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动车(C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能源电动车(C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3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6W1126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11322.X
申请日:2018-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发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1132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新能源电动车(C02)”,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8868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存在视图表示不对应的问题,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和各部分形状、位置、比例完全一样,即便考虑涉案专利车窗玻璃透明从而示出了车内的方向盘和座椅,其也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在安装车牌凹槽等细节处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因此两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和立体图1中车顶天线位置和前部车牌位置不对应,俯视图没有示出后保险杠、扰流板与车主体之间的接缝、油箱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但认可涉案专利视图中存在的上述不对应问题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视图的理解,其他意见与请求书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10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和立体图1中车顶天线位置和前部车牌位置不对应,俯视图没有示出后保险杠、扰流板与车主体之间的接缝、油箱盖,上视图缺陷导致不能清楚表示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俯视图虽然没有示出后保险杠、扰流板与车主体之间的接缝、油箱盖,但从右视图及立体图来看,相关部分应当存在接缝、油箱盖,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具有的知识水平可以清楚认知涉案专利视图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尽管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和立体图1中车顶天线位置和前部车牌位置不对应,导致存在一些细微之处未能明确,但其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很小,并不影响其整体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综上,涉案专利不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新能源电动车(C02),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菱形前车灯,中间为鱼嘴形前格栅,上方有一个车标,下方为前保险杠。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后车窗有倒角结构。车尾有一定弧度,上方有一凸沿。车尾部上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一个椭圆形车标和凹陷把手,右上方有C02标识,尾门两侧各有一个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保险杠中间有一矩形凹陷。车顶有凸起纹理,前部有一个天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菱形前车灯,中间为鱼嘴形前格栅,下方为前保险杠。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后车窗有倒角结构。车尾有一定弧度,上方有一凸沿。车尾部上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一个凹陷把手。尾门两侧各有一个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保险杠中间有一矩形凹陷。车顶有凸起纹理,前部有一个天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车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前部车灯形状、前格栅形状、前保险杠等主要部位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面前后翼子板、前后车门形状基本相同。车后部车窗、后车灯、后保险杠形状基本相同。车顶都有凸起纹理,前部都有一个天线。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透过车窗可见车内设有座椅和方向盘,而对比设计车窗不透明,看不到内部结构;(2)涉案专利车体前后均有车标,尾部有C02字样,而对比设计无;(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车体前后车牌安装架图案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3)均位于产品局部,并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虽然车窗为透明,示出了车内的方向盘和座椅,但是方向盘和座椅为汽车内部的惯常设计,也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113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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