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包装瓶(祛屑止痒洗发乳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品包装瓶(祛屑止痒洗发乳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78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6W112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47323.X
申请日:201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殿松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立体产品而言,其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截面近似心形的形状设计并未被对比设计所公开,该区别所占面积较大,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4732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祛屑止痒洗发乳液)”,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殿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31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3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3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31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830347398.5、产品名称为“洗发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所公开的都是洗发护发产品的包装瓶,其产品图片的公开日都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的瓶身已被证据1至证据5的产品图片所公开,由于瓶身的形状并无特殊设计,因此仅凭主视图既可以判断涉案专利的瓶身与证据1至证据5的产品图片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所公开的泵头与涉案专利的泵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都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广泛可以购买到的泵头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公证书第1页左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2016年10月14日作为公开日;以证据2公证书第3页下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2016年09月05日为公开时间;以证据3公证书第2页中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2015年05月04日为公开时间;以证据4公证书第1页左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2016年10月21日为公开时间;以证据5左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2016年11月13日为公开时间。
(4)关于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至证据4
证据1至证据4均为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专利权人认可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4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5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4日,证据4的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认可上述日期,且上述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证据4中的相关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5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830347398.5、产品名称为“洗发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授权公告前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负有保密责任,在此期间,仅该案申请人及其专利代理人对专利申请文档有查阅和复制权限。而证据5相关专利申请迄今并未被授予专利权,其专利申请审批过程中的所作出的通知书处于保密状态,并非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5的公开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相关图片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妆品包装瓶(祛屑止痒洗发乳液),证据1至证据4中均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按压泵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按压泵近似横置的叶子状。瓶身上细下粗,上部圆柱体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下部左窄右宽,从仰视图观察产品截面近似横置的心形。瓶身正面和背面排布有图案,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色带,色带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关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盖体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盖体呈片状。瓶身上细下粗,上部的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瓶身正面排布有图案,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色带,色带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瓶身均上细下粗,上部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②瓶身正面色带、字母以及人形剪影等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下部左窄右宽,从仰视图观察产品截面近似横置的心形,而对比设计1未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②涉案专利按压泵近似横置的叶子状,与对比设计1不同。③对比设计1未公开产品背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立体产品而言,其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下部主体截面近似心形,并非常见的圆形或椭圆形,而从对比设计1公开的视图中,不能判断出其产品下部的具体形状,无法将之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区别点所占面积较大,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按压泵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按压泵近似横置的叶子状。瓶身上细下粗,上部圆柱体中心略偏向产品右侧。瓶身正面排布有图案,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色带;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瓶身均上细下粗,上部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②瓶身正面色带、字母以及人形剪影等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③按压泵形状和相对位置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下部左窄右宽,从仰视图观察产品截面近似横置的心形,而对比设计2未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②对比设计2未公开产品背面。
基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区别点①所占面积较大,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由盖体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盖体呈片状。瓶身上细下粗,上部的重心略偏向产品左侧。瓶身正面排布有图案,正面左上角有心形图案,图案内有多行文字;其右下方有排列成方形的4个圆形图案及多行文字。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身均上细下粗,上部重心略偏向产品一侧。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下部左窄右宽,从仰视图观察产品截面近似横置的心形,而对比设计3未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②产品正面及背面图案不同。③涉案专利按压泵近似横置的叶子状,与对比设计3不同。
基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区别点①以及区别点②所占面积较大,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对比设计4
对比设计4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由盖体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盖体呈片状。瓶身上细下粗,上部的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瓶身正面排布有图案,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色带,色带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瓶身均上细下粗,上部重心略偏向产品右侧。②瓶身正面色带、字母以及人形剪影等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下部左窄右宽,从仰视图观察产品截面近似横置的心形,而对比设计4未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②涉案专利按压泵近似横置的叶子状,与对比设计4不同。③对比设计4未公开产品背面。
基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区别点①所占面积较大,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64732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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