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保护无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2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5W114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67976.4
申请日:2015-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麦伟贤
授权公告日:2016-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零零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青
国际分类号:B64D45/00(2006.01),B64C2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完成基本的举证行为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由之一是应予举证的一方存在明显的举证困难,故从合理性角度对举证原则作出变通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667976.4,著录项目载明的优先权日为2015年01月04日,申请日为2015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零零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更正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保护无人机,包括无人机主体(1)和与其连接的旋翼(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连接的保护壳(3),所述保护壳(3)为镂空的闭合壳体,所述保护壳(3)具有中空腔(31),所述旋翼(2)安装在所述中空腔(31)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壳(3)包括顶板(32)、底板(33)和中框(34),所述中框(34)呈U字型设置,并以U字型的开口端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连接;所述顶板(32)和所述底板(33)分别安装在所述中框(34)的顶面和底面,以围合形成所述中空腔(31)。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32)上设有若干用于安装所述旋翼(2)的安装部(321)。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安装部(321)由所述中框(34)的一侧至另一侧间隔排布。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框(34)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可拆卸连接;所述顶板(32)和/或所述底板(33)与所述中框(34)可拆卸连接。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32)和/或所述底板(33)包括相互拼接的若干第一分板;所述中框(34)包括两侧板(341)和连接在两所述侧板(341)的尾端的端板(342),所述侧板(341)和/或所述端板(342)包括相互拼接的若干第二分板。
7.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翼(2)包括旋翼主体(21)和由所述旋翼主体(21)向外伸出的翼部(22),所述旋翼主体(21)呈中空壳体状,所述中空壳体内套装有电机(4)。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壳(3)的非镂空率为10%~20%。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壳(3)的镂空结构为正六边形,所述正六边形的外接圆的半径为6~8mm。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保护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两侧对称地设置有所述保护壳(3),两侧的所述保护壳(3)的顶面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顶面平齐地对接,两侧的所述保护壳(3)的底面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底面平齐地对接,以形成方体状的无人机。”
基于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作出第323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定: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25日发出的实用新型授权修改更正通知书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能享有美国临时申请US62/099512的优先权;将“镂空率”更正为“非镂空率”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6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目前,该无效决定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麦伟贤(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6、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6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结合如下证据具体陈述了无效理由:
证据1:西班牙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号ES2524383,公开日2014年12月05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号CN204502398U,公告日2015年07月29日;
证据3:新加坡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号SG195408A1,公开日2O13年12月30日;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O47431O4A,公开日2015年07月0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8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于2018年03月08日将该书面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8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4月0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调查的事项重点摘录如下:
⑴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与范围与请求书一致,再次明确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余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⑵合议组当庭将美国临时申请US62/099512文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8年05月03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专利权人结合多份参考资料进一步说明美国临时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美国作出的,同时美国临时申请并未包含本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再次质疑请求人并未提交美国临时申请的译文,请求人并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合议组于2018年05月10日向请求人转送了该意见陈述。
2018年06月08日,请求人提交书面意见,针对所有参考资料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美国临时申请尤其是附图1和附图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实质性内容,认为专利权人在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及口审之后均未提交美国临时申请的译文,也未对其方案作详细说明,故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决定以在先生效的第323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6、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6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多个分隔器”的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射频控制的空中平台,其包含三个基础部分,一个是空心的矩形中心体,其内部容纳了所有使平台运作的元件,平台还包括两个侧边对称的结构,与中心体每个侧边下边缘连接,这些结构体在接合处可以折叠和展开,每个侧边结构由两个间隔开的、完全相同并通过分隔器相关联的板形成,板上有三个主开口,每一个开口都对应一个引擎的位置,每个开口有八个轮辐,其尺寸不一,不仅为引擎工作台提供加固和支撑,还为螺旋桨起到保护作用,构成侧边结构的板采用非磁性不导电的7-75铝,与每个侧边结构两个板的分隔器所使用的是同一种,在两个带分隔器的板间,确定安装引擎和螺旋桨所需的空间,从而从外部保护了上述部件及其操作员,“对于特别精细的工作,上述分隔器可用作支撑起额外保护作用的膨胀聚苯乙烯零件的支架,这样可以减缓与精细物体可能产生的碰撞”(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
经比对,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所述保护壳还包括中框,所述中框呈U字型设置,并以U字型的开口端与所述无人机主体连接;所述顶板和所述底板分别安装在所述中框的顶面和底面,以围合形成所述中空腔”。
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无人机的安全性和便携性,同时降低无人机的高度。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分隔器改为本专利的U字型中框并将其与主体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案证据没有表明或没有合理理由充分说明与U字型中框有关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证据1中彼此孤立的分隔器改造为U字型中框不仅会改变整个飞行器的形状且还会影响到其多个引擎的布置,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改造得到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及其具有的常规知识和能力,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它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也即,权利要求2-6、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6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均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请求人无法获知作为本专利优先权文件的美国临时申请是否事先报请保密审查,无法确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请复审委对此进行核实。如果其未事先报请保密审查,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质疑请求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人答复如下:未举证的原因是在先美国优先权申请获取困难。针对合议组当庭送达的美国临时申请原文,请求人称美国临时申请公开了本专利的实质性方案,其大多数发明人和申请人都是中国人,推断该临时申请是在中国完成的。口头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美国临时申请的译文,均认为对方应当承担美国临时申请及其译文的举证责任。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0条第4款的规定,对违反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也即,适用专利法第20条第1款无效在中国申请的专利时,应当首先考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在中国申请的专利之间的技术相关性。也即,美国临时申请披露的技术内容是适用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事实基础。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完成基本的举证行为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由之一是应予举证的一方存在明显的举证困难,故从合理性角度对举证原则作出变通规定。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依据是怀疑美国临时申请未事先报请保密审查。经查,美国临时申请是本专利著录项目中示出的优先权文件,是本专利案卷的一部分,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均可向专利局请求查阅和复制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和授权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卷,无效请求人具有可以通过查阅复制途径获得美国临时申请文本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明显的举证困难,请求人有义务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美国临时申请文件及其译文,在其未完成举证行为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文件,在口审之后仍未提交美国临时申请的中文译文,或就该美国临时申请的技术内容主张其它依据。合议组仅能依据该美国临时申请的附图理解其公开的技术内容。鉴于美国临时申请的附图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其附图中获知的技术信息有限,合议组无法进一步考察美国临时申请与本专利的技术相关性,即便美国临时申请与本专利均涉及无人机,但无人机领域的发明创造不尽相同,仅以主题名称相同就适用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宣告中国授权专利无效,明显不符合该条款设立的本意。在技术相关性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已无进一步判断实质性内容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在中国完成等问题的必要,故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庭后提交的参考资料及请求人对它们发表的相关意见不予考虑。综上,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32382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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