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肩妈咪包(英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肩妈咪包(英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0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2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96563.4
申请日:2017-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拾忆皮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所述证据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等情况,则合议组对于所述证据应予确认。
全文:
针对20173029656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拾忆皮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48082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中部分视图(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声称来源于“http://www.bags163.com/bbs-19-11.html”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2a);声称来源于“http://www.bags 163.com/bbs-19-12.html”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2b);声称来源于“http://www.bags163.com/bbs-19-75.html”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2c)。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2a、2b或2c相比,均构成近似。其中: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从整体外形轮廓、各组成部分的单独形状及相互之间的大小比例看,二者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在装饰带、下方小袋、侧袋的大小形状、上部搭帽的大小、肩带弧度等设计细节上虽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构成近似。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b相比,从产品整体形状来看,二者都采用双肩带、上部搭帽、带有装饰带和下方小袋以及侧袋的整体式设计。二者在搭帽上铭牌的设计,肩带弧度等设计细节上虽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b也构成近似。此外,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理由。
2019年04月0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
证据2’:(2019)粤广白云第639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表示因提出本无效请求时遗漏提交证明文件,故补充提交该公证书证明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证据2a、2b、2c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且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a、2b或2c相比有显著的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2019年06月21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59652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中部分视图。
请求人主张:1)以证据3作为对比设计a,涉案专利与该对比设计a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a的区别是明显区别,则不能认为涉案产品侵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涉及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该提交时机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不属于允许增加的无效理由,并且其内容也并非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属于超期提交的理由和证据。据此,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主张如下无效理由,即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于证据2中仅保留对比设计2b作为本案的对比设计,放弃对比设计2a和2c。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明确证据2以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证据2’)为准,其中对比设计2b在公证书内页第10-11页显示,第10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5.8.7”,第11页显示该对比设计。关于对比设计2b的来源,请求人表示是通过百度搜索“包包网”,进入原创板块,点击第11页就找到了对比设计2b,并且直接点击预览就可以查看,该网站的发布机制是把设计原稿上传就会自动生成,如果修改会显示编辑信息。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认可显示有对比设计2b的网页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并认可对比设计2b的公开时间。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的部分视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01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对比设计1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2的对比设计2b是包包网中一款背包的设计图片,证据2’公证书中对对比设计2b所在网页的获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该网页的公证过程以及网站的修改机制均进行了具体说明。专利权人经核对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后,认可显示有对比设计2b的网页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并认可对比设计2b的公开时间。据此,合议组对对比设计2b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2b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08月0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双肩妈咪包(英伦)”,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b也公开了双肩包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与对比设计1相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带上翻盖的双肩包设计,包体上均有前袋、侧袋、装饰带、铭牌窗等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包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窄下宽而对比设计1上下等宽。②上翻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翻盖为平面下垂的长方形造型,底部两端作切角设计;对比设计1上翻盖呈立体搭帽造型,且前侧延伸部呈中间宽底部窄的V形设计。③前袋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前袋为带翻盖式设计而涉案专利无翻盖,涉案专利前袋外周有框形拉链设计、前侧1/3处有横向拉链设计,而对比设计1前袋拉链主体部分被翻盖遮挡。④上翻盖和前袋所占位置和比例关系不同。涉案专利上翻盖及前袋各占整体高度约1/2,二者之间的空隙较小,前袋两侧、底部均与包体齐平;而对比设计1上翻盖及前袋各占整体高度约1/3,二者之间的空隙相较涉案专利更大,且前袋明显小于包体,其两侧及底部与包体的两侧及底部均有一段距离。⑤装饰带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为短装饰带,自上翻盖中下部延伸至前袋上部,上端部有铆钉设计,1/3处有条形搭扣设计;对比设计1为长装饰带,贯穿上翻盖表面一直延伸至前袋底端,其上等间隔分布有三条搭扣设计以及两个方形金属扣设计。⑥侧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均有明显的独立侧袋设计,而对比设计1仅一侧有侧袋设计,且呈现为条形侧袋口而非整个袋体设计。⑦后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有明显的独立后袋设计覆盖于整个背部,对比设计1无明显后袋设计,仅于背部一端有一段拉链设计。⑧背带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S形背带,且其尾部有推车连接扣;而对比设计1为八字形背带,无推车连接扣。⑨背部图案的差异。涉案专利背部无花纹,而对比设计1背部有菱形花纹图案。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双肩包类产品而言,其设计形式多样,形状、图案、色彩均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上述相同点仅表明二者在基本结构上存在部分布局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包体、前袋、侧袋、后袋、装饰等方面的具体设计细节完全不同(详见上述不同点),所述不同点令二者呈现出不同设计风格的两款背包类产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与对比设计2b相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b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带上翻盖的双肩包设计,包体上均有前袋、侧袋等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包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b较涉案专利上窄下宽更为明显。②上翻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翻盖为平面下垂的长方形造型,底部两端作切角设计;对比设计2b上翻盖上有两条平行设置的U形装饰线。③前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袋外周有框形拉链设计而对比设计2b没有,并且二者前端的横向拉链设置位置不同。④上翻盖和前袋所占位置和比例关系不同。涉案专利上翻盖、前袋于整体中所占比例均大于对比设计2b;涉案专利上翻盖和前袋之间的空隙较对比设计2b要小。⑤装饰带的有无。涉案专利有短装饰带设计,自上翻盖中下部延伸至前袋上部,上端部有铆钉设计,1/3处有条形搭扣设计;而对比设计2b没有。⑥侧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均有明显的独立侧袋设计,而对比设计2b仅一侧可见侧袋设计,另一侧不可见,且所述侧袋设计呈现为条形侧袋口设计而非整个袋体设计。⑦后袋的有无。涉案专利有明显的独立后袋设计覆盖于整个背部,而对比设计2b没有。⑧背带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S形背带,且其尾部有推车连接扣;而对比设计2b为条形外展背带,无推车连接扣。
基于上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b的相同点仅表明二者在基本结构上存在部分布局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包体、前袋、侧袋、后袋、装饰等方面的具体设计细节完全不同(详见上述不同点),所述不同点令二者呈现出不同设计风格的两款背包类产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2b,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965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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