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9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5W1173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49843.4
申请日:201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婉娟
授权公告日:2016-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箭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B6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与本专利采用不同的工作方式且设备结构存在差异,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设备结构与该工作方式密切相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表明本专利的工作方式为本领域常见的工作方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本专利的设备结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649843.4、名称为“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3日,专利权人为东箭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折刀组,该折刀组包括一第一折刀、一第二折刀、和一第三折刀;该第一折刀为上下往复行程的立刀;该第二折刀为左右往复行程的立刀;该第三折刀为前后往复行程的立刀;
一刀模,包括一第一立模、一第二立模、一第三立模;其中,
该第一立模具有一第一折动空间,该第一折动空间接收该第一折刀的上下行程及被该第一折刀所折合的一对折面膜;该第一立模设一供该第二折刀通过的立刀口;
该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具有一第二折动空间,该第二折动空间对应该第一立模的立刀口,用以接收该第二折刀的进退行程及被该第二折刀折合从对折面膜所形成的左折面膜;该第二立模设一供该第三折刀通过的立刀口;
该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具有一第三折动空间,该第三折动空间对应该第二立模的立刀口,用以接收该第三折刀的进退行程及被该第三折刀折合从左折面膜所形成的右折面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立模包括两个彼此平行的第一模板,所述两个第一模板的间形成所述第一折动空间;所述第一立模的立刀口穿通所述两个第一模板。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立模包括两个彼此平行且连接于其中一第一模板的第二模板,所述两个第二模板的间形成所述第二折动空间;所述第二立模的立刀口穿通所述两个第二模板。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立模包括两个彼此平行且连接于其中一第二模板的第三模板,所述两个第三模板的间形成所述第三折动空间。”
针对本专利,赵婉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22条第2条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375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TWM404713U1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TWM516421U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3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刀模中包括第一立模、第二立模及第三立模,而D1所公开的是第一砧模块和第二砧模块。2)、刀模中,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第一立模具有第一折动空间,第二立模具有第二折动空间,第三立模具有第三折动空间。D1所公开的是第二砧模块连接于第一砧模块的侧面,第二砧模块具有第一刀槽和第二刀槽,第一刀槽和第二刀槽垂直设置”,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刀模中包括第一立模、第二立模及第三立模。2)、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第一立模具有第一折动空间,第二立模具有第二折动空间,第三立模具有第三折动空间。”,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2.权利要求1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和2不同,面膜折叠形态与证据1和2也不相同,证据1和证据2无组合的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3的使用,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无效理由同无效请求书;2)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刀模中包括第一立模、第二立模及第三立模。2)刀模中,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第一立模具有第一折动空间,第二立模具有第二折动空间,第三立模具有第三折动空间。3)第三折刀以及对应的刀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反对意见,合议组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面膜折叠机的折刀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面膜纸折叠装置30,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3、4):包括可将通过该面膜纸成型装置30而成型的面膜纸3做多次(两次或三次)折叠的折刀33,34及砧模块36,37,以及接收已折叠的面膜纸3并将该面膜纸往该面膜纸入袋装置50输送的面膜纸入袋输送器38。