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20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5W1169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307441.0
申请日:2016-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肯耐特流体控制系统(镇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临海市永恒汽配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F16L37/08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新颖性的判断应以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现有技术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现有技术隐含公开的内容也应作为新颖性判断的基础。机械设备或部件的公知、固有特性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尽管在文字上没有记载,但是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则该技术特征被该现有技术所隐含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0307441.0,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临海市永恒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包括:
插入管(11),所述插入管(11)具有锁定配合部(11h);
接收端(13),所述插入管(11)插入所述接收端(13)内,且所述插入管(11)与所述接收端(13)密封的可拆卸连接;
自锁器(19),所述自锁器(19)容纳在所述接收端(13)内与所述锁定配合部(11h)配合以限制所述插入管(11)移动的移动范围;
所述接收端(13)具有内侧壁(131)、外侧壁(132)、连接侧壁(133),所述内侧壁(131)、所述外侧壁(132)之间形成可以容纳自锁器(19)的空间,
所述内侧壁(131)、所述外侧壁(132)之间开设有用于按压所述自锁器(19)按钮的开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入管(11)与所述接收端(13)连接时,所述内侧壁(131)靠近所述开口的边缘朝向所述插入管(11)的方向开设有按压加深部(131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连接侧壁(133)固定连接所述内侧壁(131)、所述外侧壁(13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壁(131)和所述外侧壁(132)垂直于所述插入管(11)的轴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加深部(131a)为凹槽。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加深部(131a)的截面为U形、V形、梯形、圆弧形中的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的数量为两个,所述按钮(193)的数量为两个。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管(11)可穿过所述内侧壁(131)和所述外侧壁(132)。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193)靠近所述外侧壁(132)的一侧开设有凹槽(132a)。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132a),用于引导所述按钮(193)受压时的移动轨迹。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管(11)和或所述接收端(13)和或所述自锁器(19)由玻璃纤维改性尼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肯耐特流体控制系统(镇江)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4785250U,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3655803U,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公开号CN1916474A,公开日2007年2月2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CN203656424U,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4均为中国专利,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发表过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亦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2,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新颖性的判断应以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现有技术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现有技术隐含公开的内容也应作为新颖性判断的基础。机械设备或部件的公知、固有特性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尽管在文字上没有记载,但是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则该技术特征被该现有技术所隐含公开。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已在现有技术中明确公开或隐含公开,并且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按钮快速连接器。单按钮快速连接器包括连接器主体1 和止动簧片2。连接器主体1为肘状圆筒形结构,在其轴向一侧具有连接对象物体的连接部7,在轴向另一侧具有包括止动簧片保持部9的壳体8。壳体8的内部包括O型环3、5,壳体8的止动簧片保持部9整体呈套筒状,在止动簧片保持部9的内部保持有相对于连接器主体1独立的止动簧片2,该止动簧片 用于与终端件10的环状突出部11(如图10所示)卡合来防止终端件10 拔出。