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嘴(蘑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89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2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8346.0
申请日:2018-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官伟光
授权公告日:2018-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婴宝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触角周边围绕有三圈凸点的设计位于婴儿啃咬部位,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之处,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该设计并未被对比设计或者对比设计的组合所公开,加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支柱、底盘等设计的不同,足以导致二者既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834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嘴(蘑菇)”,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婴宝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官伟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4023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点在于:证据1球体外表面间隔设有若干圆形图案,涉案专利为若干凸点;证据1底部呈八边形,涉案专利呈圆盘状。上述差别均为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天猫网店铺“青槐谷玩具专营店”销售的“妈贝乐小蘑菇牙胶”商品详情及其评价的打印件;
证据3:京东网店铺“童漾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妈贝乐蘑菇牙胶” 商品详情及其评价的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46421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43425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点在于:证据2球体外表面光滑,涉案专利有环绕三圈的凸点;证据2底部呈八边形,涉案专利呈圆盘状。上述差别均为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意见及结论与证据2相同。证据4和证据5均公开了一种安抚奶嘴,均在奶嘴主体上环绕奶嘴头设置有四圈间隔设置的凸点,该凸点的形状及分布细节与涉案专利的球面设置环绕凸点形状及布局均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或者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5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补充提交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与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与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2、证据3进行了演示,得到了与证据2、证据3相一致的网页。
(3)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第30页的图片进行对比,以评价时间为公开日。关于证据3,请求人主张使用2018年02月12日作出的评价中图片(即证据3第37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以该时间为公开时间。关于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或者证据5的凸点设计分别与证据1、证据2进行组合,组合后仅有底座存在不同。其他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证据4和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1月04日、2012年06月13日、2012年05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为天猫网店铺“青槐谷玩具专营店”销售的“妈贝乐小蘑菇牙胶”商品详情及其评价页面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了两条评价,其中一条由“J**2”作出,评价内容为“物流很快 送的盒子正好可以装咬咬乐”,评价发布时间为2018年01月13日,评价中包含1幅图片;另一条由“赵**5”作出,评价内容为“刚拿到用开水烫一下给小宝玩,舍不得放下了”,评价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评价中包含2幅图片。请求人主张使用评价时间为相应评价中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发表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演示并获得了与证据2内容一致的网页,可以确认该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天猫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均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天猫网对买卖双方未提供任何编辑功能,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评价的真实性。由于天猫网的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评价中所示的图片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对外公开。
综上,证据2中上述评价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09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为京东网店铺“童漾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妈贝乐蘑菇牙胶”商品详情及其评价页面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一条由“j***v”作出的显示发布时间为2018年02月12日的评价,评价内容为“买的绿色的小蘑菇,宝贝很喜欢咬两个尖头,很软不伤宝宝牙龈”,评价中包含1幅图片。请求人主张使用评价时间为相应评价中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发表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演示并获得了与证据3内容一致的网页,可以确认该网页内容真实存在。京东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均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天猫网对买卖双方未提供任何编辑功能,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评价的真实性。由于京东网的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评价中所示的图片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对外公开。
综上,证据3中上述评价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09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嘴(蘑菇),简要说明陈述“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婴儿咬含”。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安抚牙胶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证据4、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安抚奶嘴(以下分别称为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均用于婴儿啃咬、磨牙,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上部呈空心半球状,半球顶部对称分布有形似触角的部件,触角周边围绕有三圈凸点;半球底边呈曲度较小的波浪状。产品下部有柱状支架及圆形底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上部呈空心半球状,半球顶部对称分布有形似触角的部件,半球表面分布有圆点;半球底边呈曲度较小的波浪状,从仰视图可见半球内侧有棱状设计。产品下部有上细下粗的圆柱状支架及多边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鉴于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不考虑对比设计1的图案要素,将二者对比,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及组成部件基本一致,皆由上部的半球体、触角及下部的圆柱状支架、底盘组成。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触角周边围绕有三圈凸点,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的柱状支柱相对较高,粗细均匀,与对比设计1相对较矮、上细下粗的柱状设计不同。③涉案专利的底盘呈圆形,而对比设计1该处呈多边形。④对比设计1的半球内侧有棱状设计,而涉案专利内部空白。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①位于婴儿啃咬部位,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之处,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加之区别点②、③、④的存在,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3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上部呈空心半球状,半球顶部对称分布有形似触角的部件,半球底边呈曲度较小的波浪状。产品下部有柱状支架及多边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及组成部件基本一致,皆由上部的半球体、触角及下部的柱状支架、底盘组成。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触角周边围绕有三圈凸点,而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的柱状支柱相对较高,粗细均匀,而对比设计2未公开该部位的整体形状。③涉案专利的底盘呈圆形,而对比设计2该处呈多边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点①位于婴儿啃咬部位,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之处,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加之区别点②、③的存在,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上部呈空心半球状,半球顶部对称分布有形似触角的部件,半球底边呈曲度较小的波浪状。产品下部有上细下粗的圆柱状支架及多边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及组成部件基本一致,皆由上部的半球体、触角及下部的柱状支架、底盘组成。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触角周边围绕有三圈凸点,而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的柱状支柱相对较高,粗细均匀,与对比设计3相对较矮、上细下粗的柱状设计不同。③涉案专利的底盘呈圆形,而对比设计3该处呈多边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点①位于婴儿啃咬部位,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之处,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加之区别点②、③的存在,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具体描述及对比同上述3(1)。
对于二者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①位于婴儿啃咬部位,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之处,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②为柱状支架的比例变化,对整体形状有所影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③为底盘形状的不同,加之区别点④的存在,足以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4的组合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整体近似草莓状,中部偏上部位有三圈波浪状排列的凸点。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4的凸点设计,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4的凸点环绕球形主体而设,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形状与对比设计4截然不同,并无与对比设计4相对应的可设置凸点的部位,因此无法将对比设计4的凸点设计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在请求人未提交组合启示的情形下,该组合方式不成立,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退一步说,即便将对比设计4的凸点设计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一般消费者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也不会想到将该凸点放置于触角周围,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触角周围凸点的设计区别及其他区别仍然存在,足以导致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3)关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5的组合
对比设计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整体近似荔枝状,中部有三圈波浪状排列的凸点。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5的凸点设计,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该组合方式不成立,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将其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触角周围凸点的设计区别及其他区别仍然存在,足以导致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8834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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