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97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5W117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011937.3
申请日:2016-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鞍山市蓝天化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C10B21/10,2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 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所述的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所述的风机后方连接有废气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为至少1对,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和废气混入装置,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切换阀为调节型密封阀,所述的调节型密封阀后方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压力变送器,所述的压力变送器连接有电控装置。”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1043333A;
证据2:CN205223090U;
证据3:“浦项减排焦炉氮氧化物技术措施”,世界金属导报,2013年1月8日,第B02版,打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并对权利要求1和6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为:
“1. 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所述的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所述的风机后方连接废气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为至少1对,所述的废气管道上设置有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和废气混入装置,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所述的风机与废气输送管道之间设置有水封放散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切换阀为调节型密封阀,所述的调节型密封阀后方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压力变送器连接有电控装置。”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法人代表宁芳青及委托代理人何世常、盛丽娟,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刘立国及委托代理人沈延华、许文明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
合议组告知双方,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因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和范围同请求书一致,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和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请求人提供原件以供核实。请求人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或其他用于证明证据3真实性的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除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和删除之外,还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风机后方连接有废气输送管道”修改为“所述的风机后方连接废气输送管道”、“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修改为“所述的废气管道上设置有……”、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的调节型密封阀后方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压力变送器,所述的压力变送器连接有电控装置”修改为“所述的调节型密封阀后方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压力变送器连接有电控装置”,上述修改删除了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扩大或改变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不予接受,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为“世界金属导报”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请求人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用于证明证据3真实性的证据,并未尽到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合议组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同。本决定对请求人使用证据3的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废气混入装置,在说明书的优选实施方式中仅是简单、常见的管道连接,说明书也未记载其他混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范围太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的压力变送器及电控装置没有实施例予以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是给出了废气混入装置的优选实施方式,其他方式也可以实施;本专利的电控装置和压力变送器均为常规部件,说明书也记载了其连接关系。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废气混入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尽管说明书只记载了其优选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可以从现有技术中选择其他形式的废气混入装置,由此实现将废气混入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废气混入装置”不会导致其概括范围过宽。电控装置和压力变送器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即使说明书中未记载具体实施例,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现有技术中选择其合适的实施方式。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
(1)关于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加热富煤气焦炉或加热复热式焦炉时减少废气中的NOx含量的方法以及相应的富煤气焦炉组或复热式焦炉组(参见其权利要求1-9以及说明书第6-9页),富煤气焦炉或复热焦炉有由双联火道组成的燃烧室,有在双联火道中的一级或多级燃烧,有回收废气余热的交流换热器和底部燃烧介质的预热器,将从排气道吸出的废气在焦炉入口处前或焦炉入口处掺和到底部燃烧介质,即煤气和/或空气中并在双联火道内附加地将废气转变成循环流;在复热式焦炉上所有煤气交流换热器和所有空气交流换热器的废气装置上的通气量或在富煤气焦炉上所有第一和第二交流换热器的废气装置上的通气量是分系列地这样控制的:此两种系列的交流换热器各被通以相同的或不同的废气量,因此在所有装置上有相同的废气温度;这些焦炉组配备外部废气再循环的装置,例如:鼓风机、吸入管道和分配管道、节流装置和关闭装置、测量装置和调节装置。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鼓风机相当于本专利的风机,节流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调风阀,关闭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闸阀,调节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自动切换装置,分配管道相当于本专利的废气混入装置,富煤气焦炉上具有第一和第二交流换热器表明至少有1对废气输送管道,调节装置和分配管道设置在废气输送管道上是必然的;对于闸阀和调风阀的设置位置、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均是常规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公开了一种在加热焦炉时减少废气中NOx含量的方法,举例罗列了其中外部废气再循环装置的部件,但并未明确公开焦炉废气中NOx含量控制系统中各具体结构的位置连接关系。此外,证据1也未公开调节装置的设置位置以及其具体功能和用途,因此,依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其中的调节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包括: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0008]段的记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适用于已投产焦炉生产设备的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证据1虽然公开了一种在加热焦炉时减少废气中NOx含量的方法,但其并未公开具体的氮氧化物控制系统,也没有给出如何适用于已投产焦炉生产设备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针对已投产焦炉生产设备,提供了一种具体结构的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其中采用了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并选择了特定的闸阀、调风阀和废气混入装置的设置位置,依据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焦炉废气循环结构(参见其说明书第[0006]和[0022]段),包括依次连接的废气总管1、连接管2、流量自动控制器3、地下室横排管4、下喷管5及砖废气道6,所述废气总管1通过外部变频风机连接废气气源,地下室横排管4沿焦炉横向设置,其上部设下喷管5分别连接砌筑于各蓄热室墙9内的砖废气道6,砖废气道6顶部的砖废气道出口7设在燃烧室立火道9内。该废气循环结构应用于贫煤气加热的复热式焦炉中,能够增加废气循环量,降低焦炉烟气中NOX的排放量,提高立火道高向加热的均匀性;其结构简单,调节方便精确,可以实现自动控制;并有利于改善操作环境,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安全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流量自动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调风阀,闸阀是常规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仅记载了连接管2上设置有流量自动控制器3,除此之外并未记载管路上还设有其他阀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还设有闸阀和自动切换阀。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200119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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