此外,止动簧片2在止动簧片保持部9内在轴向上保持为固定状态。止动簧片2整体为环状结构,其具有设置在与爪部17成九十度角且位于轴线垂直的上方的解除操作部18,解除操作部18与止动簧片2相连接。止动簧片2使这些卡合爪20与终端 件10的环状突出部11在轴向上卡合,从而防止终端件10拔出。在爪部 17的前侧,即终端件10的插入侧还设有挡块22和与挡块22连接的凸轮面21,该凸轮面21与上述卡合爪20相连。当将终端件10沿轴向插入到壳体8内部时,这些凸轮面21作为环状突出部11的移动引导,而且,随着环状突出部11的前进,使一对爪部17随着止动簧片2的弹性变形而向相互分离的方向、即朝径向外方扩开的作用。当止动簧片2保持固定在止动簧片保持部9中时,挡块22起到防止止动簧片2从止动簧片保持部9 中脱出的作用(如图4所示,挡块22抵靠在止动簧片保持部9中)。解除操作部18构成为厚壁且其平面形状为固定电话的话筒形状。在解除操作部18的下方、环状止动簧片2设置有凸块23,容纳止动簧片2的对接端,并对环状止动簧片2起加固及形状保持作用,在环状止动簧片2上、该凸块23的相对侧还设置有突起部24,起到对环状止动簧片2的加固与弹性增强作用。
在壳体8上、具体是止动簧片保持部9的顶端设置有一个与解除操作部18的形状对应、内外贯通筒壁的开口部25。在止动簧片保持部9的任意一侧或两侧还可以设置凹部26。凹部26的设置可以方便对解除操作部18的操作,且能减轻单按钮快速连接器的重量,节约材料。插入终端件10之前,终端件10沿轴向方向插入单按钮快速连接器中。图11是终端件10插入单按钮快速连接器之后,在终端件10插入了一定量时,终端件10的环状突出部11与止动簧片2中的爪部17的倾斜凸轮面21抵接。当进一步插入终端件10时,由突出部11向轴向方向前进移动,从而一对爪部17由于倾斜凸轮面21 的引导作用(凸轮作用)而向径向进行扩开运动。然后,当环状突出部11通过了止动簧片2的卡合爪20时,爪部17向径向向内方向进行收缩运动,卡合爪20呈与环状突出部11卡合的状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1-0077段,图1-16)。
从上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按钮快速连接器,终端件10,环状突出部11,壳体8,止动簧片2,开口部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拆卸的插入式连接器(10),插入管(11),锁定配合部(11h),接收端(13),自锁器(19),开口。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证据2公开了大部分的技术特征,只是没有文字记载:所述插入管(11)与所述接收端(13)连接时,所述内侧壁(131)靠近所述开口的边缘朝向所述插入管(11)的方向开设有按压加深部(131a)。
但是如证据2的图1,6,9,13等所示,终端件10与壳体8连接时,内侧壁靠近开口部25边缘的一侧开设有一个凹陷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自锁器的工作原理,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中这个凹陷部可以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加深部起到相同的作用,即由于其自身形状的设计可以加大自锁器的按压行程,即可以增大自锁器的变形幅度。因此证据2实质上隐含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综上,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采用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4,7都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2中公开,根据证据2的附图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从附图中可以看出连接侧壁固定连接所述内侧壁、所述外侧壁。内侧壁和所述外侧壁垂直于所述插入管的轴线。上述凹陷部为凹槽。终端件10可穿过所述内侧壁和所述外侧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按压加深部的截面形状,如上所述,证据2中公开的凹陷部类似U型或者圆弧形,但是无论是什么形状,只要能够便于增大自锁器的按压行程,加大其变形幅度的形状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截面为U形、V形、梯形、圆弧形都是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开口和按钮的数量。又查,证据1涉及一种旋转熔接连接器。壳体11上设置有一对开口部13,该开口部13用于分别容纳止动簧片5的一对解除操作部52并与解除操作部52的形状对应、内外贯通,即通过这一对开口部13将止动簧片5的一对解除操作部52分别暴露于外界(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73段,图1-3,6)。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按钮的凹槽结构。
又查,证据4涉及一种防自锁扣错装的快速接头,包括壳体1,壳体1上对称设置自锁扣安装孔2,自锁扣4通过安装孔2插接设置在壳体1空腔内,为了防止自锁扣4装反,在安装孔2上设置有防错装限位点5,自锁扣4对应安装孔2的位置设置有与防错装限位点5配合使用的限位槽6,防错装限位点5一体成型设置在安装孔2一侧的中部位置,防错装限位点5可以设置成半圆形或等腰三角形或方形,限位槽6对应设置成半圆形、等腰三角形或方形。设置防错装限位点后,自锁扣只能朝正确的方向安装,可完全杜绝装反现象的发生(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5段,图1-2)。
上述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尽管证据4中的防错装限位点5和限位槽6配合,用以限位防止自锁扣错装,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配合后的防错装限位点5和限位槽6既能限位,又能在自锁扣受压时进行导向。因此上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具体材料的限定。这种具体材料的限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3074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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