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07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3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59582.0
申请日:2016-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公猛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与证据2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各部分之间的位置、数量和比例关系不同,故若将其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故证据1、证据2之间缺乏组合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5958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丢器”,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为曹公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7579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6114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按键形状不同、右上方圆角处的矩形凹槽数量不同,按键的区别被证据2公开,凹槽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5330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3圆角处同样设有两个矩形凹槽,从视觉效果来看,证据3圆角处的两个矩形凹槽与涉案专利右上方圆角处的两个矩形凹槽无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整体结构形状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明显的视觉效果,并且,将证据2的按键做细微改变后替换为证据1的按键以及将证据3圆角处的两个矩形凹槽替换为证据1右上方圆角处的凹槽形成涉案专利的设计存在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并指明使用证据2所示按键其中之一进行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1月21日、2015年02月11日、2015年02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丢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止物品丢失的智能贴片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丢器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蓝牙防丢自拍器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其中一个按键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近似圆角方形的板状结构,顶部略向上鼓出,底面略向下鼓出。产品顶面右下角有圆角方形按键,产品侧面有一圈分割线,右后方的侧面分割线下方有两个对称分布的矩形孔洞。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产品整体近似圆角方形的板状结构,顶部略向上鼓出,底面略向下鼓出。产品顶面右下角有较大的圆形按键,产品侧面有一圈分割线,右后方的侧面分割线下方有两个对称分布的矩形孔洞。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产品整体近似跑道形的板状结构,其顶面一侧靠近边缘的部位有两个纵向排列的方形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证据2视图来看,其方形图案位于产品顶面且与顶面平齐,考虑到该类产品普遍较为小巧,该方形图案所占比例又不大,若该部位为按键则一般消费者按动时十分不便,明显不符合人机工学原理,故仅从主视图不能确定证据2中方形图案描绘的是按键,其次,即便认为证据2的方形图案为按键,但证据1产品整体为圆角方形设计,其按键位于顶面右下角且尺寸较大,而证据2产品整体为跑道形设计,其方形图案位于顶面靠近边缘的部位且尺寸较小、竖直排列,证据1与证据2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各部分之间的位置、数量和比例关系不同,故若将其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故证据1、证据2之间缺乏组合启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组合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按键之一以及证据3的凹槽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产品整体近似圆角三角形的板状结构,其侧面一角有两个对称分布的矩形孔洞。详见证据3附图。合议组认为: 如上述第(1)点所述,若将证据1与证据2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证据1、证据2之间缺乏组合启示,故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5958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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