关于上述折刀及砧模块,包括:位于平台31上方且可沿平台31的Z轴(垂直轴)线性移动的第一折刀33、位于该平台31下方且可沿平台31的X轴方向往复移动的第二折刀34、 位于该平台31下方且可沿平台31的Y轴方向往复移动的第三折刀35、位于该平台31下方相对于该第一折刀33和第二折刀34的第一砧模块36、位于该平台31下方相对于该第二折刀34和第三折刀35的第二砧模块37;上述面膜纸入袋输送器38位于该第二砧模块37邻侧且可相对该面膜纸入袋装置50往复移动。该第一折刀33受线性致动器331的控制而往下移动,穿过该切刀孔311的同时,将该面膜纸3做第一次对折,并同时进入该第一砧模块36的第一刀槽361 中。该第二折刀34受线性致动器341的控制而相对该第一砧模块36移动,穿过该第一砧模块36的第二刀槽362以及该第一折刀33的穿刀孔332,将该面膜纸3做第二次对折,并同时进入该第二砧模块37的第一刀槽371中。该第三折刀35受线性致动器351的控制而相对该第二砧模块37移动,穿过该第二砧模块37的第二刀槽372以及该第二折刀34的穿刀孔342之后,将该面膜纸3做第三次对折送入该面膜纸入袋输送器38中。该面膜纸入袋输送器38受线性致动器381的控制,将所夹持的折叠面膜纸3 往该面膜纸入袋装置50输送。
可见,第二刀槽相当于本专利的供第二折刀通过的立刀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第三折刀为前后往复行程的立刀。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该第二折刀折合从对折面膜形成左折面膜;该第二立模设一供第三折刀通过的立刀口。刀模包括第三立模,该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具有一第三折动空间,该第三折动空间对应该第二立模的立刀口,用以接收该第三折刀的进退行程及被该第三折刀折合从左折面膜所形成的右折面膜。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相应的机构实现新的面膜折叠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中的面膜折叠机构与本专利的面膜折叠机构对应不同的面膜折叠方式,证据1中的面膜为对折-对折-再对折的折叠方式,而本专利为对折-左折-右折的方式。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为了适应一种新的面膜折叠方式并采用相应的机构进行折叠,面膜折叠机构的折刀方向、进程以及刀模都与折叠方式相适应,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表明对折-左折-右折的面膜折叠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应的第三折刀的设计以及第一、第二和第三立模的相对位置关系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没有相应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面膜折叠方式下也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本专利的折叠机构。本专利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折叠方式实现了面膜的折叠,满足了不同的技术需求。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面膜折叠包装机,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4)“第一图和第二图描述实施面膜折叠步骤的相关装置,包括一面膜输送盘10、一折叠切刀组20、一收刀模块30以及一面膜输送单元40。该面膜输送盘10之上表面设有复数个面膜铺设区11,在每一面膜铺设区11中设有一个穿透该面膜输送盘10厚度的长孔111。上述折叠切刀组20包括一第一刀具21及一第二刀具22。该第一刀具21设于该面膜输送盘10的上方,该面膜输送盘10每步进旋转一预定角度,即使一面膜铺设区11中的长孔111与该第一刀具21对应。一升降驱动装置211控制该第一刀具21执行升降动作。上述收刀模块30位于该面膜输送盘10的下方,与该第一刀具21相对,该收刀模块30提供一第一收刀槽31,用以接收执行下刀动作的第一刀具21。第二刀具22位于该面膜输送盘10的下方与该收刀模块30正交的位置,一平移驱动装置221用以控制该第二刀具22进退移动。该收刀模块30提供第二收刀槽32,用以接收执行进刀动作的第二刀具22,该第一刀具21具有一穿孔212,当第一刀具21位于该收刀模块30中,该第二刀具22可穿过该第一刀具21。升降控制装置211控制该第一刀具21下刀,面膜12被该第一刀具21的下切动作而做第一次对折,并随着该第一刀具21进入该收刀模块30之第一收刀槽31中。尔后,上述平移驱动装置221控制该第二刀具22进刀,穿过该收刀模块30的第二收刀槽32及第一刀具21的穿孔212,而此一穿越动作,将位于该第一收刀槽31中的面膜12做第二次折叠,并且将面膜12推入该面膜输送单元40的面膜夹持器41中”。
可见,证据2仅公开一种两步对折面膜的折叠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还包括第三折刀、第二立模和第三立模,第三折刀为前后往复行程的立刀。该第二立模,连接于该第一立模的侧面,具有一第二折动空间,该第二折动空间对应该第一立模的立刀口,用以接收该第二折刀的进退行程及被该第二折刀折合从对折面膜所形成的左折面膜;该第二立模设一供该第三折刀通过的立刀口。该第三立模,连接于该第二立模的背侧,具有一第三折动空间,该第三折动空间对应该第二立模的立刀口,用以接收该第三折刀的进退行程及被该第三折刀折合从左折面膜所形成的右折面膜。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相应的机构实现新的面膜折叠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本决定第3.2节所认定,其也没有公开第三折刀和第三立模以及对折-左折-右折的折叠方式,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两次对折方式的技术上也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对折-左折-右折的折叠方式。本专利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折叠方式实现了面膜的折叠。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649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