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器柜(B2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器柜(B2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79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6W112332、6W112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53519.3
申请日:201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 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柜子类产品,长方体为其常见整体造型,但是具体的划分设计和表面线框设计可以有丰富的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设计区别显著,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53519.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器柜(B2601)”,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I home第一家居》期刊(2009年7月)的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封底内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共同点在于:柜子从左至右分为三部分,每部分上端设置玻璃门,玻璃门内有平行的玻璃隔板,中间部分玻璃门下方设置带拉手的抽屉,二者虽然抽屉数量不同,但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抽屉数量的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332),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和具体意见均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327),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3月21日和2019年04月15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19年05月17日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2)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是2009年07月予以认可。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二者存在的区别点,认为不构成实质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I home第一家居》期刊(2009年7月)的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2009年07月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也没有异议。证据1为国内公开出版物,其版权页载有国内统一刊号:CN31-1147/K,封面载明2009年07月,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主张该时间为公开时间,鉴于专利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瓷器柜,证据1封底内页也公开了一种柜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对比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长方体状柜体,从左至右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对称,储物部分包含玻璃门、隔板、抽屉等部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柜体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悬空,由四个支脚支撑柜体,对比设计为落地式,底部为板状基座;②左中右三部分宽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左部、右部明显比中部宽,对比设计三部分宽度相当;③左部、右部的分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部为玻璃门,内部为三层隔板,下部为抽屉,对比设计整体为玻璃门,内部为四层隔板,且二者玻璃门内框的形状和把手的形状均不同;④中部的分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部为一层隔板,下部为四个抽屉,对比设计为上部两层隔板,中部为一个抽屉,下部为一个柜门,且二者抽屉把手的形状不同;⑤抽屉面板是否有图案,涉案专利抽屉面板有类似石纹的纹理图案,对比设计抽屉面板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柜子类产品,长方体为其常见整体造型,但是具体的划分设计多种多样,抽屉、门、隔板等部位线框造型可以有各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柜子在门、抽屉、隔板划分设计及其比例、组合关系上存在上述显著差别,相关边框造型也存在较大差别,且上述区别均处于容易关注到的正面,足以导致到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535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