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海萨特种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4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2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33065.4
申请日:2018-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志群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布局、打底图案、下部主体图案均基本一致,足以使二者形成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瓶身打底图案的组成元素不同,但其组成元素均深浅不一,重叠、交错排布,且铺满瓶体,形成了瓶身底图为迷彩图案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其他区别点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433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海萨特种兵)”,申请日为2018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为徐志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0933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外形相同,两者瓶盖都为透明设计,瓶身设计中每个部分的具体设计特征高度近似。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透明瓶盖也属于行业的常见形态,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图案不同,一般消费者很难将两者混淆。同时,证据1中含有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的图案标识和文字,具有违法性。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
(2)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底纹图案和商标图案不同,但二者底纹图案均呈现出“迷彩”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认可该两点区别,除此以外,认为方形标贴的字体、文字排列方式和具体文字不同,特种兵文字及盾形图案组成的商标图案不同。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侧面和背面基本一致,主张以五角星为背景的图案是其设计要点,与证据1区别明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3年06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海萨特种兵),证据1公开了一种“饮料瓶(生榨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上细下粗的圆柱体,顶部有透明瓶盖。瓶身布满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五角星;瓶身正面有“海萨特种兵”文字及半圆轮廓、鹰状图案组成的商标;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区域内由深色及浅色区域分割为三部分,其上有纵向及横向排列的文字;方形区域下方有两行文字。瓶身背面图案与正面相同,左右两侧各有一圆角方形文字区域。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上细下粗的圆柱体,顶部有透明瓶盖。瓶身布满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不规则图案;瓶身正面有“特种兵”文字及盾形轮廓、人形图案、五角星组成的商标;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区域内由深色及浅色区域分割为三部分,其上有纵向及横向排列的文字;方形区域下方有一行文字。瓶身背面图案与正面相同,左右两侧各有一文字区域。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相同。②瓶盖相同。③图案布局相同,瓶身均以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图案为底,正面上部为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底部有文字,背面与正面相同,侧面为文字区域。④瓶身整体均布满呈迷彩效果的打底图案。⑤瓶身下部方形区域基本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身打底的图案元素有所不同,涉案专利该处为五角星,与对比设计不同。②商标不同。③正面方形区域及其下方文字不同。④侧面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布局、打底图案、下部主体图案均基本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所述相同之处足以使二者形成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①,虽然具体的图案元素不同,但图案元素均深浅不一,重叠、交错排布,且铺满瓶体,整体均形成了瓶身底图为迷彩图案的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②,二者商标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均相同,且均有横向深色框为底的文字区域,具体图案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③,在二者外围图案、文字排布、字体字形基本一致的情形下,具体文字的区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区别点④位于产品侧面,主要为说明性文字,且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侧面基本一致,该区别点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近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433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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