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训狗接收器(998D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5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27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230508711.1
申请日:2012-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黎计养
授权公告日:2013-07-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派特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呈现纤薄轻盈的整体设计感,而证据组合呈现较为厚重结实的整体设计感,两者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感受,故而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50871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训狗接收器(998DR)”,其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艾派特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黎计养(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04648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204648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81710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以及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的中部的设计、底部的弧度、产品的尺寸比例、电极底座形状、向外凸起部分的设计、底部中间电极的形状不同,二者区别明显。由于涉案专利为一体成型,从物理上无法将电极底座与产品的整体进行分开,因此,证据2的电极底座,无法结合到证据1中;由于证据1中相应部位根本无类似部件的设计,也即没有相应的位置用于与证据2中的胶皮塞及螺帽组合,因此,证据2的胶皮塞及螺帽,也无法结合到证据1中;即使进行拼凑,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与证据2组合,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放弃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的对比判断,请求人认为:①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主体下部与证据2上部(包括胶皮塞和螺帽的部分)相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区别在于电源开关数量不同,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②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主体下部与证据2上部(包括胶皮塞和螺帽的部分)组合后以证据3组件2主视图的黑色方框部分替换证据1主视图开关部分的设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①认可证据1与证据2可以进行组合,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整体轮廓不同、俯视图所示表面四边的弧度不同、开关面不同,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②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证据3主视图设计与证据1主视图设计差别较大,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与涉案专利也有较大区别。
对于训狗接收器这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常见形状为方形体。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训狗接收器,证据1至证据3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止吠器或野外训狗器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主体下部与证据2上部(包括胶皮塞和螺帽的部分)相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区别在于电源开关数量不同,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顶面和底面均为向下凹的弧面(调转180度看),顶面有两个电极,电极座呈细长六棱形,电极座旁边有8字形胶皮塞,四角有螺帽,主视图所示侧面有开关、指示灯和产品标识,主体两侧对称设有卡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产品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顶面和底面均为向下凹的弧面,顶面有两个电极,电极座呈六棱形,四角有螺帽,主视图所示侧面有两个开关,主体两侧对称设有卡槽。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的产品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顶面和底面均为向下凹的弧面,顶面有两个电极,电极座细长呈六棱形,电极座旁边有8字形胶皮塞,四角有螺帽,主视图所示侧面有两个开关。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产品结构基本相同,证据1、证据2主体上部与下部之间均有螺钉安装结构,专利权人亦认可证据1主体下部与证据2上部之间可以进行组合,故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带有螺帽和胶皮塞的上部与证据1的其余部分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下称证据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顶面和底面均为向下凹的弧面,顶面有两个电极,电极座呈细长六棱形,主体侧面有开关,主体两侧对称设有卡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体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相比厚度更薄,且涉案专利底面四边弧度均匀,而证据组合底面与设有卡槽的侧面过渡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分过渡弧度更大;②开关部分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开关部分设有触碰开关、指示灯和产品标识,证据组合在相应位置为两个大小不同的旋钮开关;③证据组合相对于涉案专利在电极下部增加了六棱柱状的部分。
合议组认为:对于训狗接收器这类产品来说,通常通过环带绑缚在犬只的脖颈部位,产品体积较小,长方体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主体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虽然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涉案专利主体厚度较小,其侧面开关部位的设计在侧面占比较小、呈条状排列,底面导边弧度均匀,呈现纤薄轻盈的整体设计感,而证据组合主体较厚,侧面开关占比较大,底部导边弧度不同,呈现较为厚重结实的整体设计感,两者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感受,故而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主体下部与证据2上部(包括胶皮塞和螺帽的部分)组合后以证据3组件2主视图的黑色方框部分替换证据1主视图开关部分的设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组件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的组件2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其侧面有一黑色方框部分,其内有按键和指示灯,旁边有一哑铃形胶皮塞。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开关部分为两个并列的大小不同的旋钮开关,而证据3的相应位置不仅有黑色方框部分还有胶皮塞,证据1与证据3产品的组成不同,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不同,故若将证据3的黑色方框部分替换证据1的开关部分,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次,即使按照请求人所述将证据1至证据3组合,涉案专利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上文第(1)点提到的多个区别依然存在,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5087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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