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式电容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92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276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23471.1
申请日:2016-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月容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无论是在产品整体所占的比例或是给予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略的部分,二者特别是笔身的明显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2347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月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6837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2045503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2611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05203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1)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笔身为光滑的圆柱状,而证据1的圆柱状笔身上纵向均布有多条凹槽;②涉案专利的笔帽为网状球形,而证据1的笔帽为平头橡皮状;③涉案专利的笔头与笔身过渡处有一环形线,笔身尾端有两条环形线,而证据1未示出;④涉案专利的笔身上设有一开关按钮,而证据1未示出。①为惯常设计,②为局部细微变化,③为功能性设计,④既为局部细微变化,也是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和证据1理由相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和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跑道状的开关按钮设在笔身的前端,而证据3设计在尾端;②涉案专利笔身尾端加有笔帽,而证据3的笔身尾端没有笔帽;③涉案专利的笔身上没有设计笔夹,而证据3上有;④涉案专利的笔芯与笔头成圆锥形一体设计,而证据3的笔芯呈圆柱状,与笔头形成台阶状。其中,①③为局部细微变化,②④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和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笔身中间部分没有设计环形线,而证据4设计有;②涉案专利的笔身上没有设计笔夹,而证据4上有;③涉案专利的笔身显得细长,而证据4的笔身稍显粗壮。其中,②为局部细微变化,①③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4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5:专利号为20152109142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08439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5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背景。证据6已经披露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外观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8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在部件形状、设计特征数量、设计风格以及布局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7日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6在部件形状、设计特征数量、设计风格以及布局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证据5进行对比,仅作为现有设计的参考。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3、4、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证据3是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具体比对,双方均认可存在如下区别:①证据3中有笔夹,涉案专利没有;②中间按键位置证据3在前端,涉案专利是在后端;③证据3尾部是一个USB接口,涉案专利为加了一个圆帽形的盖子;④整体形状的区别,涉案专利笔头与笔芯呈圆锥一体式设计,证据3笔芯与笔头呈台阶状;⑤涉案专利笔身通过下部环带与笔头衔接过渡,证据3没有下部环带设计。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或属于惯常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专利权人不认可区别属于惯常设计,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3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请求人明确使用图2作为对比,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明显。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具体比对,双方均认可存在如下区别:①笔身中部环带;②笔身顶部设计不同,③笔夹有无不同,④笔身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笔身为圆柱形,证据4下部内收;⑤跑道形开关形状、位置不同。请求人意见和证据3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明显。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具体比对,双方均认可存在如下区别:①笔身中部环带;②笔身顶部设计不同:③笔夹有无不同,④笔身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笔身为圆柱形,下部笔头较为明显,证据4下部笔头非常短;⑤跑道形开关形状、位置不同。请求人意见和证据3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明显。
双方均明确以当庭意见为主,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时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4、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01年11月28日、2014年09月04日、2013年03月01日、2012年03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主动式电容笔,证据3、1、4、6公开的分别是 “电容笔”、“触摸屏专用笔”、“电容笔(MJ-007)”、“触控笔(电容式及电阻式两用)”(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至4)的外观设计,均是用于电子产品的书写,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上均设有跑道状的开关按钮;(3)笔身尾端有两条环形线,构成环形圈。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没有笔夹,对比设计1设有笔夹;(2)跑道形开关按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在笔身尾端环形圈下部,对比设计1设在笔身和笔头相接处上方;(3)涉案专利笔头与笔芯呈圆锥一体式设计,笔身通过下部环带与笔头过渡,对比设计1呈台阶状,无环带设计;(4)对比设计1尾部是一个USB接口,涉案专利为一个圆帽形的笔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容笔这类产品,圆柱状笔身、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为外露触摸笔芯的设计较为常见,故而其笔身的具体设计、笔身和笔头的连接等结构上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笔身、笔头的整体形状较为接近,但是二者在笔身尾端是否设有笔夹、靠近尾端的笔头设计、开关按钮的位置、笔身和笔头的连接方式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同,虽然请求人主张是否设有笔夹、以及笔身和笔头是否是一体设计是本领域惯常设计,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笔夹以及笔身和笔头的连接方式上有多样化的设计,故而合议组不能认可因为存在较多的设有笔夹的设计以及笔身和笔头是一体设计就认为上述设计是惯常设计的主张。上述部位无论是在产品整体所占的比例或是给予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略的部分,二者特别是笔身的明显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①笔身末端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末端有跑道形开关、环形圈、笔帽设计,对比设计2有一圈山形起伏设计分隔笔身末端;(2)笔身主体设计明显不同,对比设计2表面有多条凹槽,涉案专利没有;(3)二者笔尖设计明显不同。
经上述对比分析可知,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各个部位上均有较大区别,基于前文3.1的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特别是笔身包括末端和主体上的明显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对比设计3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尾端有两条环形线,构成环形圈。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没有笔夹,对比设计3设有笔夹;(2)笔身主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形,中部无特殊设计,对比设计3下方靠近笔头处微向内收,中部有环带;(3)笔身末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环形圈设在笔身顶部略向下部位,笔身上部设有截面略小的半球形笔帽,对比设计3环形圈设在笔身顶部末端,笔身上部设有截面等大的半球形笔帽;(4)涉案专利笔头与笔芯呈圆锥一体式设计,笔身通过下部环带与笔头衔接过渡,对比设计3笔头截面渐小,无环带设计。
经上述对比分析可知,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是否设有笔夹、笔身主体和末端、笔身和笔头连接部位上均有较大区别,基于前文3.1的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特别是笔身包括末端和主体上的明显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相对于对比设计4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上部设有截面略大的半球形笔帽。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没有笔夹,对比设计4设有笔夹;(2)笔身主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形,中部无特殊设计,对比设计4微向内收,中部有环带;(3)笔身末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环形圈设在笔身顶部略向下部位,对比设计4没有环形圈设计;(4)涉案专利笔头与笔芯呈圆锥一体式设计,笔身通过下部环带与笔头衔接过渡,笔头部位较为明显,对比设计4笔身下端渐小,笔头部位很短。
经上述对比分析可知,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在是否设有笔夹和笔头、笔身主体和末端上均有较大区别,基于前文3.1的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特别是笔身包括末端、主体以及笔头上的明显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2347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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