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缦架(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缦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94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6W1130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09652.X
申请日:2018-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亚丽
授权公告日:2018-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春丽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床缦架均采用皇冠状造型,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位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40965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亚丽(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43967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底部框架上方有一条半圆形的中部框架,每个区间的底部框架和中部框架之间都有一个同心圆结构,涉案专利的花式框架位于中部框架上方,涉案专利有四根对称的端部具有圆球的弧形杆,而证据1相对部位的形状有差异,但差异部分所占面积很小,并且位于整体的下方和内部,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2月0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缦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缦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造型均近似皇冠状,下部有弧形底边,上部为围栏装饰,且围栏装饰的构成和弯曲设计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围栏装饰的高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围栏装饰的高度比对比设计略高;②涉案专利床缦架底部上下有两条边,两条边之间均匀分布5个装饰圈,而对比设计底部只有一条边,且无装饰圈;③涉案专利底面有对称的4个端部带圆球装饰的弧形杆,而对比设计只有2个。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床缦架均采用皇冠状造型,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位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对于区别点①,在二者围栏装饰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高矮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对于区别点②,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底部增加了一条边和装饰圈的设计特征,但增加的部分均在床缦架下端,未对整体造型产生影响,相对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点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底面弧形杆的数量的差别,该弧形杆的设计只是出于安装功能考虑,且在底边的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效果。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4096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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