或后导向轮(1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车(4)前后两端安装前挂钩(1)和后挂钩(13),前挂钩(1)和后挂钩(13)为连接火车车厢的挂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车(4)的前后两部分通过铰链筒(5)连接,铰链筒(5)的两侧还设有连接板(35),连接板(35)的两端通过销安装在锁销轴座(36)上,锁销轴座(36)安装在牵引车(4)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铁轨液压牵引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车(4)设有喇叭(6)、前视灯(7)、后视灯(8)、车体空调(9)、铁路标志(29)。”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7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220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0日,公开号为CN1012446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299l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公铁两用牵引车,该两用牵引车应是一种可以在轨道上进行牵车调车又可以在公路行驶的用于室内、室外的蓄电池驱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实现转向架的牵引。牵引能力大,其环保性能好,定位精度高。在两用牵引车的前部设有一对前驱动轮2和一对前轨道导向轮4,后部设有一对后驱动轮3和一对后轨道导向轮5,后轨道导向轮5可以用二个后油缸10升降,图示虚线为抬起的后轨道导向轮5b的位置。图2示出了两用牵引车在轨道上时前驱动轮2(包括后驱动轮3)接触轨道11,安装在前车轴4b上的前轨道导向轮4(包括后轨道导向轮5)应下降位于两轨道11之间起导向作用。图3、4示出了电动公铁两用牵引车的双驱动装置结构。在前桥12上铰链连接二个前连接杆4a,前连接杆4a的另一端固定连接前车轴4b,在前车轴4b的两端各设有一个可转动的前轨道导向轮4,二个前油缸20的上端通过前油缸安装孔20a与车体车架1铰链连接,下端通过油缸的活塞杆与前车轴4b铰链连接。在所述后桥16上铰链连接二个后连接杆5a,后连接杆5a的另一端固定连接后车轴5c,在后车轴5c的两端各设有一个可转动的后轨道导向轮5,二个后油缸10的上端通过后油缸安装孔10a与车体车架1铰链连接,下端通过油缸的活塞杆与后车轴5c铰链连接。前电力驱动装置是由前驱动电机15经前万向传动轴14、前变速箱13通过前桥12中的差速器、前半轴使前驱动轮2转动。后力驱动装置是由后驱动电机19经后万向传动轴18、后变速箱17通过后桥16中的差速器、后半轴使后驱动轮3转动(参见证据1第1页第3行-第4页第15行,图1-4)。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I)牵引车(4)的前后两部分通过铰链筒(5)连接,(II)油缸套(22)上的油缸油管(21)连接多路阀(37),多路阀(37)连接到操作杆(38)上。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审理,专利权人亦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专利权人主张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转弯半径能够减小,公路在不同季节会有起伏,铰链筒的设计可以避免悬空,进而实现牵引力。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牵引车等车辆中使用铰链连接系常规的技术选择。车辆在公路行驶过程中需要转弯,车辆的前后部分需要一定量的偏转,而铰链结构通常设置在承载扭转的情形下,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使用铰链连接结构,在现有技术中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通常使用这种铰链连接结构。
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使用铰链筒可以有任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技术效果既无记载,也无事实依据。
再次,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要解决车辆没有导向装置时从导轨上掉下来,因此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既能够在公路上行驶又能在铁轨上行驶的牵引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鉴于此,使用铰链筒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且亦不属于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
综上,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牵引车的牵引座高度调节装置,包括与牵引座固连的拖挂装置2,还包括油缸3和控制油缸行程的油路控制系统,所述拖挂装置2与油缸3的活塞31固定连接,油缸的缸筒32固定于牵引车。通过油缸的行程调节牵引装置的高度,也即牵引座的高度,节省人力、效率高。油路控制系统包括电机9、由电机9驱动的齿轮泵8、齿轮泵8进口方向的油箱10、稳流阀7、多路阀6和控制多路阀6的操纵杆5,通过操纵阀5控制油缸行程。在拖挂装置2中设计一个油缸3,在电机9的带动下,齿轮泵8从油箱10中吸油,将油通过稳流阀7供给多路阀6,扳动多路阀操纵杆5,从而实现油缸3的升降,带动整个拖挂装置2在滑道4上升降。电磁铁11安装拖挂装置2上,电磁铁11与牵引座1的卡孔相适配。牵引车和拖挂车通过电磁铁连接。通过调整油缸的行程,实现不同的牵引座1的中心离地高度要求。操纵杆5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车身上,例如,设置在车尾部靠近拖挂装置的区域,方便观察拖挂装置2的高度,根据需要配合操纵杠(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16-0019段,图1-4)。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II),上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该特征。经合议组审理,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和集中堆叠,这种拼凑和堆叠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围之内,而且这种拼凑和堆叠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系其各自固有属性的简单拼凑和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清楚预期的,而且即便是各个特征的相互结合也没有产生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些限定是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技术规范来确定的,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因此这种选择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又查,证据3公开了使用空气弹簧作为承重弹簧的即可在公路上运行也可在铁路上运行的公铁两用车,包含:车架1,安装在所述车架1上方的随车吊系统4和驾驶室9,安装在所述车架1下方的公路行走系统2、铁路行走系统3、安装在所述公路行走系统2上的制动系统,安装在所述车架1下方的悬架系统6。其中,公路行走系统2包含驱动轮对23;铁路行走系统3包含分别位于公铁起重运输车两端部上的2对铁路轮对30。如附图4所示,铁路轮对30包含构架32、转动设置在该构架32上的铁路轮33、一端与车架1相铰接另一端与构架32的一端相铰接的摇臂34。位于铁路轮对30上的空气弹簧61的下端与构架32相固定连接、上端与车架1相固定连接。在该悬架装置60上设置有提升组件24,该提升组件24包含由缸体311和活塞杆312构成的提升油缸31。缸体311与车架1相铰接、活塞杆312与构架32的另一端相铰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6行-第5页第5行,图1-10)
如上所述,证据3中的缸体,活塞杆,构架,摇臂,铁路轮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油缸套,油缸杆,提升臂,提升架,前导向轮或者后导向轮,在证据3和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对铁路轮(前导向轮或者后导向轮)的伸缩控制,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得到上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两用牵引车的前部设有车钩9,或前后都安装一个车钩9(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7-23行,图1-2),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车厢之间的连接可以容易想到设置前后挂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了铰链筒的具体结构。如上所述,在牵引车等车辆中使用铰链筒灯铰链连接系常规的技术选择。而且,使用铰链筒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或者技术要求的需要来选择铰链连接的具体结构系常规的技术选择,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这种选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33711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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